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莊富源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被告社會科學體育學院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
下稱公育系)擔任講師,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取得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博士學位,經被告教師資格審查通過、教育部於96年間審定核發副教授證書,原告即自96年2月起擔任公育系副教授,嗣後並擔任公育系系主任兼所長。
原告任職系主任期間,系上某教師(下稱檢舉人)對其心生不滿遂向政大檢舉其博士論文涉嫌抄襲,經政大通知初步查證結果認定涉嫌抄襲,原告為求以和為貴,於是請校內同事居間協調,檢舉人以原告同意將任職副教授期間與講師薪資總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捐贈公育系、申請退休且不再兼課,作為其向政大撤回檢舉之條件。
㈡原告為求息事寧人,迫不得已答應檢舉人之要求,乃同意捐
贈200萬元予公育系(下稱系爭贈與),指定捐款用途為公育系學生獎助學金,並經被告收受,於105年12月23日開立200萬元捐贈收據(下稱系爭捐款)。惟檢舉人嗣向政大撤回檢舉,政大卻不同意檢舉人撤回而繼續審查檢舉案,進而處分撤銷原告之博士學位,教育部據此撤銷原告之副教授教師資格,原告提起訴願,最後經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該處分。原告接獲上開訴願決定後,遂於108年4月22日向公育系函達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公育系因知悉系爭贈與實為不樂之捐,故從未動用系爭捐款,並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公育系遂前後共2次,專案簽請被告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惟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函覆拒絕退還系爭捐款。然系爭贈與既已指定用途為公育系學生獎助學金,乃一附負擔贈與,而公育系明確表明不動支系爭捐款,拒絕履行負擔訂定相關執行要點,被告基於大學自治亦不能強制要求公育系執行,則系爭贈與之負擔顯無履行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捐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捐款之動機並不知情,且縱使原告係遭檢舉人脅迫而捐款,被告係屬善意第三人,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況原告自105年12月23日捐贈時起至108年4月22日向公育系請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不只其發文對象有誤,且已歷經2年3個月以上,故原告撤銷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又,系爭贈與僅是限定用途,被告未因系爭贈與而負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系爭贈與性質上並非附負擔贈與。退步言,從被告過去接受其他贈與之往例來看,均係由捐贈者與學校共同配合擬定執行要點,原告迄今均未到學校配合被告擬定捐助要點,乃原告單方面不配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曾任被告公育系講師以迄副教授退休,並於105年間
捐贈被告200萬元,再於108年4月22日寄發郵件予公育系表明要取消捐款案,經公育系先於108年4月23日專案上簽被告陳請准予同意原告申請撤銷捐款案(下稱第一次簽呈),更於108年6月20日之107學年度第9次系務會議作成決議拒絕接受系爭贈與並建議退還系爭捐款(下稱107學年度第9次系務會議),續於108年7月23日專案上簽被告陳請退還系爭捐款予原告(下稱第二次簽呈),嗣經被告最後於110年3月29日函覆原告表示礙難同意等情,被告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教育部96年7月17日台學審字第0960109390號函、被告捐贈收據、原告寄送公育系函文、公育系簽呈等翻拍照片、被告110年3月29日秘書字第110070004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亦核與被告提出附卷其檔存之相關簽呈影本資料一致,並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計畫經費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憑,自屬真實可信,並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未能履
行負擔,原告亦已合法撤銷,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捐款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返還系爭捐贈,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⒈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為何?係一般贈與契約抑或附負擔贈與契約?⒉如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系爭贈與之負擔是否未履行?⒊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捐贈?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㈢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
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係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
⒉經查,就原告捐款予被告之緣由,已經證人楊忠和到庭證
稱:伊於5、6前參與被告行政事務,原告來找伊說他得罪劉副教授(即檢舉人),希望伊幫忙協調此事,劉教授認為原告的博士論文是抄襲的,不應該當副教授,所以要原告將那幾年多領的薪水差額200萬元捐出來給學校才願意撤告,原告雖然堅持沒有抄襲,但原告說為了息事寧人,就申請退休並匯款200萬元到學校指定的帳戶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之動機,乃求換取檢舉人撤回論文檢舉案非虛。雖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對於原告與檢舉人間之前因(含動機)一概不知乙節,然就系爭捐款收據,其上摘要欄既已明確記載:「供公育系學生獎助學金用」(下稱系爭註記),則系爭捐款之用途自為被告所明知,且原告捐款完畢後,檢舉人旋於105年12月26日以王顧明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政大,亦堪認檢舉人對於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捐款用於公育系學生獎助學金之用並未加以反對。爰此原告捐款予被告之動機雖在換取檢舉人撤回論文檢舉,乃不樂之捐,惟原告於贈與2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亦約定系爭捐贈係供公育系學生獎助學金之用,顯然原告捐贈之目的與系爭註記密切相關。又參諸被告計畫經費明細表,被告就系爭捐款已編有計畫代碼、名稱,載明主持人為公育系,委託單位為原告,此亦相合於被告受贈收入收支管理要點第四點就指定用途之捐贈須專款專用之規定,堪認被告自須有一定作為才能履行系爭捐款之目的,即系爭註記實寓有被告應以系爭捐贈獎助公育系學生之作為義務。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註記僅係用途限制並非負擔,難加採取。本院允認系爭贈與之性質為附負擔贈與。
㈣關於系爭贈與負擔之履行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是倘贈與契約附有此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5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捐贈後(會計於105年12月28日入帳),從未動支系爭捐贈(執行率為0%),有被告簽稿會核單、計畫經費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接受系爭捐贈至原告提起本訴為止,歷時4年9月未曾動支系爭捐贈,衡以常情,被告已有相當時日可履行負擔卻未加以履行,故被告已陷給付遲延甚明。
⒉公育系業已表明拒絕接受系爭捐贈
公育系前後兩次專案上簽建請被告退還系爭捐贈,已如上述,細譯前後兩次簽呈及被告內部簽核文件,第一次簽呈之緣由係因原告寄發函文予公育系,表示:「本人於兩年多前被指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捐贈予學系,惟前此事件打亂了原本的退休生涯規劃;為免晚年生活連累家人,謹將取消前揭捐款案,並請將款項如數退還本人…」,公育系據此簽請被告校方准予同意原告申請撤銷捐款案,會辦單位欄並記載:「經查會計系統,本系自從收到該筆捐款後,截止目前為止未曾規劃及運用…」;第二次簽呈則因公育系認第一次簽呈未有明確意見,而再次上簽建請被告盡速退還原告系爭捐款,該簽呈係依107學年度第9次系務會議之結論而為,而107學年度第9次系務會議之決議主要內容略為:「依莊老師申請退還捐款之聲明書中被指示捐款一詞,即知此係捐款人在非情願下的不樂之捐…所知莊老師係因學位論文遭檢舉,始衍生此檢舉人所開撤案條件…本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肩負教化、端正與樹立良善公民社會之神聖使命,實難以接受此類款項…因此,本系理應拒絕接受此被指示捐款之款項…」,此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7學年度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第9次系務會議紀錄在卷可佐。相互勾稽上開公育系簽呈內容與證人楊忠和之證詞,可知公育系內部因對於系爭贈與之原委與內情有所知悉,故才簽請被告同意退還原告系爭捐款,顯見公育系已無動支系爭捐贈之意願。
⒊被告就系爭贈與負擔之未履行係可歸責
被告就第一次簽呈之簽核意見,公文上則載有:「本案擬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釐清相關法律規定後辦理後續事宜。請主計室確認捐款是否曾被使用?並請釐清退還捐款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就第二次簽呈之簽核意見,則有註記:「如秘書室擬,本室業於108年7月25日接獲本校法律顧問柯開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擬於108年7月31日以秘書字第1080700092號函提供法律意見書影本供參」,由上開簽核內容可知被告後續就系爭捐款之執行,並無擬定任何履行負擔之具體作為。被告固抗辯獎助學金申請要點之擬定需要由捐贈者與學校共同配合擬定,而原告迄今未到校配合擬定捐助要點,惟綜觀被告受贈收入收支管理要點,就捐贈如何擬定執行要點並無明文規範,僅於第9點明定指定用途之受贈收入,須經原捐贈者(或其授權代理人)及本校之同意,變更用途或改為不指定用途。而參照被告所提出該校其他獎助學金申請要點範本,均就獎助學金之申請對象、申請資格、補助範圍等細節加以明定,並經校內會議修正通過(例如學生事務會議、行政會議、校長等),而被告亦就系爭捐款已編號,載明主持人為公育系,委託單位為原告,惟迄今執行率為0,可見縱然被告在一般情形下需要捐贈者配合擬定捐助要點非虛,然依上開規定,除變更捐贈用途或改為不指定用途必經捐贈者及被告之同意外,被告單位內之系爭捐款計畫主持人已決議拒絕履行,被告即難以原告未配合擬定相關捐助要點卸責,而據為不履行負擔之理由,自堪認負擔之未履行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㈤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捐贈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就贈與之撤銷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撤銷不同,自不受該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實務及學理上關於贈與人是否須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而受
贈人不履行始得行使撤銷權,雖尚有不同見解,惟就本件而言,系爭捐款既為供公育系學生申請,而公育系業已明確表明不接受系爭捐贈,加以被告本身後續對於系爭捐贈之執行實際上亦無作為,則堪認被告已有拒絕履行負擔之事實,則原告以110年6月9日民事聲請調解狀,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非無據。再者,本院衡酌原告在客觀上並非因其學位論文遭撤銷導致捐贈動機不達,進而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況被告受贈收入收支管理要點第12點第㈠㈡項亦明文受贈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並限期改善或解除:違反捐贈目的或學校章則者、管理、運作方式與大學宗旨不符者。而系爭贈與既為不樂之捐,容與上開規範相違,且被告就系爭捐款長期閒置未能動用,亦無解方自招麻煩,故認原告行使撤銷權尚屬適當。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5年12月23日捐贈時起至108年4月22日
向公育系為請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歷經2年3個月以上,故原告撤銷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並無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且民法第412條之內容亦無具體規定除斥期間,容應依具體事件而必要、公平類推適用其他相類規定,惟本院核認於兩造間之關係應無此必要。是兩造間系爭贈與,既經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系爭贈與契約已係合法撤銷,則被告取得系爭捐贈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捐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規定及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捐款200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見本院110年度彰司調字第333號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非依職權應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故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本院自不諭知,於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