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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蔡賢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陳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訴外人邱秀麗共同出資購買訴外

人劉秀桃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4公畝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無法細分,故推由被告一人之名義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兩造與邱秀麗於89年8月22日簽訂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依法令區段徵收變更土地能細分時,無條件按持分比例移轉100坪分割過戶與原告。

㈡嗣系爭土地因重測及都市計畫等原因,經花蓮縣政府辦理逕

為分割為壽豐鄉志平段222、222-1、222-2、222-3、222-4地號等5筆土地,並劃入「東華大學城特定區主要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內,已非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而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故系爭契約第2條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

㈢兩造及邱秀麗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2400平方公尺,換算坪數

為726坪(計算式:2400×0.3025=726),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分得100坪,故比例應為100/726,系爭土地分割為志平段222、222-1、222-2、222-3、222-4地號等5筆土地總面積為2406.91平方公尺,故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331.53平方公尺(計算式:2406.91×100/726=331.53);上開5筆土地業由被告陸續處分予其親友,目前仍在被告名下之土地為志平段2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17/52910、志平段2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36/63448,經換算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151.17平方公尺(計算式:529.1×15117/52910=151.17)、180.36平方公尺(計算式:634.48×18036/63448=

180.36),合計即為331.53平方公尺(計算式:151.17+180.36=331.53),即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移轉予原告之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兩造與訴外人邱秀麗確有於89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移轉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並陳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06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應係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經被告認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就訴訟標的實無爭議,本無起訴之必要,然因移轉土地稅賦之分擔無法達成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就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酌定各負擔1/2。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編號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花蓮縣壽豐鄉志平段222-1 529.10平方公尺 15117/52910 2 花蓮縣壽豐鄉志平段222-4 634.48平方公尺 18036/63448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