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施麗桃
盧文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王成徵被 告 蒲佳君
簡宏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蒲佳君、簡宏安不得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停車或以其他方法占有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蒲佳君、簡宏安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施麗桃(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41)、盧文炎(應有部分10000之2795)與其他人共有,未供公眾使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設置電信箱。被告蒲佳君、簡宏安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AZJ-5559號汽車之車主,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經原告制止卻屢勸不聽。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將電信箱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告蒲佳君、簡宏安就系爭土地為停車或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電信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答辯:依電信法32條規定,中華電信公司
得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中華電信公司於109年3月接獲原告要求即安排遷移作業(包括道路挖掘路權申請、用電申請、立桿作業、管道埋設、銅纜遷移設計、光纜遷移設計等),其中電信箱遷移需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後始可進行,中華電信公司於109年6月10日提出施工申請,於109年6月15日遭彰化縣政府以道路修護為由拒絕同意,縣府告知該段道路因新鋪新拌瀝青混凝土,短時間内不許開挖馬路,因此無法進行電信箱遷移作業,非蓄意占用土地不返還。中華電信公司於110年8月再申請施工,於110年8月25日獲准,屆時占用系爭土地爭議即不存在,實無爭訟必要,有欠缺訴之利益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蒲佳君答辯:
1.伊是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戶(坐落631地號土地),一家六口居住此地已近30年之久,此社區超過20戶以上居民長年都是以此511巷道出入通行。511巷道為當初76年建商起造時所規劃建築基地内留設之私設道路,當年系爭土地及630至633地號土地每一住戶土地所有人同意捐獻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包含上開住戶坐落之631地號土地在内,30餘年間從未發生阻止通行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當年76年建商起造時依循建築法規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即511巷為私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76)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竣工圖已註明私設道路。若511巷道每一住戶之土地所有權人都仿照原告主張將當初答應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欲收回作為私人收益使用,此巷道出入口會被擋住,救護車、消防車無法通行,住戶通行權益何在。
2.原告約於109年開始無故驅趕當地居民,表示此511巷道為原告私人土地,非私設道路,不予住戶通行,以原告私家車輛擋住通行,設立私人土地立牌,以曬衣桿等障礙物於地面阻擋住戶通行,亦要脅報警嚇阻住戶,使當地住戶不堪其擾。伊到社頭區公所詢問,原告未經公所同意逕自於該巷道私畫黃線,將此巷地出租作為私人停車場營利使用,已侵害住戶通行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未供公眾使用,不予以住戶通行,並要求返還、除去、防止等,屬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簡宏安答辯:
1.伊是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車主,伊曾於109年10月2日、110年4月24日因拜訪住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戶之親友,將該車停在系爭土地。伊不住在彰化縣,身為外地人單純認定該處為一般巷道,且系爭土地路面並無可識別政府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或禁止臨停之警示,尤其台灣鄉鎮巷道劃分複雜,因而不知情的狀況下將車輛臨停於系爭土地,非有意妨害系爭土地之安然行使權利,且不知情而為之,非原告所稱屢屢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且伊之車輛前擋風玻璃留有手機連絡方式,伊並未接電話告知移車。
2.經了解系爭土地30年來為此社區有超過20戶以上居民出入通行,此巷道為當初76年建商起造時所規劃之建築基地内留設之「私設道路」,當年為此巷道每一住戶土地所有人同意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原告主張此巷道為原告私人土地,不予大眾通行,已侵害大眾通行權利。私設道路產權雖歸私人所有,地主也不得有阻礙或變更私設道路情況。經查明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76)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竣工圖建築「使用執照」附件竣工圖註明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今原告不予以公眾通行使用,並要求返還、除去、防止等,屬違反誠信原則。請求以維護通行使用之訴求,因同意而形成道路事實,土地所有人尚不能請求排除侵害,否則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若626、627地號如像原告所提到是原告的私人土地,剩下的範圍根本就無法通行,一旦發生緊急事故,救護車及消防車也無法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設置電信箱,被告蒲佳君、簡宏安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AZJ-5559號汽車之車主,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第一類電信業者,其所辯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電信箱,應非無據。
2.按電信法於47年10月23日公布第36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園地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66年1月25日修正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85年2月5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88年11月3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91年7月10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而,有關電信業者因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土地及建築物,從立法之初並未規定需得所有權人同意,嗣雖規定工程鉅大者,應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同意,然旋刪除該所有權人之同意權,而修正為與現行法相同之上開條文。是依該法條內容更迭情況,可知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並無以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且91年7月10日修法後,同時規定電信業者對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以此方式使兩者權益平衡。至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節,然此係於立法過程中,考量社會大眾對電信管線之基礎建設產生疑慮,乃由政府以身作則率先將公有土地建築物提供使用,始於此條項明文規範,不能憑此解釋電信業者設置電信設備需經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3.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2條第4項雖規定「第1項及第2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電信箱係於91年7月10日後始設置,尚無從認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既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需要而得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將電信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蒲佳君、簡宏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蒲佳君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所有人提供作為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二段511巷私設道路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惟其所提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並未記載私設道路之土地地號。且依附圖所示土地之地形、位置,可知系爭土地與630地號土地有90度轉角,與竣工圖之道路形狀不符。再經本院查詢上開511巷之道路範圍,依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21日府工管字第1100371813號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0年11月5日社鄉建字第1100017640號函(見本院卷第181、193頁),均不能認定系爭土地係在上開511巷之道路範圍,故被告蒲佳君所辯為無可採。況縱認系爭土地曾提供作為道路使用,然被告蒲佳君並未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將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2.被告簡宏安雖辯稱其只在不知情下在系爭土地停車2次云云。惟無權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仍構成無權占有。
3.另被告蒲佳君、簡宏安所辯原告不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可能無法出入及影響消妨救災等情,係屬通行權問題,並不能認為被告蒲佳君、簡宏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係合法行使權利,被告蒲佳君、簡宏安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蒲佳君、簡宏安使用系爭土地停車,其等在訴訟中仍堅稱系爭土地應供道路使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蒲佳君、簡宏安不得在系爭土地停車或以其他方法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蒲佳君、簡宏安不得在系爭土地停車或以其他方法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