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林漢源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鄭文其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楊小慧被 告 鄭志明訴訟代理人 鄭竹凱被 告 鄭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鄭賴春梅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志明、鄭金珠就被繼承人鄭賴春梅所遺前項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鄭文其於民國108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鄭文其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8建號建物出賣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鄭文其並於同日另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鄭文其代理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賴春梅,將鄭賴春梅所有286、2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8年8月1日、108年11月25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定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500,000元予被告鄭文其,被告鄭文其分別簽發發票日108年10月31日1,500,000元支票、發票日109年4月30日500,000元支票交付原告(下合稱系爭支票)。惟被告鄭文其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2月14日將330地號土地、68建號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被告鄭志明,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鄭文其返還定金或給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聲請對被告鄭文其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鄭文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0,000元,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6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6月4日確定,迄未清償,且被告鄭文其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賴春梅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秀水鄉農會存款166,703元。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就鄭賴春梅遺產協議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鄭志明、鄭金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秀水鄉農會存款則全數用於支出鄭賴春梅喪葬費(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據此於109年4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鄭文其未拋棄繼承,應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鄭賴春梅之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害及原告對被告鄭文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鄭志明、鄭金珠就被繼承人鄭賴春梅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非被告鄭文其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得請求撤銷。
(二)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定物買賣,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三)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鄭文其返還定金。縱被告鄭文其將330地號土地、6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客觀上其仍可履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迄今未請求被告鄭文其移轉、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鄭文其自未給付遲延,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違約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鄭文其給付違約金。
(四)被告係於109年4月1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係於109年4月30日始因退票取得對被告鄭文其之債權,故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對被告鄭文其尚無債權存在,不得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被告鄭志明代被告鄭文其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貸款為對價,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05頁至第606頁):
(一)原告與被告鄭文其於108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鄭文其將其所有330地號土地、68建號建物出賣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鄭文其於同日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鄭文其代理鄭賴春梅,將鄭賴春梅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即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於108年8月1日、108年11月25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定金1,500,000元、500,000元予被告鄭文其,被告鄭文其分別簽發發票日108年10月31日1,500,000元支票、發票日109年4月30日500,000元支票交付原告(即系爭支票)。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聲請對被告鄭文其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鄭文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0,000元,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689號支付命令,於109年6月4日確定。
(三)被告鄭文其於108年11月27日將33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109年2月14日將68建號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志明。
(四)鄭賴春梅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遺產為系爭土地、秀水鄉農會存款166,703元。
(五)被告為鄭賴春梅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09年4月1日協議分割鄭賴春梅遺產,系爭土地由被告鄭志明、鄭金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秀水鄉農會存款部分全數用於支出鄭賴春梅喪葬費(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六)被告鄭文其於108年7月,向台中銀行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6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中銀行擔保上開貸款債務。
(七)被告鄭志明於110年1月,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被告鄭文其前項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6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上開貸款債務。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標的?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對被告鄭文其尚無債權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定物買賣,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被告鄭志明代被告鄭文其清償台中銀行貸款為對價,非無償行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標的: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遺產權利,屬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倘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若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從而,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二)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鄭文其已有返還定金、違約金債權存在: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倘因乙方(按即被告鄭文其、鄭賴春梅)違約應將所收甲方(按即原告)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等語,此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
2.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於108年8月1日、108年11月25日交付定金1,500,000元、500,000元予被告鄭文其(見不爭執事實(二))。而被告鄭文其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2月14日將330地號土地、68建號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被告鄭志明時,即已無從再對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移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鄭文其返還定金或給付違約金。又上開返還價金或給付違約金債權,性質上均為金錢債權,且於被告鄭文其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2月14日將330地號土地、6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被告鄭志明時即已發生,故被告抗辯其於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4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鄭文其尚無債權存在等語,難謂可採。
3.復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所保全之債權為其對被告鄭文其之返還定金、違約金等金錢債權,則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定物買賣,不得主張撤銷等語,即屬誤會,洵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被告鄭志明、鄭金珠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本件原告對被告鄭文其有返還定金、違約金債權,已如前述,又被告鄭文其名下財產總額僅2,000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頁)。兩造不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鄭賴春梅所遺系爭土地均由被告鄭志明、鄭金珠取得。原告乃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鄭文其而言屬無償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鄭志明係以代被告鄭文其清償台中銀行貸款為對價,取得系爭土地等語,即應由主張有對價關係存在之被告就被告鄭志明、鄭文其間有此約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鄭文其於108年7月向台中銀行貸款,提供系爭土地、6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中銀行擔保上開貸款債務;被告鄭文其積欠台中銀行上開貸款債務,經被告鄭志明向彰化銀行貸款清償等情,有台中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213號函暨申請、清償貸款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彰化銀行台北分行110年12月13日彰台北字第1100162號函暨借據、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彰地一字第110001109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87頁、第403頁至第409頁、第419頁至第432頁、第489頁至第5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3.惟查,被告抗辯其係於108年中秋節(按即108年9月13日)前後合意以被告鄭志明代償被告鄭文其向台中銀行貸款為對價,惟其就此部分明確表示除被告外無人知悉,復未提出或聲請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又被告鄭文其向台中銀行貸款,並未清償本金,僅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4日各繳息19,333元後,即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鄭志明一次清償本息,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9頁),自難認被告鄭志明自108年中秋節至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曾為被告鄭文其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此外,被告均為鄭賴春梅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3分之1,如認被告鄭志明以代被告鄭文其清償台中銀行貸款以取得被告鄭文其之應繼分財產,亦應以被告鄭志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鄭金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係以被告鄭志明、鄭金珠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辦理登記,亦非合理。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為鄭賴春梅之遺產,被告鄭文其未拋棄對鄭賴春梅之繼承權,其於鄭賴春梅死亡時,即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同將被告鄭文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鄭志明、鄭金珠,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告鄭志明、鄭金珠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志明、鄭金珠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