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石西川訴訟代理人 楊秀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黃月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因發現土地登記共有人黃謝好已死亡,乃列包含相對人魏清坤、魏煥庭、魏樹蘭、魏仲梅、魏如杏、魏驪蓉(下稱魏清坤等6人,其等為魏汪點【原名黃氏點】之繼承人,魏汪點則為黃謝好之女)在內之繼承人被告。然魏汪點已於昭和7年(民國21年)6月30日出養,故魏清坤等6人並非黃謝好之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判決第9頁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受補償人欄、附圖擬分配人當中有關「魏清坤、魏煥庭、魏樹蘭、魏仲梅、魏如杏、魏驪蓉」之記載應剔除,爰依法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後,提出戶籍謄本,主張魏清坤等6人為黃謝好之繼承人,本院前亦將魏清坤等6人列為被告並據以判決,是本件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件判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一併聲請更正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此部分另交由該案承辦股處理,並非本件裁定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