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陳添義被 告 林榮鑑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據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法院即應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250萬元,並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50萬元,清償日期為108年5月21日。惟被告均先預扣利息及代辦費,實際上僅交付150萬元借款於原告,且已多次向原告收取利息合計519,000元。詎被告竟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3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本院並已作成配表。因原告僅實際取得借款150萬元,加計以20%計得之利息418,356元,合計為1,918,356元,扣除預扣之利息519,000元,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僅剩1,399,356元。惟本院執行處於110年6月17日作成之分配表,竟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為250萬元,利息為697,260元,違約金為1,272,500元,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前揭事件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債權原本超過1,399,356元部分、利息全部、違約金超過3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表。

三、經查,本院執行處就前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原告不動產所得金額9,168,000元,於110年6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0時分配,原告已於同年6月23日收受上開分配通知,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執行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如欲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10年7月26日(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惟經本院遍查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並無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之書狀,僅有其於分配期日後之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顯見原告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其訴乃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