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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龍山寺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被 告 黃春桃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269.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433地號(面積:1,67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以私有耕地租約書(惠來字第九四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前項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惠來字第九四號)辦理註銷登記。

參、被告應將第壹項所示2筆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參項原告以新台幣136萬3,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9萬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是本件起訴為合法,並免收裁判費用。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3,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惠來字第九四號;原證4,下稱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本應繼續自任耕作系爭土地。惟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最近5年來之航空照片所示,可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原證5-1)、106年10月26日(原證5-2)、107年10月30日(原證5-3)、108年9月24日(原證5-4)航空照片之拍攝時,均未經被告耕作,任令荒蕪,經原告之信徒異議檢舉。為此,原告派員親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確認系爭土地早已荒蕪、雜草叢生,此有109年7月30日(原證6)及109年10月8日(原證7)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嗣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原證8)。是系爭租約既業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二、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269.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433地號(面積:1,67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以私有耕地租約書(惠來字第九四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前項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惠來字第九四號)辦理註銷登記。

㈢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

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業已自認伊確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蓋雖被告辯稱未有水電而不能耕作等語,然並非如天災等人力無法避免之不可抗力情事。況原告早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耕作,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非一朝一夕,倘被告有依法繼續自任耕作,何須再次申請電力、鑿井、整地?由此可見,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未保持水路通暢,長期不為耕作,任令系爭土地荒廢一年以上,並非因人力不能抗拒之情形。

二、至被告又辯稱土地上都是種植樹木並以秀水鄉公所於109年11月18日之會勘現況照片為證(卷第79頁),惟此均係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收受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之送達後,始緊急整地移植樹木所為(原證5-5,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10月30日航空照片),故被告所為,並無法回溯使業經終止之系爭租約恢復效力。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系爭耕地係由被告耕作,惟因年歲已高達86歲,故委由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整理並耕作以及種植樹木。被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鑑界、108年10月申請電力,亦有向原告說明耕作之時間;且因需要申請電力,有電後再鑿地、整地,最後始能移植,否則沒有水源不能種植,故於107年底係有在耕作。

二、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種植;關於原證三之航空照所示,係被告在整地。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惠來字第九四號;本院卷第55頁)。

二、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109年11月18日之會勘現況照片所示為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樹木(本院卷第79頁)。

陸、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前引證據),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信徒檢舉時發現被告並無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任系爭承租土地荒廢,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原告已依法終止,即向後失效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得予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經查:

㈠、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最近5年來之航空照片所示,可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原證5-1)、106年10月26日(原證5-2)、107年10月30日(原證5-3)、108年9月24日(原證5-4)航空照片之拍攝時,均未經被告耕作,任令荒蕪,經原告之信徒異議檢舉。為此,原告派員親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確認系爭土地早已荒蕪、雜草叢生,此有109年7月30日(原證6)及109年10月8日(原證7)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嗣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原證8)。是系爭租約既業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業已自認伊確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蓋雖被告辯稱未有水電而不能耕作等語,然並非如天災等人力無法避免之不可抗力情事。況原告早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耕作,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非一朝一夕,倘被告有依法繼續自任耕作,何須再次申請電力、鑿井、整地?由此可見,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未保持水路通暢,長期不為耕作,任令系爭土地荒廢一年以上,並非因人力不能抗拒之情形。

㈢、至被告又辯稱土地上都是種植樹木並以秀水鄉公所於109

年11月18日之會勘現況照片為證(卷第79頁),惟此均係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收受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之送達後,始緊急整地移植樹木所為(原證5-5,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10月30日航空照片),故被告所為,並無法回溯使業經終止之系爭租約恢復效力。

㈣、嗣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原證8)。是系爭租約既業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事由,經其合法終止,即屬有據,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9.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433地號(面積:1,67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以私有耕地租約書(惠來字第九四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前項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惠來字第九四號)辦理註銷登記。㈢被告應將第壹項所示2筆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㈢項返還土地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並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