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石西川訴訟代理人 楊秀梅被 告 沈黃月華
鍾黃明華黃健銘黃世華
黃信賢訴訟代理人 黃振浴被 告 張黃秀枝
黃張玉霜周香辛黃錦堂黃晋堂邱招英黃慶堂黃振哲黃振學黃慧玲黃怡理黃怡仁黃荷琇魏清坤魏煥庭魏驪蓉魏樹蘭魏仲梅魏如杏黃彥維黃南生黃炳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昭被 告 黃俊魁
黃俊豪洪錫鵬律師(即黃昱堡之遺產管理人)
黃建情(兼黃建發、詹萬結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被 告 許翠鳳訴訟代理人 黃湘茹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黃永宏
黃芳玲黃國勝黃嘉玲黃嘉慧
黃哖
黃月髻
吳秀娥江玉森
江麗君段成懋
段懿芯段素琴黃雅甄黃鴻志訴訟代理人 黃鵬州被 告 黃品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黃森林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黃謝好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應就黃汝楠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秀娥、江玉森、江麗君應就江玉杰所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1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附表一所示,被告黃炳棋、黃南生、黃建情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建情、黃建發、詹萬結共同委任劉淑惠為訴訟代理人,嗣黃建發、詹萬結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訴訟繫屬中,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各90分之1、120分之12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建情,黃建情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黃建發、詹萬結、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41頁至第543頁、第567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仲鑫於110年5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品熏。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黃仲鑫之訴,追加黃品熏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黃信賢、黃南生、黃炳棋、黃建情、許翠鳳、黃國勝、黃鴻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森林、黃謝好、黃汝楠、江玉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丙案)分割,且依鑑價結果補償。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森林、黃謝好、黃汝楠、江玉杰各於62年10月18日、84年4月5日、85年12月15日、105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黃森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黃謝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應就黃汝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秀娥、江玉森、江麗君應就江玉杰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信賢略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南生、黃炳棋略以:同意分割。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編號C坵塊修正為分配予除原告、被告黃炳棋、黃南生、許翠鳳、黃建情以外共有人,下稱乙案),惟兩造受補償土地單價應相同始為合理等語。
(三)被告許翠鳳略以:同意依乙案分割,並依鑑價結果補償等語。
(四)被告黃國勝略以:同意分割,希望受分配符合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土地等語。
(五)被告黃建情略以:同意分割,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每坵塊均臨路,鑑定報告認為僅有受分配乙案編號A、B、E坵塊之共有人需補償其他共有人,而該鑑定報告未將乙案編號F與原告所有78地號土地合併估價,均非合理等語。
(六)被告黃鴻志略以:同意分割。希望變價分割,以避免共有人間相互補償問題等語。
(七)被告張黃秀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希望僅受金錢補償,不分配土地等語。
(八)被告黃張玉霜、黃振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分割,希望受金錢補償,不分配土地等語。
(九)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黃森林、黃謝好、黃汝楠、江玉杰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被告及被告吳秀娥、江玉森、江麗君各為其繼承人,迄未就黃森林、黃謝好、黃汝楠、江玉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3頁、卷一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211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5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森林、黃謝好、黃汝楠、江玉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西側直接臨山腳路6段141巷道路,此外無其他方式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西側臨山腳路6段141巷道路部分有下列建物:1.門牌號碼1號、3號、5號(1層磚造建物),現由被告黃柄棋占有使用,2.門牌號碼7號、9號(1層磚造建物),現由被告黃南生占有使用,3.未編門牌、門牌號碼13號(1層磚造建物),現由被告許翠鳳占有使用,該建物內部中間有分戶牆,北側未編門牌建物,南側為門牌號碼13號,惟內部分戶牆有門可相互通行,4.門牌號碼17號(2層加強磚造建物):現由被告黃建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東北側則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山腳路6段133號部分建物;系爭土地幾乎均已作為建築使用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員土測字第14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97頁、第411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乙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面積849.2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被告黃鴻志主張應予變價分割,尚非可採。2.乙案將被告黃炳棋、黃南生、許翠鳳、黃建情、原告所有建物基地分配予各該共有人取得,而被告許翠鳳已陳明其僅願取得門牌號碼13號建物坐落基地,故乙案分割方式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3.依乙案分割結果,原告取得編號F坵塊得與其所有7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外通行,而其餘被告取得坵塊均臨山腳路6段141巷道路,有助於簡化日後通行關係,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益。
(五)原告雖主張應依丙案分割等語,惟查,依丙案分割結果,原告雖可取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面積坵塊(即附圖三編號A面積54.25平方公尺),惟將導致被告黃炳棋、黃南生之建物占有該坵塊而須拆除,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乙案分割為宜。又被告黃建情雖主張應依甲案分割等語,惟查,甲案雖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可免於金錢補償,惟其分割方式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完全相符,將導致被告黃炳棋、黃南生建物坐落在他人受分配坵塊,亦非妥適。從而,乙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結果,被告黃炳棋、黃南生受分配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其餘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則不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且各坵塊價值亦非相同,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張志忠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估結果,依乙案分割後,被告黃炳棋、黃南生、黃建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乙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外放)。被告黃南生、黃炳棋答辯稱兩造受補償土地單價應相同始為合理等語,被告黃建情則答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每坵塊均臨路,鑑定報告認為僅有受分配乙案編號A、B、E坵塊之共有人需補償其他共有人,而該鑑定報告未將乙案編號F與原告所有78地號土地合併估價,均非合理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結果,各坵塊在面積、臨路情形、臨路數量、土地寬度、深度、形狀等因素均產生差異,上開估價報告書於鑑定時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自無不合(見本院卷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5頁至第57頁)。又本件僅分割系爭土地,於鑑定補償金額時應無再考量他筆土地因素。是上開被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黃炳棋 24/120 A 204.69 1/1 2 黃南生 1/10 B 164.34 1/1 3 (黃森林之繼承人) 沈黃月華、鍾黃明華、黃健銘、黃世華 公同共有 2/120 C 112.02 公同共有 300/4550 4 黃信賢 16/360 800/4550 5 (黃謝好之繼承人) 張黃秀枝、黃張玉霜、周香辛、黃錦堂、黃晋堂、邱招英、黃慶堂、黃振哲、黃振學、黃慧玲、黃怡理、黃怡仁、黃荷琇、魏清坤、魏煥庭、魏樹蘭、魏仲梅、魏如杏、魏驪蓉、黃彥維 公同共有 1/100 公同共有 180/4550 6 張黃秀枝 1/100 180/4550 7 (黃汝楠之繼承人) 黃俊魁、黃俊豪 公同共有 2/120 公同共有 300/4550 8 黃昱堡(遺產管理人洪錫鵬律師) 1/120 150/4550 9 周香辛 1/400 45/4550 10 黃荷琇 1/400 45/4550 11 黃怡理 1/400 45/4550 12 黃怡仁 1/400 45/4550 13 黃永宏 1/100 180/4550 14 黃芳玲、黃國勝、黃嘉玲、黃嘉慧、黃哖、黃月髻、吳秀娥(江玉杰之繼承人)、江玉森(兼江玉杰之繼承人)、江麗君(兼江玉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120 公同共有 1800/4550 15 段成懋 1/750 24/4550 16 段懿芯 1/1500 12/4550 17 段素琴 1/1500 12/4550 18 黃雅甄 1/1500 12/4550 19 黃鴻志 3/300 180/4550 20 黃振學 1/100 180/4550 21 黃品熏 1/300 60/4550 22 許翠鳳 12/120 D 82.08 1/1 23 黃建情(兼黃建發、詹萬結之承當訴訟人) 51/180 E 239.66 1/1 24 石西川 23/360 F 46.41 1/1 備註:1.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被告(即編號3、5、7、14)各連帶負擔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2.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坵塊分配予如編號3至21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二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黃炳棋 黃南生 黃建情 沈黃月華、鍾黃明華、黃健銘、黃世華 35,186 73,870 4,166 113,222 黃信賢 93,847 197,021 11,111 301,979 張黃秀枝、黃張玉霜、周香辛、黃錦堂、黃晋堂、邱招英、黃慶堂、黃振哲、黃振學、黃慧玲、黃怡理、黃怡仁、黃荷琇、魏清坤、魏煥庭、魏樹蘭、魏仲梅、魏如杏、魏驪蓉、黃彥維 21,112 44,322 2,499 67,933 張黃秀枝 21,112 44,322 2,499 67,933 黃俊魁、黃俊豪 35,186 73,870 4,166 113,222 黃昱堡(遺產管理人洪錫鵬律師) 17,606 36,961 2,084 56,651 許翠鳳 4,846 10,172 574 15,592 石西川 142,487 299,133 16,869 458,489 周香辛 5,272 11,067 624 16,963 黃荷琇 5,272 11,067 624 16,963 黃怡理 5,272 11,067 624 16,963 黃怡仁 5,272 11,067 624 16,963 黃永宏 21,112 44,322 2,499 67,933 黃芳玲、黃國勝、黃嘉玲、黃嘉慧、黃哖、黃月髻、吳秀娥、江玉森、江麗君 211,168 443,323 25,002 679,493 段成懋 2,810 5,900 333 9,043 段懿芯 1,417 2,976 168 4,561 段素琴 1,417 2,976 168 4,561 黃雅甄 1,417 2,976 168 4,561 黃鴻志 21,112 44,322 2,500 67,934 黃振學 21,137 44,375 2,502 68,014 黃品熏 7,062 14,827 836 22,725 合計 681,122 1,429,936 80,640 2,191,698 備註:金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