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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吳彥彬被 告 張雅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狀提起反訴,惟反訴部分尚未經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嗣又具狀撤回反訴,故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CNC綜合加工機1台(規格及型式:XV1020A,製造廠商永進,廠牌永進,出廠年月日2011

年6月),以及立式綜合加工機1台(規格及型式:NXV1020A,製造廠商永進,廠牌永進,出廠年月日2017年7月)(

以下稱系爭機器2台)返還至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並回復原狀。主張略以:原安置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系爭機器2台,為所有人駿滕工業有限公司設定抵押予原告,並經經濟部登記在案,被告占用該機器並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該機器,因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並回復原狀。被告在109年11月8日就已經知道系爭機器有設定動產抵押,此有原告母親邱惠玲與被告及駿滕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張憲統的協議書可證,被告必須將原告母親的支票退還給我們,但並沒有收到支票。11月30日被告在現場要將機器搬走時,原告請被告提出對方轉讓的證明或是他們之前的債權關係,但被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不確定被告所提讓渡書之真實性,原告不熟悉法令,只是因為東西被拿走,希望盡快找到機器。被告說搬走機器當天是駿滕公司負責人跟他的配偶讓被告帶走的,但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其實根本找不到負責人,只有對造在場,而且機器已經在大卡車上了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原告並非系爭機器2台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恐有誤會。系爭機器2台是原所有權人讓渡並交付給被告,原告與原所有權人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卻就系爭機器2台設定動產抵押權,動機即有可疑,原所有權人並未告知被告有動產抵押權這件事,被告持有原告母親的票卻跳票,原告母親說要塗銷系爭機器的抵押權將機器讓給被告。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登記並不完全,只有品牌沒有登記正確型號、機身號碼。11月30日當天被告是與駿滕公司負責人會同永靖派出所4位警員,到場一起開門將機器拖走,當天張憲統也有協助讓被告搬機器,被告有將讓渡契約書出示給警方看,可以傳喚永靖派出所警員作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機器2台,原所有人為駿滕工業有限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機器2台原所有人為駿滕工業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經濟部函附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2台之抵押權人,被告於109年11月30

日將系爭機器2台搬走,占用並無正當權源,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前所述。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2台之動產抵押權人等語,雖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為佐,然動產抵押權並非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在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預防請求權固可準用,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因抵押權人無占有標的物之權,因此未能準用所有返還請求權。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按不當得利分為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給付不當得利)以及基於其他事由而發生之不當得利(非給付不當得利)。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依權益歸屬內容而為判斷,亦即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其應得利益者,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查原告為系爭機器2台之動產抵押權人,並無占有系爭機器2台之權,因此縱使被告取得系爭機器2台之占有,然占有利益在權益歸屬上仍非原告所能享有,不能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