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蔡秀美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