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許芳菁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浚煦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在未撤銷輔助宣告以前,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正輔助人許鴻祥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許芳菁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浚煦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在未撤銷輔助宣告以前,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正輔助人許鴻祥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