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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張志男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 告 陳曉慧

張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三女。乙○○係

幼稚園助理人員,於109年5月間乙○○由園方指派至員林分校支援大班代課老師時,結識學生家長即被告甲○○。乙○○曾於109年6月29日下班後向原告表示有家長請其喝很貴的飲料,該家長家中很有錢云云,後原告方得知該家長即為甲○○,乙○○多次向原告稱讚甲○○幽默,時常於接送時逗其與其同事開心。

㈡被告乙○○以往均是9點前會就寢,於109年7月間突然經常以手

機line聊天至半夜11、12點多,時常對著手機傻笑,經原告查看後發現其是在與甲○○聊天,即對乙○○表示被告均有家庭,避免造成雙方誤會,不要再與甲○○聊天到深夜,乙○○先是允諾,後原告發現其仍會背著原告私下頻繁聊天,且聊天後均會刪除對話紀錄,原告想先觀察至甲○○之小孩7月份畢業後,被告是否還有聯絡。而因原告與乙○○共用電腦,乙○○有在電腦上登入其line帳號,經原告於使用電腦時,發現乙○○仍然與甲○○互動親密、聊天至半夜。後經原告質問乙○○為何甲○○之小孩已畢業,二人仍在聊天,且聊天内容更無關小孩之事,乙○○惱羞之下,雖應原告之要求當場將甲○○之line删除好友,對於原告態度轉為冷淡不耐,無故對於原告冷言冷語、拒絕行房,並對原告之長輩、家人不禮貌,甚至對於小孩照顧上心不在焉。經原告試圖與乙○○溝通均無效。

㈢原告於109年9月4日大女兒生日當天早上上班前,發現甲○○傳

送line訊息予乙○○。原告質問乙○○為何兩人還在聯絡,並以乙○○之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甲○○。甲○○接聽後問:「你在哪裡?」,原告氣憤之下詢問甲○○為何與乙○○上班前相約,甲○○立刻將電話掛斷,原告再次撥打即無法接通,後甲○○回電直接嗆原告與乙○○有夫妻問題等語云云,便直接掛斷電話。

而乙○○之同事邱欣怡亦發現乙○○與甲○○互動曖昧,曾於109年10月15日試探性詢問乙○○「昨天你找凱睿爸(即甲○○,張凱睿為甲○○之兒子)怎麼了?」,而乙○○更自行詢問邱欣怡「對了,你覺得我和睿哥的爸關係正常嗎?…你覺得呢?」,其同事回應「不知道怎麼說的關係…有點喜歡彼此的感覺?…所以是什麼關係?」,後乙○○即回應「互相關心的朋友。」。顯然被告交情匪淺、互動曖昧,連其同事邱欣怡均有發現,而乙○○礙於仍在婚姻關係中不敢明講,卻無法掩蓋其熱戀之喜悅。

㈣被告乙○○告知原告其娘家家人將於109年10月17日至20日出遊

,娘家家中沒人,想於109年10月16日回去住,17日直接去上假日二技課程,原告允諾之。不料乙○○於10月17日早上上課後,中午直接離開學校自行出遊,其於下午2點52分許傳送出遊照片予其同事邱欣怡,該照片中除乙○○,其旁邊又有一男性之手與其親暱貼近比「ya」之手勢,該男性之手掌心上並以原子筆書寫「榮」 一字。邱欣怡問及其去哪,是否與其老公出遊時,乙○○先避而不答,卻又反問邱欣怡「你真的不知道跟誰?我覺得你知道是誰吧!」,邱欣怡回應「應該只有凱睿爸吧!」,後乙○○回以大笑之貼圖,後又表示「我回去了…我尤狂打電話」,其又於隔日貼出其該出遊之地點照片表示「落羽松…放鬆心情,看了好放鬆…微樂山丘付(附)近」,足證其瞞著原告與甲○○甜蜜出遊約會。

㈤原告於109年10月間質問乙○○是否與甲○○有逾越友誼之男女之

情,乙○○先是支吾其詞,敷衍帶過,後竟又嗆以「我會想辦法讓你抓到,那就可以離婚了…」,原告見乙○○去心已決,故於109年10月23日同意協議離婚。乙○○離婚後於109年10月29日、30日兩造對話中多次默認其與甲○○確有超越一般交友之交往情形。乙○○於109年12月23日帶小孩去看醫生時將手機放在小孩身上以方便原告聯絡,原告發現其手機line訊息中有鹹濕對話跳出,甚至以老公老婆互稱。足見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來往顯已超越一般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破壞原告家庭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㈥原告與乙○○於婚姻期間,於103年間口頭約定由乙○○向原告借

款給付「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費。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11日、104年6月11日、105年6月15日、106年6月13日、107年6月12日、108年6月11日、109年6月11日為乙○○代墊7年、每年保費25,079元共175,55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催告之通知,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又縱認原告與乙○○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則原告為乙○○清償債務,即屬其給付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乙○○受有該保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而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乙○○請求返還175,553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提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答辯: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無理由。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乙○○帶小孩去看醫生時,趁機拿取乙○○之手機,輸入密碼並竊錄乙○○與甲○○間對話内容,乙○○已依法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及竊錄罪之刑事告訴。於婚姻關係存在時,夫妻之一方本無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況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乙○○更無容忍原告不法侵害其隱私及電腦使用利益之理由,原告藉口保全配偶外遇之證據即恣意窺視、竊聽乙○○離婚後之私生活,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對乙○○之隱私權及人性尊嚴造成過度之侵害。就原告竊錄所取得證據内容以觀,該對話全部内容均為兩造離婚後始發生之對話,原告刻意隱去該對話之日期,將離婚後乙○○正當之性自主、私生活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混為一談,顯係蓄意假借保全證據之 名,肆意不法侵害乙○○隱私,使乙○○於離婚後仍無法逃脫原告之監控。原告不法侵害乙○○隱私之行為,根本無助於保全侵害配偶權訴訟證據之目的,對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性尊嚴造成過度之侵害。斟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排除原告所提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2.原告應就其與乙○○間就175,553元保險費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乃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公平。乙○○否認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乙○○受領代墊保費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與乙○○有協議由乙○○的薪資支付小孩雜費,薪資扣除小孩雜費後已無多餘的錢負擔保險費,所以乙○○及小孩之保險費由原告負擔,保險受益人本來是乙○○父親,離婚後也按原告要求改為小孩名字,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75,553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1.否認與原告配偶於婚姻關係中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措。乙○○於離婚前有無背叛原告,與原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無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日期原告與乙○○離婚之後。原告主張甲○○侵害其配偶權,應就甲○○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乙○○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2.被告間對話内容依序為甲○○發送乙○○與同事之合照,之後詢問「新交的男冰友?斯文型男,原來這才是你的菜 」,乙○○答稱「莒光的同事好想我了」,甲○○接著說「我想也是,好多人愛妳,真好」等語,足認甲○○當時並未跟乙○○交往,原告據此認定甲○○侵害其配偶權,自有誤會。

3.乙○○與邱欣怡之對話内容,邱欣怡所述「不知道怎麼說的關係,…有點喜歡彼此的感覺?…所以是什麼關係?」,足認邱欣怡並未實際見聞甲○○與乙○○之互動情況,無從肯定甲○○與乙○○有交往之事實,所述僅為其主觀上之推斷、臆測之詞,尚難以之作為證據。況乙○○對邱欣怡所述内容,旋即予以澄清,表明甲○○與其僅為朋友關係,益證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4.原告所提照片内容並未拍攝到臉部,無從辨別與乙○○約會之對象係屬何人,並不足以證明係甲○○與乙○○出遊。況邱欣怡雖猜測與乙○○出遊之對象「應該是凱睿爸吧!」,然其並未目睹甲○○與乙○○出遊,其所述内容僅為其主觀上之猜測,自不足為憑。原告並未證明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與乙○○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事實,原告主張甲○○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1年1月6日結婚,乙○○係幼稚園助

理人員,被告甲○○為學生家長,原告與乙○○於109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就原告所提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雖辯稱係原告109年12月23日趁機拿取乙○○之手機竊錄,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間之對話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與被告於原告與乙○○在婚姻關係中是否已有交往有關,本院衡量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妨害其婚姻權益不易舉證、對乙○○隱私權之保護及比例原則,認為應有證據能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朋友正當情誼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相約出遊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為被告乙○○所自認。

被告甲○○雖辯稱照片未拍到臉部,不能證明係其與乙○○出遊云云。惟上開照片手掌有寫「榮」字,參以乙○○於109年10月17日與甲○○出遊後,其同岪邱欣怡問及其去哪,是否與其老公出遊時,乙○○先避而不答,卻又反問邱欣怡「你真的不知道跟誰?我覺得你知道是誰吧!」,邱欣怡回應「應該只有凱睿爸吧!」,有原告所提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之事實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乙○○離婚前有曖昧往來乙情,業據其提出乙○○與其同事邱欣怡之對話截圖為證。被告甲○○雖辯稱邱欣怡所述内容僅為其主觀上之猜測云云。然邱欣怡曾於109年10月15日詢問乙○○「昨天你找凱睿爸(即甲○○,張凱睿為甲○○之兒子)怎麼了?」,而乙○○更自行詢問邱欣怡「對了,你覺得我和睿哥的爸關係正常嗎?…你覺得呢?」,邱欣怡回應「不知道怎麼說的關係…有點喜歡彼此的感覺?…所以是什麼關係?」,後乙○○即回應「互相關心的朋友。」(見本院卷第53-59頁)。又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相約出遊後,邱欣怡亦如前述回應乙○○係與甲○○出遊。則邱欣怡係乙○○與之同事,倘非有所見聞,當不致憑白無故稱與乙○○交往之人為學生家長「凱睿爸」,由此益可認被告於乙○○離婚前即有如男女朋友般交往情形。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有鹹濕對話,且以老公老婆互稱乙情,業據其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29頁),被告則辯稱當時乙○○已離婚等語。查上開截圖內容除互稱「腦婆」、「老公」外,亦有「愛你」、「要你」及性行為相關用語,就此雖不能證明被告於乙○○離婚前有發生性行為,然可認被告二人於乙○○離婚前已互有情意,有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始會在乙○○離婚後2個月內就有親密對話並發生性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中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曖昧關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CNC車床工作,薪水38,000元,財產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被告乙○○係大學畢業,從事教保工作,是老師,目前薪水約近3萬元,財產有1輛機車等情,業據原告及乙○○陳述在卷。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乙○○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9年度所得為444,052元,有汽車等財產;乙○○109年度所得為369,730元,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3年間向原告借款給付「新光人

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費,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11日、104年6月11日、105年6月15日、106年6月13日、107年6月12日、108年6月11日、109年6月11日為乙○○代墊7年、每年保費25,079元共175,5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頁)。被告乙○○對於上開保險費係原告所繳並不爭執,惟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有不當得利,辯稱其與原告有協議家用負擔等語。原告並未證明其與乙○○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借款,即屬無據。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關於原告為何繳納乙○○之保險費,業據原告陳述「因為被告乙○○那時候沒有工作,是我代墊保險費,乙○○所述不實。我前面也有負擔小孩的學費及生活費。…我的薪水有拿來當家用,家用負擔並沒有說好誰要負擔什麼,就是誰有錢主動拿出來繳,小孩的錢我也有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認被告乙○○所稱家用負擔情形非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175,553元,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0年8月27日起、被告甲○○自110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