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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林嘉薪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廖敏秀

廖偉傑廖育莉廖常志廖敏芳

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廖耀洲廖水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複代理人 張惠雅被 告 廖勇智

廖憲政廖啓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林麗華被 告 廖寶貴

廖冬廖明泉廖賢俊廖明傑廖蒼雲

廖雪鈴廖慶義廖錫義廖献檸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陳素卿廖庭佑廖庭鈺廖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1日彰土測字第1152、11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前揭法文,須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參照)。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添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4人,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2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被告陳素卿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與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人仍為本案之當事人,應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原列廖敏秀等人為被告,並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廖敏秀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榮華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28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被告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已就廖榮華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乃具狀撤回原先請求前開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見卷二第276頁),經核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廖献檸到庭,及被告廖水木、廖啓明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同意按附圖一被告廖啓明方案(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1日彰土測字第1152、11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於被告廖献檸提出之昭和17年5月3日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原共有人有按其內容分割之合意,本件自不受其內容拘束。縱認系爭分鬮書是實,然觀之分鬮書第1頁第9行記載:「…秉公分配四房,各業各自掌管,從此獨立門戶」等語,可知其目的係「子女分爨、分家分食」,為確定各房各自使用收益財產之範圍,以免紛爭,足認系爭分鬮書實係約定「特定共有人劃分管理特定範圍之產業」,即屬分管協議,而非分割協議。又參諸系爭分鬮書在每筆房產標示後方均記載:「以上持分…後日共有物分割占在…畔」等語,可見係預先約定日後房產若要分割時其位置為何,足認其內容係約定分割方法,仍不能認為已經發生分割協議之效力。遑論系爭分鬮書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亦有未明。且系爭分鬮書內容僅為籠統記載,例如「後日共有物分割占在南畔或北畔」,並無斜度、高低、走勢等關於分割線之記載,無法確認實際分割內容,自難謂已有分割協議。至於被告廖献檸固然提出分割方案,並聲稱該方案係按照分鬮書內容製作。惟其內容實係為配合廖献檸、廖水木之建物劃設,且各坵塊分割線歪斜、私設道路曲折,與系爭分鬮書內容不符,至為顯然。又該方案規劃廖献檸等人分得編號A1坵塊佔系爭1129地號土地全部臨路寬度28.43%;廖水木分得編號B坵塊則佔全部面寬46.47%;原告與廖冬等28人則僅分得13.92%面寬,足見廖献檸方案獨厚於己及被告廖水木,其託稱「捍衛保存廖連桂分得之房屋」等語,並非事實。至於被告廖水木雖附和廖献檸關於系爭分鬮書之主張。然對照廖献檸方案關於編號B坵塊之規劃,完全符合廖水木訴求,廖水木因此附和廖献檸之主張,自屬通常,惟此無非基於共同利益所為,而非本於事實之陳述,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啓明則以:主張按照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至

於被告廖献檸提出分鬮書主張已有分割協議云云,爰否認其真正。且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涵,系爭分鬮書縱令屬實,充其量為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堪認分管協議已經終止,自不拘束本件等語。

㈡被告廖献檸則以:

⒈兩造先祖於昭和17年5月3日議定簽立分鬮書,約定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分作四份予廖槌派下四房,該分鬮書具有分產協議性質,此參諸日治時期戶政及地政資料可證。是本件分割應受系爭分鬮書內容拘束,將土地按原協議內容分配予各房派下,始為正確。此外,觀諸卷第355頁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記載「番號315號」家屋登記為「廖連桂」所有而非共有乙情,可知家族房產已經按照系爭分鬮書分配由各房各自持有,則原告為廖槌派下四房子孫,其訴請分割,僅能就廖槌派下四房分得部分為請求,於他房分得部分並無置喙餘地。質言之,各房先人既已就各房分配位置達成協議,各房子孫自不得再事爭執。若其他共有人不願按照系爭分鬮書內容分配系爭土地,難道系爭分鬮書內容關於其他田產部分要重新分配?被告廖献檸之先祖連桂公即係因田產分配問題鬱鬱而終,伊堅持房產部分按照分鬮書內容分配。原告訴請分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⒉被告廖献檸按照系爭分鬮書內容,因應各房多年來使用結果

做微幅調整,提出如附圖二被告廖献檸方案(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3日彰土測字第1244、1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乙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即長房廖連桂派下分配於編號A1、A2坵塊;二房廖兆基派下分配於編號B坵塊;三房廖火炭派下分配於編號C坵塊;四房廖錦章派下則分配於編號D1、D2坵塊;又為使各坵塊均得連接至溪心街,保留現況道路即編號E坵塊作為通行之用,然考量二房派下分得部分直接臨路而無使用私設道路之必要,是道路用地僅由長房、三房、四房派下共有;餘則以鑑價找補解決。至於各房派下是否就各房分得部分進一步進行分割,悉由各房派下自行協議解決,並非本件所須審究。

⒊其他共有人提出之方案,均有形狀狹長而難以使用,及占用

部分與分配位置不同,將來恐衍生拆屋還地及通行問題,併非妥適,且與原先協議內容未盡相符,自不可採等語。㈢被告廖水木則以:⒈按依日治時期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查日治時期戶政資料可見廖槌派下各房歷來有分家紀錄,可以推知先前曾經分家而析產。次查被告廖献檸提出之系爭分鬮書記載之地號,與昭和年間之土地地號相符,佐以其使用之文字、印章、單位、年號、地址、名字等,均與日治時期使用習慣相符。足以推論系爭分鬮書為真正,且其內容與系爭土地之分配有關。又查系爭分鬮書所載之田地,均已由廖槌派下各房子孫各自繼承乙情,佐以系爭分鬮書記載:「我兄弟受父親之命邀請公人當堂秉公分配四房各業各自掌管,從此獨立門戶,後日榮枯隨緣,慎勿生覬覦之心」、「座落彰化郡秀水庄秀水字莊雅第壹貳貳番,右地上建設家屋照別紙圖面各房分配」等語,可以推知系爭分鬮書及所附家屋分配圖面具有分產協議性質,非僅分管協議而已。則當時就房屋既然亦有分配,按理應無可能將房屋座落之基地與房屋分別分配。是兩造之先祖既已約定按照系爭分鬮書所示分配房屋,渠等自有按照房屋之位置分配基地及其周圍土地之合意。再者,觀諸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分布情形,大致上仍與系爭分鬮書圖所示相同,可見廖槌派下各房固然各自繁衍並增建建物,然使用情形大致上仍符合系爭分鬮書圖所示,足證系爭分鬮書具有拘束力。是本件分割自應按照先祖做成之系爭分鬮書之各房分配位置及長期以來遵守之協議內容,以定分割方法,以免傷及同宗族數十年來之親誼。

⒉關於廖啓明方案即甲方案之意見如下:

⑴甲方案編號A坵塊過於狹長而難以使用。且該方案編號C、D、

E坵塊各分歸廖慶義、廖錫義、廖献檸取得,則現況圖編號E、J、J1建物即須拆除,有損經濟利益。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持分面積不符,徒生拆屋還地及相互找補之煩,亦非適當。

⑵系爭112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並非整齊直線,甲方案規劃編

號B、C、D、E坵塊右側為同一直線,致使前開坵塊東西各不等距,並非公平。甲方案雖調整編號C、D、E坵塊之面寬為4公尺以符合最小面寬所需,惟此仍不敷通常店面所需,難以使用。

⑶甲方案規劃編號G坵塊由廖冬分得,形狀狹長,更將毗鄰之編

號F坵塊一分為二,妨礙該坵塊分得人使用土地,並造成分界線曲折,有害使用利益。且編號G坵塊與廖冬之建物位置並非一致,按此分割將來勢必拆除建物,亦非妥適。

⑷甲方案未見被告廖耀洲所有之現況圖編號G、G1部分之建物呈

斜向,其規劃編號I、H坵塊由廖耀洲取得,造成數塊三角形狀、無法使用之畸零土地。且編號I、H坵塊相互毗鄰,有何分為二塊之必要?亦未見說明。

⑸原告與廖冬為母女關係,與廖耀洲同屬四房子孫,甲方案規

劃廖冬單獨分得編號G坵塊、原告分得編號F坵塊、廖耀洲分得編號I、H坵塊,參以廖冬於112年3月1日具狀表明願意與鄰地整合使用,可知甲方案實係為合併使用規劃,而前開土地佔臨路面寬逾半,對照甲方案分割結果造成廖水木、廖献檸之建物須拆除,並非公平。

⑹兩造同為廖槌子孫,原應遵循先祖就土地使用之規劃。而被

告廖水木原本即按照系爭分鬮書分配予廖槌派下二房位置使用土地,使用面積亦未超過持分面積。甲方案罔顧廖水木按照先祖協議內容使用土地之事實,將原本分配於南側之三房派下廖啓明分配於北側,造成親族間矛盾及部分建物須拆除之損失,自不可取。

⒊關於廖献檸方案即乙方案之意見如下:

乙方案雖按照分鬮書內容規劃,然未顧及現共有人意願,亦有無法兼顧析產以來各房子孫各自占用土地形成現況之缺失。且乙方案未按持分比例分配面積,造成廖水木少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則超額分配之情形,並非妥適。又留設道路於長房固屬有利,對其餘各房則效益遞減,且對原擬合併使用之共有人形成阻礙。此外,若按照乙方案分配,廖槌派下三房子孫即無法分得臨溪心街部分,有紛爭再燃之虞。再者,乙方案將編號D1、D2部分分歸廖槌派下四房子孫共有,則被告廖耀洲之建物勢必拆除,造成經濟損失。遑論乙方案將各房派下集中分配於特定部分,將來勢必再次進行分割,治絲益棻,亦難謂可取。

⒋主張按照如附圖三所示廖水木方案(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1年5月16日彰土測字第1185、11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15頁,下稱丙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⑴觀諸系爭分鬮書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確曾於31年間由廖槌監

督分產及分配各房使用位置,該分鬮書具有分割協議性質,各房信守此協議各自使用分得位置,長期相安,是本件自應參考原先協議之規劃,避免長期以來親族間穩定關係因原告或幕後財團介入而遭破壞。惟仍應考量共有人之使用情形,避免多年來投入之人力、物力,因本件分割訴訟而無端耗損。爰以原先協議為基礎,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為調整,提出丙方案。

⑵系爭1127地號土地東側係廖槌派下長房使用之正身及其延伸

,長房子孫雖表明不願保留,惟該部分距離廖水木使用部分遙遠,若按照甲方案規劃編號A坵塊形狀過於狹長,並斟酌系爭1129地號土地西北側地籍線呈斜角,難為建築使用而應作不利認定,為孚公平,應將1127地號土地東北側分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較屬妥適。⑶丙方案規劃廖啓明分得編號B坵塊,有助於各房分配面寬之公

平,使各共有人均分得足額面寬供作店面使用,使地盡其利。至於該部分原先雖有廖添財之建物,然廖添財之繼承人陳素卿已表示不願保留,自無礙於廖啓明分配於該處。

⑷丙方案因應廖献檸之持分面積較少,考量其與廖慶義、廖錫

義同屬大房派下,將渠等分配於C、D、E部分,將來或可合併使用。再者,丙方案規劃分配位置與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同,避免衍生拆屋還地之損失,較諸其他方案多數建物須拆除,自以丙方案較妥。且丙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持分面積相同,較諸其他方案亦屬公平。

⑸丙方案因應廖耀洲所有之現況圖編號G、G1部分建物呈斜向,

調整北側分割線與南側地籍線平行,縮減編號G坵塊面寬,以避免形成大片三角形狀畸零土地,且可增加編號F坵塊之面寬,有利於該坵塊分得人日後規劃使用,並可最大程度保留廖冬之建物。至於廖冬雖主張單獨分配。然原告與廖冬係母子關係,廖冬原本同意維持共有,佐以廖冬於112年3月1日具狀表明願與鄰地整合開發等語。則廖冬既然同意與鄰地整合,參以單獨分割出狹長形狀土地予廖冬,不僅廖冬個人難以使用,更阻礙鄰地共有人,兩相比較,自以丙方案規劃較兼顧合理使用及發揮地利,避免獨厚於特定人之弊,且皆具使用上彈性,是本件並無單獨分配予廖冬之必要。

㈣被告陳素卿、廖冬、廖賢俊、廖蒼雲、廖俊松、廖明傑、廖

憲政、廖寶貴、廖俊鋐、廖明泉、廖敏秀、廖芳瑜、廖雪鈴、廖勇智、廖延蒸、廖庭鈺、廖作鑫、廖庭佑、廖敏芳、廖倍顯、廖桂瑩等人則以:系爭土地歷經多年未能達成整合,致土地閒置或遭他人占用。為地盡其利,並考量廖啓明方案大致上係依照土地使用現況規劃,同意按照廖啓明方案分割。反對廖水木方案,該方案規劃最有價值之臨溪心街側由廖水木自己取得,其餘才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平。亦反對廖献檸方案,該方案將各房派下集中分配於特定區塊,如此各房將來勢必再次進行分割,亦非妥適等語。其中廖冬、廖作鑫、廖倍顯另具狀表明:如鈞院採行廖啓明方案,願意將編號G坵塊與毗鄰之編號F坵塊整合開發等語(卷二第241頁)。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 項規定甚明。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4 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⒈系爭3筆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50頁)。就此,被告廖献檸雖稱兩造先祖已於31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不得再行分割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分鬮書原本,並製作勘驗筆錄:系爭分鬮書係以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林本恭之稿紙寫成,含首頁及末頁空白頁共計11頁;撰寫紙張已蠟黃破舊,並有看似水漬的痕跡;分鬮書第1頁上方有應為印花之票券,並有四個圓形的印章蓋章,之後每頁騎縫折頁均有上開四個印章的蓋印;依最後1頁簽名欄所示,上方的4個印章應即為長房廖連桂、次房廖兆基、三房廖火炭、四房廖錦章之印章;末頁簽名欄部分由每個姓名的圓形印章蓋印,代書人林本恭亦有蓋章於上,末頁騎縫部分林本恭亦有蓋印;經核對被告廖献檸當庭提出之分鬮書原本,除首尾空白頁外,其餘內容與本院卷附之系爭分鬮書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以系爭分鬮書紙張陳舊泛黃併有點狀深漬,堪信並非臨訟製作;佐以系爭1127、1128、1129地號土地地籍圖沿革、家屋臺帳影本、系爭分鬮書內分配地號土地之台帳影本,與系爭分鬮書相符,是該分鬮書應屬真實。是若共有人確有達成分割協議,按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採意思主義,於物權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各房於達成分割協議時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⒉然查,系爭分鬮書就其上所載「應得份額如左」、「抽鬮當

籤取得」等字之記載,固然可認分鬮書就「彰化郡秀水庄安東字安東第163番」、「彰化郡秀水庄秀水字莊雅第177番」、「彰化郡秀水庄秀水字秀水第574番」等,及水牛、牛車、自轉車、果樹等物,有分歸各房各自取得之情事,惟系爭分鬮書關於系爭土地僅記載「坐落彰化郡秀水庄秀水字莊雅第122番右地上建設家屋照別紙圖面各房分配」等語,並未表明家屋敷地與家屋一同分配,而家屋分配圖面其上固有連桂、兆基、火炭、錦章等註記於各家屋上,然其大致上係依循傳統三合院按長幼尊卑分配使用,即由長房使用正身公廳左側廂房,其餘右廂房、左右護龍及外護龍則由各房分別使用之通常情形相合。佐以前開家屋分配圖面記載「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及註記「錦章用竹」、「連桂用竹」、「廖兆基用竹」、「廖連桂利用」、「廖錦章利用」、「廖兆基利用」等字區塊零散分布,並無集中特定部分之情形,各房使用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等亦設置於同一處僅分別標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見系爭分鬮書就其他田產、物件等固然非無析分家產之情事,但就廖槌派下各房居住使用之莊雅第122番地即系爭1127土地,僅為各房就家屋各間使用之分配,就家屋坐落土地以外之系爭1127土地部分,僅註記何人利用、公用或家屋不可建築等,實際上仍為共同使用,是系爭分鬮書於系爭1127土地之分配,充其量為分管協議,並非土地分割協議。又縱認系爭分鬮書含有分割土地之意旨,然物權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內容自須合法、可能、確定,始生效力。本件系爭分鬮書既屬物權契約,其內容自須具備上開生效要件,始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然系爭分鬮書及家屋分配圖僅得見家屋各受分配人使用之相對位置,並未標明其位置及面積各為如何,遑論應以何處為界,難謂可得確定,其當事人無法據以單獨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自難認系爭分鬮書此部分分配為有效。則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既然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即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以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乙節,查系爭3筆土地均屬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均相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且共有人均相同,其中原告及被告陳素卿、廖冬等22人同意採取廖啓明方案,被告廖献檸、廖水木亦主張合併分割之方案,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且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又本件依其情形合於前揭地籍測量條例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之規定;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合於法規,亦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僅西側面臨溪心街往北得連接至台19線;現況為1127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1129地號土地上之溪心街238號三層樓房屬被告廖耀洲所有,溪心街246號二樓樓房屬被告廖冬所有,溪心街248號磚造鐵皮平房屬被告廖獻檸所有,溪心街258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及110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被告廖啓明、廖献檸、廖水

木分別提出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甲、乙、丙分割方案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5、331頁)。本院審酌:

⑴被告廖啓明方案即甲方案規劃結果大致上符合土地使用現況

,其各坵塊分布情形尚無礙於將來整合,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並均得連接至公路,日後使用、通行上並無困難或不便,且利於分割土地後有建築線據以興建房屋,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佐以原告及被告陳素卿、廖冬、廖賢俊、廖蒼雲、廖俊松、廖明傑、廖憲政、廖寶貴、廖俊鋐、廖明泉、廖敏秀、廖雪鈴、廖勇智、廖延蒸、廖耀洲、廖作鑫、廖敏芳、廖倍顯、廖桂瑩等人均具狀表示同意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5

3、155頁、卷二第313頁),以前開共有人數達20人、應有部分合計達26/36,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逾半,可認按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至於甲方案雖將廖耀洲分得部分劃分為二,惟此係為保留廖耀洲之現況建物,其餘部分得與其他土地整合使用之彈性,且業經廖耀洲表示同意採甲方案,尚難認為於其不利。又被告廖水木另指摘甲方案劃出編號G坵塊由廖冬單獨取得並無必要等語。然分割共有物本以消滅共有為目的,而廖冬並未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其主張單獨分得土地面積,屬其合法權利主張,自難謂不當。又廖冬雖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整合使用等語,然整合使用與維持共有於使用彈性上有所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此外,甲方案編號G坵塊雖有造成編號F坵塊分界線曲折之疑慮。然編號F坵塊之分得人既然均表示同意甲方案,自難認為於其等有何不利可言,不能憑此據為甲方案不可採之依據。是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兩造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認本件依甲方案為原物分割,俾地盡其利,且可達公平之旨,堪稱允當。

⑵至於被告廖献檸雖以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先祖就各房使用

範圍如系爭分鬮書所示,主張其提出之乙方案始符合原先規劃。惟查:

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裁判參照),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分鬮書就土地使用之分配,其性質屬分管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視同終止分管協議,法院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便利使用等因素,原不得逕依該內容而為分割。是被告廖献檸主張本件應受先祖使用範圍之規劃拘束云云,自非有據。

②且系爭分鬮書之家屋分配圖面雖然於各家屋上註記連桂、兆

基、火炭、錦章等字樣,然並未標明各房分得部分足資識別之明確界址;佐以系爭分鬮書就各房使用部分大致上係按照傳統三合院使用按長幼尊卑依序分配,且有零散分布情形;參以家屋分配圖面於內埕處註記「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字樣,及就各房使用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竹木等仍設置於同一位置,並非按各房使用位置分別設置等情節,可見系爭分鬮書就各房使用位置之規劃,並非如同被告廖献檸主張之「西北側由二房分得,東北及西南側由四房分得,南側由三房分得,中間則由大房分得」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69頁)。是縱認兩造先祖就土地使用確有分配,然其內容是否確如廖献檸主張之乙方案所示,容非無疑。遑論本件若按此方式分割,各坵塊分得人將來勢必就分得部分再次進行分割,徒生勞費,亦非妥適。

③職是,系爭分鬮書並無明確界址可資辨明各自使用範圍之依

據,被告廖献檸徒以其認知之各房土地使用位置,主張本件應按照乙方案分割,始符合先祖分配使用之意旨,亦非可採,且有導致共有人紛爭再燃之虞,對照甲方案已考量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意願,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足認乙方案難以採取。

⑶至於被告廖水木以共有人使用現況係按先祖分配位置而來,

應予尊重,主張按丙方案分割等語。查甲、丙方案規劃大致相仿,主要差別在於甲方案規劃編號A坵塊呈狹長形狀並延伸至右側地籍線,丙方案規劃編號A坵塊則較方整。就此,廖水木雖稱1127地號土地東側原先係長房分得三合院正身部分之延伸,其為二房派下就東側部分並無利益等語。然查系爭分鬮書並未顯示1127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獨由長房派下使用,1129地號土地北側則由二房派下使用之情形,且廖水木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憑佐,尚難信實。且系爭分鬮書屬分管協議性質,原不能拘束本件分割方法之選擇,亦如前述。再斟酌丙方案並未於系爭土地內部留設道路,僅西側部分得以溪心街對外通行,是系爭土地以西側臨路部分價值較高,然查丙方案規劃編號被告廖水木所分得之A坵塊面積為1143.24平方公尺,面寬達19.5米,占系爭土地西側面寬逾1/4,對照F坵塊面積2313.68平方公尺,面寬僅約10米,認丙方案有壓縮其他共有人分得合理臨路寬度之疑慮,而有獨厚廖水木一人之嫌,尚非公平。此外,丙方案規劃編號B、C、D、E坵塊右側分割線曲折,被告廖水木就此雖稱係按照左側地籍線規劃使東西等距等語,惟如此規劃將來恐衍生地界不明問題及產生畸零土地之疑慮,對照甲方案將編號B、C、D、E坵塊右側分界線規劃為一直線,使地界明確,且有利於將來整合使用,兩相比較,仍以甲方案較值採取。

㈣從而,本院權衡利弊,認遷就系爭分鬮書而為分割,無法發

揮土地效用,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地理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認被告廖啓明提出之甲方案,各坵塊形狀大致完整,均可連接至公路,適於土地未來建築規劃,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效能,尚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檔案編號A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價格為67,455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44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系爭土地價格為67,76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54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價格為67,612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55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66、67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70、71頁),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石亦隆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廖啓明」應為「啓」而非「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廖啟明」應屬誤載,又附圖一囑託事項、說明欄編號B分得人欄;及附圖二、三內「廖啟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啓明」,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廖啓明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823.00 7,2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52.89 7,2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97.06 7,2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127 地號 1128 地號 1129 地號 1 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 1/28 1/28 1/28 1/28 廖榮華之繼承人 2 廖耀洲 3/24 3/24 3/24 3/24 3 廖水木 1/4 1/4 1/4 1/4 4 廖勇智 1/28 1/28 1/28 1/28 5 廖憲政 1/28 1/28 1/28 1/28 6 廖啓明 1/28 1/28 1/28 1/28 7 廖寶貴 3/96 3/96 3/96 3/96 8 廖冬 6/96 6/96 6/96 6/96 9 廖明泉 1/12 1/12 1/12 1/12 10 林嘉薪 3/96 3/96 3/96 3/96 11 廖賢俊 1/84 1/84 1/84 1/84 12 廖明傑 1/84 1/84 1/84 1/84 13 廖蒼雲 1/84 1/84 1/84 1/84 14 廖雪鈴 2/36 2/36 2/36 2/36 15 廖慶義 1/36 1/36 1/36 1/36 16 廖錫義 1/36 1/36 1/36 1/36 17 廖献檸 1/36 1/36 1/36 1/36 18 陳素卿、 廖芳瑜、 廖庭鈺、 廖庭佑 1/28 1/28 1/28 1/28 廖添財之繼承人 19 廖作鑫 1/28 1/28 1/28 1/28 20 廖俊鋐 1/72 1/72 1/72 1/72 21 廖俊松 1/72 1/72 1/72 1/72 合 計 1/1 1/1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合併複丈為1127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143.24 廖水木 1/1 B 163.32 廖啓明 1/1 C 132.21 廖慶義 1/1 D 128.68 廖献檸 1/1 E 125.70 廖錫義 1/1 F 2027.55 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 72/894 廖勇智 72/894 廖憲政 72/894 廖寶貴 63/894 廖明泉 168/894 林嘉薪 63/894 廖賢俊 24/894 廖明傑 24/894 廖蒼雲 24/894 廖雪鈴 112/894 陳素卿 72/894 廖作鑫 72/894 廖俊鋐 28/894 廖俊松 28/894 G 280.63 廖冬 1/1 H 364.60 廖耀洲 1/1 I 207.02 廖耀洲 1/1 合 計 4572.95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廖耀洲 (+65152) 廖啓明 (+29897) 廖慶義 (+129139) 廖献檸 (+58011) 合 計 廖敏秀 (-2121) 489 225 971 436 2121 廖敏芳 (-2121) 489 225 971 436 2121 廖桂瑩 (-2121) 489 225 971 436 2121 廖延蒸 (-2121) 489 225 971 436 2121 廖倍顯 (-2121) 489 225 971 436 2121 廖水木 (-62808) 14501 6654 28742 12911 62808 廖勇智 (-11212) 2589 1187 5131 2305 11212 廖憲政 (-11212) 2589 1187 5131 2305 11212 廖寶貴 (-9683) 2236 1025 4431 1991 9683 廖冬 (-78820) 18197 8350 36069 16204 78820 廖明泉 (-25958) 5993 2750 11879 5336 25958 林嘉薪 (-9683) 2236 1026 4430 1991 9683 廖賢俊 (-3737) 863 396 1710 768 3737 廖明傑 (-3737) 863 396 1710 768 3737 廖蒼雲 (-3737) 863 396 1710 768 3737 廖雪鈴 (-17103) 3949 1812 7826 3516 17103 廖錫義 (-2424) 560 257 1109 498 2424 陳素卿 (-11212) 2589 1188 5131 2304 11212 廖作鑫 (-11212) 2589 1188 5131 2304 11212 廖俊鋐 (-4528) 1045 480 2072 931 4528 廖俊松 (-4528) 1045 480 2072 931 4528 合 計 65152 29897 129139 58011 282199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