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曾文捷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被 告 許慧君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423頁),及追加以民法第359條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45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追加部分與兩造間買賣之車輛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出售其所有VOLVO廠牌、出廠年份西元2015年8月、規格V40 R-Design、里程數53,500公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其配偶訴外人李正義為代理人或契約履行輔助人,由李正義以臉書帳號「貝納頌」於臉書二手車討論社團留言出售系爭車輛資訊,原告因此與李正義接洽,並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簽約前,原告已匯款2萬元,簽約當日則匯款636,500元及交付現金50,340元(含買車餘款33,500元),以給付價金69萬元及約定由原告繳交之雜費16,840元(含汽車使用牌照稅金11,23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1,687元、汽車燃料稅3,708元及車輛過戶費用215元),被告於當日交付車輛予原告使用。嗣原告於110年3月3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時,因引擎發生劇烈抖動,儀表板顯示「引擎冷卻劑液位低」而發生故障(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將車輛拖行至宜蘭、臺中、林口等地保養廠維俢,受有拖車費用24,500元之損害。經原告詢問李正義及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始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冷卻液測漏瑕疵或引擎冷卻液水位過低,及EGR冷卻器損壞或內部測漏,與水箱水位忽高忽低之效用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該瑕疵已嚴重影響使用品質及行車安全,當屬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因被告及李正義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及車輛曾於105年6月發生事故出險等重大訊息,更提出官方保養VOLVO APP紀錄,一再表示系爭車輛有定期保養、車況良好等語,以此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故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效力或未成立,被告即應返還受領之價金69萬元、雜費16,840元,及賠償拖車費用之損害24,500元。縱認不能解除契約,原告得請求減少系爭車輛之價金450,761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擇一請求及依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之規定,為先位請求,聲明如變更後之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聲明如備位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自鴻騏汽車車行買入系爭車輛,之後出售予原告,已交付車輛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後續原告因車輛引擎抖動與其配偶李正義聯絡,非因李正義為其配偶即為契約給付義務之履行人。系爭汽車並無原告所稱系爭瑕疵,縱有原告所稱冷卻劑液位低或引擎抖動等情,亦係原告取得車輛後未遵期至原廠進行定期保養,且於交車後2個月內,行駛達6,780公里之距離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使用車輛期間並未發生事故,正常使用且至原廠保養,被告並未知悉車輛曾有事故、出險,何來隱匿不告知?系爭契約已約定「現車現況買賣,不負後續保固責任」,兩造既已特約免除被告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原告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汽車有瑕疵,原告所述内容非屬重大瑕疵,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再退萬步言之,本件買賣價金為69萬元,其餘16,840元為稅捐保險行政規費,原告請求於法無據;另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拖車費用24,500元,此部分非被告受領,亦屬無據。若認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將系爭汽車回復至110年2月3日被告交付時之狀態,並於返還被告前,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69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1部。
㈡原告就上開買賣價金,於110年1月23日匯款予被告2萬元,於
110年2月3日跨行匯款636,500元、現金交付50,340元(包括買車餘款33,500元,牌照稅11,230元、強制險1,687元、燃料稅3,708元、過戶費215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2月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未將認證書交付原告。
㈣李正義(臉書名稱為貝納頌)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㈤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以臉書向李正義反映系爭汽車有引擎抖動之情形。
㈥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該函日期誤寫為202
1年6月8日),同月31日到達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922號存證信函寄給原告,同年月7日到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請求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或同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9萬元,給付雜費16,840元,及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60條之規定,賠償拖車費用損害24,500元,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及被告及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李正義故意未告知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系爭瑕疵存在。經查,原告所提臉書對話照片中,其車輛於110年3月31日駕駛途中,告知李正義關於車輛引擎突然抖動及傳送儀表板顯示「引擎冷卻劑液位低」之照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45頁),惟經本院委請台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一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系爭車輛引擎抖動等問題,經汽車修理公會研議後表示無法鑑定,及中華研究院表示無法判定及鑑定分析等情(卷一第443、頁),且參酌汽車之引擎異常抖動涉及車變速系統、點火系統、供油系統與冷卻系統之相互運作作用,尚難以儀表板顯示文字遽認系爭瑕疵存在,則原告未證明車輛交付時有系爭瑕疵存在等語,尚難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或李正義於立約前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存在等語,惟依系爭車輛之維修記錄,被告於109年4月間購車後,並未因冷卻器水位問題進場維修;於109年10月6日因引擎水位燈亮而進廠維修,經以加壓測漏檢測及抽乾真空檢測後確認水箱正常,被告雖於109年10月24日在網路群組張貼疑有水箱漏水之照片,經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為物理現象等語(卷一第329、555頁),且該車輛經車輛健診活動檢查,亦無水箱水位高低問題(卷一第561頁),則系爭車輛於簽約時前並無系爭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或李正義故意於簽約時告知瑕疵等語,並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李正義於簽約時,隱瞞系爭瑕疵及車輛為事故車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查系爭車輛於簽約時並未存在系爭瑕疵,已如前述,且系爭車輛雖於105年6月及108年8月有保險理賠紀錄(卷二第7頁),惟均發生在被告於109年購車前,被告稱其不知情,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或李正義於簽約時有對其詐欺,經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不存在等語,亦不足採。
⒊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2月3日以車輛現況交付予原告,該車輛並無系爭瑕疵,被告已依契約履行提出義務,原告因車輛故障而支出拖車費用與被告之給付義務無關,亦非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拖車費用24,500元,亦屬無據。
⒋準此,系爭契約之效力仍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6
9萬元及雜費16,840元,及賠償損害24,500元等語,均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
無理由?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瑕疵於交付時存在,原告解除契約並未合約,其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450,761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或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2項、第260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340元及遲延利息,及以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61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