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許芳菁輔 助 人 許鴻祥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浚煦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狀雖列許茂盛為原告,惟僅許芳菁在書狀簽名、蓋章,且許茂盛已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故本件原告應為許芳菁一人,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許芳菁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其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迄未經裁定撤銷輔助宣告確定,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輔宣字第15號事件卷宗查明。經本院於110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許芳菁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輔助人許鴻祥同意提起訴訟之同意書,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