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巫文章被 告 巫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巫有慶應給付原告巫文章新台幣壹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長五十七公分、寬三十七公分、字體大小四十八P t之篇幅,張貼於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里長布告欄上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巫有慶於109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自宅旁,因不滿巫文章持續性之言語刺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巫文章辱罵:「幹你老母雞掰」、「幹你老母」等語之事實,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部分。原告起訴所稱巫有慶以散佈文書方式誹謗原告及追打原告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因此原告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縱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巫有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巫有慶前為巫釀生祭祀公業管理人,先以偽造印文等
方式,製造不實之同意書,使溪湖鎮公所誤認其經巫釀生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出續任為管理人,並未經派下員同意盜領公業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且在派下員數度表明不同意情況下,仍私自賤賣公業土地溪湖鎮鳳山段13號土地(現於彰化地檢108年他字816號偵辦中),被告於案發後不思悔過,且一再詆毁伊,因伊經選認為巫釀生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員並合法告知建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尚有糾紛,遭被告誣指伊圖私人額外利益。被告又以散發文書予巫釀生派下員之方式中傷伊名譽,待收受文書者轉交伊後,伊於里長家旁偶遇被告並向被告提出質問時,被告惱羞成怒,除以竹棍追打原告外,並以言語辱罵原告,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在案。被告巫有慶身為長者,屢犯刑章,卻無悔意,並以擅自臆測之不實文書傷害原告名譽,於受質問時又追打原告,並辱罵原告,被告此舉,實已造成原告名譽及身心之莫大損害,致使不知情鄰里誤信,對原告造成誤解,原告更需屢屢多費口舌多次說明澄清。祭祀公業本為子孫追思先人所設,確因被告胡為,導致原告需耗費時間精力周旋法院、地檢、民代、疑有黑道背景中介及派下員間。原告更因維護祭祀公業之權利,斷人財路,恐有人對原告不利,亦不敢長居溪湖舊址,衡量上情,倶是被告巫有慶所屢犯刑章所造成,且原告之名譽及精神已被被告所為所侵害。又原告系為公益而處理巫釀生祭祀公業事宜,未有任何報酬,卻受被告不實指控及辱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因兩造及祭祀公業大部分派下員均居住於溪湖鎮東寮里,而被告因祭祀公業事宜對原告有中傷侮辱之舉,故請求被告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刊載於東寮里里長布告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巫有慶應給付原告巫文章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長五十七公分、寬三十七公分、字體大小四十八P t之篇幅,張貼於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里長布告欄上七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巫有慶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據其所提出書陳述及聲明如下: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範圍自應受限於檢察
官之起訴書,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以言語辱罵原告部分。又本件被告僅辱罵「幹你老母雞掰」、「幹你老母」等語,原告請求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與刑事起訴範圍無關,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巫有慶前為巫釀生祭祀公業管理人,因執行職
務有不法情事,於案發後一再詆毁原告,伊就任巫釀生祭祀公業管理人後遭指控為圖私人額外利益而告知建商巫釀生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有糾紛存在,被告又以散發文書予巫釀生派下員以中傷原告名譽,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質問時,被告除以竹棍追打原告外,並以言語辱罵原告,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在案。被告巫有慶擅自臆測之不實文書中傷原告,於受質問時又追打並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及身心之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並因兩造及祭祀公業大部分派下員均居住於溪湖鎮東寮里,而被告因祭祀公業事宜對原告有中傷侮辱之舉,故請求被告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載於東寮里里長辦公室布告欄等語。被告巫有慶則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辱罵原告「幹你老母雞掰」、「幹你老母」等語,故僅應賠償6000元已足,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與被告公然侮辱無關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巫釀生祭祀公業前後任管理人,
因執行祭祀公業職務有爭執,伊於109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自宅旁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以「幹你老母雞掰」、「幹你老母」等言語辱罵原告,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公然侮辱罪名,判處被告罰金肆仟元,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於原告主張時地公然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原告之意。經查,被告所講前揭辱罵原告之系爭言語,足使原告受有人格尊嚴受貶低之難堪,有侮辱原告之意,而上開侮辱行為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處所,被告即有故意以此不法方法,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大學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目前擔任公司法務,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含投資價值2,598,900元;被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含投資價值1,809,861元,107年度、108年度收入不足萬元、109年度無所得申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件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發生爭執過程,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查:本件原告乃現任巫釀生祭祀公業管理人,且該公業之派下員多居住於溪湖鎮東寮里,事發後並衍生他案,派下員間應可知悉上開情事,是原告請求在東寮里里長布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尚屬有據。惟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受限於刑事法院審理範圍拘束,檢察官起訴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則附件一所載有關散佈不實文書等誹謗言論即不在審理範圍,自不得准許原告請求張貼涉此部分之道歉啟事,故認以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即為已足,而修正如附件二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彰化縣東寮里里長布告欄,刊登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期7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捌、據上以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