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盛訴訟代理人 曹錫銘被 告 劉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26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厠所及編號C部分面積173.1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圍牆、鐵樹1株、宜梧1株、印度紫檀4株、肉桂1株、七里香1株、番石榴1株、玉蘭花1株、在來種芒果9株等物移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26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厠所及編號C部分面積173.1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圍牆、鐵樹1株、宜梧1株、印度紫檀4株、肉桂1株、七里香1株、番石榴1株、玉蘭花1株、在來種芒果9株等移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本所編列之救濟金,得全部不支付。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以協議價購取得土地,業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8日將土地權移轉登記為大村鄉完整取得土地,原告嗣於110年3月8日以彰大鄉建字第1100004448號函,通知被告原占用水利地舊有之地上物,應儘速洽原告完成協議價購。被告所有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巷00號建物等原係占用水利地,並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且原告為公眾利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續將儘速改善道路,因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交還土地予原告。
(三)有關被告所稱補償的協調,只是被告出具書面請求,原告是請規劃公司等被告協調,被告沒有直接來公所協調,被告有電話要求補償金額要提高一倍,原告回覆無法律依據,被告並未提出合法承租的租約,也沒有直接與原告面對面的討論,原告是礙於規定要補償多少,並沒有辦法進一步協調。
(四)被告已經撤回訴訟。被告是告之前的管理機關,想要有優先購買權,但被告並非農用。公所跟水利會買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的紀錄並沒有被告租用土地的相關文件,所以水利會賣公所土地,沒有通知當事人,這部分並非公所的責任,況且公所在新闢道路前都已經開了公聽會,當事人應該知道,依法占用部分應該是救濟金,不是補償,但是被告不接受,所以公所為了公眾利益提起訴訟,被告應該提出相關證明,其他人也沒有提出這樣的要求,只有被告提出,這是不合理的。
(五)因被告為無權占有,依照占用公有土地之救濟金處理原則,相關解釋函令及實務見解,原告可不給付救濟金。
二、被告方面:
(一)之前有協調補償,關於補償的金額需要再協調,但是公所只有一句話說補償多少就是多少。伊另外有提出訴訟,系爭土地的使用權源是誰。案號是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賢股。前一、二年公所有開協調會,第一次伊有去,伊也有寫意見,請公所跟伊協調,可是公所置之不理,也沒有回答,就直接再開第二次協調會,伊認為第一次伊提的問題公所沒有回答,所以伊第二次就沒有去,之後就沒有下文。公所暗中跟水利會買賣系爭土地,說之前的協調都不算,期間伊有請代表協調,並不是沒有協調。可以調解,只要價格合理,伊馬上就可以拆掉,房屋及建築物是伊父親蓋的到現在,都有繳納房屋稅,不然就等到地上物都壞了再來談土地的歸屬。
(二)那條溝渠原本是灌溉溝渠,原本堤岸是土構,八七水災之後受損嚴重,水利署跟沿岸居民溝通,種植芒果、竹子之類的。房子是伊父親八七水災之後蓋給伊們住的,蓋的時候父親說最好請地政鑑界,伊有去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農地鑑界不準,改向彰化縣申請,鑑界結果房子是在伊自己的土地上,重測之後整個界線都跑掉了,伊有問地政為何差那麼多,地政回答說是從員林開始重測,不夠的部分就往其他鄉鎮延伸,所以是因為時空背景不一樣所造成的。公所購買系爭土地做其他用途,在與水利會買賣之間,並沒有通知有地上物的人,公所買的時候,也是知道有地上物的情形,所以公所買的時候應該是概括承受地上物的補償。伊有跟公所協調賠償或等伊地上物損壞之後就會歸還給所有權人。還有芒果樹已經3、40年,伊有請專家估價移植費用一棵新台幣10幾萬元,伊無力負擔,所以公所應該連植物一併處理。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供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亦有所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被告雖稱其已另外提出撤銷訴訟云云,惟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撤銷所有權買賣行為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被告已於111年3月7日具狀撤回,顯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意見,僅辯稱原告應補償其地上物等詞,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提出取得占有有何正當權源之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及種植之樹木移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至原告復主張原本所編列之救濟金得全部不支付云云,惟被告並未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原告亦自承未同意被告私下請求之金額,應待被告提出訴訟後再為抗辯,無庸預先提起本訴,原告此部分聲明自無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26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厠所及編號C部分面積173.1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圍牆、鐵樹1株、宜梧1株、印度紫檀4株、肉桂1株、七里香1株、番石榴1株、玉蘭花1株、在來種芒果9株等物移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