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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許芳菁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浚煦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在未撤銷輔助宣告以前,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正輔助人許鴻祥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