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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游慧蘋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李潔沂蕭輔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質疑原告之起訴真意、訴訟能力及委任律師效力,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曾因本院囑託精神鑑定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接受鑑定會談,原告知鑑定目的亦完成鑑定程序,足見本件訴訟原告知悉,也是其所願意提出,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9月3日提起本訴、110年12月16日委任蔡宜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原告前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對訴外人邱鑾琴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對邱鑾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差不多時間既能至警局經警方詢問做筆錄提出告訴,應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應有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01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因網友張家毓趁其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讓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56,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尚有票款本金725,319元未獲清償,而就該本金及利息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執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014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13建號建物(下將前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三)然原告於97年7月22日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而多次進出醫院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因女兒遭強制安置而有精神狀態不穩現象,如自言自語、幻聽等精神症狀,甚至有無法辨識意思之情況,並因此於108年11月16日在鹿基醫院長青院區精神病房住院治療,至108年12月20日出院;然張家毓卻在原告仍於醫院治療精神疾病期間之108年11月23日,擅自向醫院請假將原告帶出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無效。

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725,319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原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於108年11月16日至鹿基醫院長青院區精神病房,迄至108年12月20日始出院,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經該醫院心理鑑衡檢查結果,其總智商為76,與其同年齡的樣本比較起來,智商表現相當於很低(臨界)的範圍,百分等級為5,有108年12月12日鹿港基督教醫院心理鑑衡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下稱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可稽,足證原告住院期間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

(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理由認,「…被告雖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衛福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表明被告丙○○確有心智障礙情事(見本院卷第122以下),但心智缺陷之情形多樣,身心障礙者非必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自不能逕以丙○○有心智缺陷之事實,遽謂屬無行為能力人而認其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況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均為110年,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丙○○於108年11月簽立系爭融資契約時實際心智狀態,遑論彈劾系爭契約及本票之效力。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關於被告丙○○於締約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已喪失意思能力之具體證據,揆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未審酌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遽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有未洽。

(六)鹿基醫院108年11月23日護理記錄雖記載:「病人男友來院表示要帶病人外出,經醫療團隊同意後准許請假4小時,於1205由男友陪同步出病室,預1605返室。……病人於1558由男友陪同返室,在外情緒平穩,抽3根菸,入病室可配合安檢及治療,情緒尚平穩。」,然依前開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所載,已足證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故縱使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返回病室時情緒平穩、抽3根菸,並可配合安檢及治療,充其量僅可知當時原告之情緒穩定,然無從以此證明當時原告可辨識其行為之效果。此外,依鹿基醫院108年12月20日護理記錄所載:「今天病人要求出院,醫療團隊已向病人解釋現階段住院的重要性…」等語,亦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出院時其病情尚未穩定,仍有繼續住院之必要,亦即,上開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所載之原告智商表現仍未改善,此益明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時確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

(七)又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已足證明,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仍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顯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出院時其智商表現仍未改善。從而,不論係於109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60號案訊問時陳述,於109年10月6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或於11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案訊問時陳述,均在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間之後,且參以原告所罹患疾病若能按時服藥控制及治療,衡情非無狀態穩定之時,故縱使原告上開接受訊問時或提出書狀時得辨識其行為之效果,亦無從據此即當然推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復如此。是以,被告主張略以,原告既懂得提告又聲請再議,再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之原告陳述,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精神錯亂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八)另觀之原告於109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60號案訊問時陳述:「(問:當掛名的負責人嗎?)不是,我住院他把我請假外出,說要寫結婚證書,後來我就變成公司負責人,我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我有問過律師,說我100年就有申請中低收,我不符合公司負責人的資格,張家毓是明知故犯,他明明知道,我有申請中低收,他還把我掛名負責人,而且我還有精神障礙。」,及於11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案訊問時陳述:「(問:你知道之後,有跟張家毓說你不要當這一家公司負責人?)那個又再更之前,他說要跟我結婚,生小孩,要寫結婚契約,但是我不知道我寫到這種東西,事後他朋友告訴我,說那間公司營業不良,他說被告會開票,我的法律權益會有問題。」,均可知,張家毓確實曾趁原告仍於住院治療精神疾病期間,向原告佯稱簽署結婚契約,藉故向醫院為原告辦理請假外出,且此與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顯有不同,益明原告主張實屬有據。

(九)依證人甲○○之陳述,當時觀察原告之狀況與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所載,應答不甚切題,注意力不集中,情緒及情感亦怒等情大致相同,足見鹿基醫院心理鑑衡結果應屬客觀可信。

(十)對鹿基醫院111年12月6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120000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⒈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原告整體智力表現落於同齡非常低

範圍(FSIQ=46,PR<0.1),各領域能力皆位於同齡非常低範圍。原告作答反應較不典型,提醒其需認真作答時情緒不耐、易怒,配合度不佳。測驗結果與其過去職業表現及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不相符,且與108年施測結果有顯著落差,故此次測驗結果較無法反應原告實際能力。」,可知,仍應以108年原告於住院期間經該醫院心理鑑衡檢查結果為準,亦即,依據較接近原告簽發系爭票時之心理鑑衡檢查結果,當時原告之總智商為76,與其同年齡的樣本比較起來,智商表現相當於很低(臨界)的範圍,百分等級為5,足見原告於該住院期間,其智商表現相當低,因而致原告無法理解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效果,當時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⒉依鑑定報告書所認,「依據原告住院護理紀錄,住院期間

由男友帶請假外出幾次回病室後,並無聽原告提及所謂有簽本票的情形,…原告雖自述是被騙以為是簽結婚證書或說是幻聽導致簽下本票,但原告難以清楚陳述自己被詐騙的始末,過程多有矛盾且不合理之處。」,足見原告簽發系爭票時,根本不知所簽之書面為本票,故而返回病室後始未提及本票之事,且正因為原告當時無法理解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效果,故而難以清楚陳述自己被詐騙的始末,並有矛盾且不合理之處,凡此均益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⒊至於鑑定報告書雖認,「依原告於108年12月之心理衡鑑結

果,整體智力表現落於同齡很低範圍(FSIQ=76,PR=5)。其中常識分測驗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顯示其對一般事實性知識理解能力表現尚非明顯偏差。」。惟查,所謂一般事實性知識理解能力,應係指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而言,是縱原告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尚非明顯偏差,然而,原告對於其簽發本票之行為,則因前述108年原告住院期間之心理鑑衡檢查結果,智商表現相當於很低(臨界)的範圍,以致根本無法理解及辨識其簽發本票行為之效果。

(十一)被告雖主張略以,原告110年8月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告邱鑾琴刑事傷害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告訴之時間,係在原告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且原告所罹患疾病若能按時服藥控制及治療,亦非全無狀態穩定之時,基此,縱使原告對於暴力傷害之加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亦無從據此即當然推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仍可理解及辨識其簽發本票行為之效果。

(十二)張家毓另因盜蓋原告印章所涉之偽造文書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將其所有94年出廠、BENZ牌、ML350型,車號000-0000號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鄭乃禎,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鄭乃禎買回車輛,即所謂之「售後買回」,後鄭乃禎於108年11月23日將其對原告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之清償,除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外,並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第(六)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原告僅繳納一期款項,迭經被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09年5月19日確定。詎料原告竟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7月13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彰化縣花壇鄉福德鄉43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張哲瑋,致被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以償債權,僅獲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51919號債權憑證。被告嗣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始持前開判決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無效,為無理由:

⒈原告為68年出生,於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屬成

年人,且經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迄今原告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之公告訊息。

⒉行為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於其行為時是否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或全然欠缺識別及判斷能力定之,倘若尚未達全然欠缺之情形,仍非無行為能力;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原告稱其因情感性精神病有自言自語及幻聽現象,於108年11月16日在鹿基醫院精神病房住院治療,108年12月20日出院,期間遭張家毓帶出簽發系爭本票時,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身心障礙中度證明、鹿基醫院請假單,惟原告所提僅得證明其身體狀況不佳,該等證明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屬有間。

⒊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係110年4月11日印製核發,系爭契約

及本票均為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所簽發,非如原告起訴狀所提之請假單日期25日、29日由張家毓陪同請假外出時所簽發,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實際精神狀態;且原告請假外出應徵求診治醫師同意,倘原告於簽發本票當下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診治醫師豈會同意讓原告請假外出。

⒋原告於前案110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自承不動產確為其於109

年7、8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與其子張哲偉,倘若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已因身心障礙致全然欠缺行為能力併有精神錯亂狀態(被告假設),按理同住親屬應會向法院聲請輔助或監護宣告才是,惟原告明確表達不動產贈與予其子張哲偉之行為係為抵銷保單借款之債權,雙方並完成移轉登記,可證原告係屬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確具有正常辨識能力及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又不動產過戶部分,前案已由本件被告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故原告的精神狀況應足以進行相當程度之法律行為。

⒌又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擔任昱鑫基因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對於張家毓未經過其同意擅自改選董監事乙事有完全認識,並提起刑事告訴。試問,若原告依民法第75條主張因精神錯亂故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為無效,那原告於擔任昱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為之商業行為是否亦為無效?縱原告僅為掛名負責人(被告假設),那為何要因張家毓未經過原告同意而改選董監事乙事提刑事告訴?就常理推論原告清楚明瞭改選董監事後,即不得再享有昱鑫公司分潤等有利於原告之情事,為捍衛權利而提告。換言之,原告既懂得尋求司法途徑實現自身正義,且原本張家毓經不起訴處分,係因原告聲請再議續行調查及起訴審判,原告既懂得聲請再議,已是比一般人更懂得司法程序,就一般社會通念實在難以相信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況原告亦懂得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子張哲偉,藉以降低清償債務之能力,故原告所主張,僅係利用精神疾病之名以脫免清償債務之責。

⒍且原告於110年1月6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講述擔任昱鑫公司負責人前即108年12月間與張家毓交談細節,本院卷一第263頁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之前有說要擔任張家毓的昱鑫公司負責人嗎?)原告答:沒有,人頭偽造文書案,沒有人會願意當公司人頭,請問他給我甚麼好處而讓我同意擔任公司人頭,難道他不擔心我捲款而逃。」,此段答覆明顯是原告回憶擔任昱鑫公司負責人前即108年11月20日前與張家毓之對話,本院卷一第264頁,「(檢察官問:你何時跟張家毓說不要擔任負責人?)原告答:108年12月底我跟他說好聚好散,請他辦理相關變更,他不願意,我有打電話到刑大,我問警察怎麼辦,警察叫我去寫筆錄,我還有問一次張家毓說要不要把我的名字撤掉,時間是12月底,他不願意,而且他還說要我給他200萬他才願意,我只好去報警,他還有錄音檔,男女朋友關係應該不會有錄音。」,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精神錯亂情形,否則怎會就當時與張家毓對話如此印象深刻,其中還不忘維護自己的法律權益。而該證詞應是具相當可信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今原告卻又稱108年11月23日所簽之系爭本票係精神錯亂所為,原告之說詞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⒎原告稱多次進出精神療養機構,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

之規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亦得向法院聲請為原告之監護或輔助宣告,為何迄今皆查無?合理推論係因原告之精神狀況並未達得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標準。換言之,原告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完全行為能力人無異。且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案卷第119頁辯論筆錄,被告即本件原告對原告即本件被告匯入2筆金額12,415元、38萬元皆知情,卻未遵 期還款,後原告又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並完成移轉登記,積極減少己之財產,更證原告係屬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確具有

正常辨識能力及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

⒏原告並非喪失識別與喪失判斷之能力,原告精神狀況雖因

精神病症而有些許影響如失眠等,然一般人於夜間睡眠中斷、半睡半醒時,亦容易出現幻覺、錯覺等情況,此為正常生理狀態,故原告自稱失眠時出現幻聽無法證明其於清醒時亦有幻聽情形發生。再者精神疾病影響之程度與狀況仍與疾病當時情境、病人情緒個性、服藥控制情況等有關,依上所述,再觀護理紀錄,原告並無異常之精神狀況、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並根據病歷紀錄無顯著影響認知功能之副作用,原告之整體認知功能並無顯著下降情形。

(三)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20日住院期間,並無復發之情形:

⒈依本院卷一第171頁起係記載原告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並

無復發之情形,而其中第174頁記載108年11月23日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記載,「D:病人男友來院表示要帶病人外出,經醫療團對同意後准許請假4小時,於1205由男友陪同步出病室,預1605返室。R:病人於1558由男友陪同返室,在外情緒平穩,抽3根於,入病室可配合安檢及治療,情緒尚平穩。」,可證當日原告並無精神錯亂情形,否醫療團隊又怎會准假讓原告外出,且原告回病房後情緒依然平穩。

⒉後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急切想辦理出院,下方給出院病人

指示第4點「避免咖啡、茶、酒精等,因為他們會影響睡眠」,原告既已患病許久,不可能不知酒精對自身疾病之影響,不料原告一出院即至便利商店買酒,儼然將醫囑拋之腦後。而原告本件起訴狀日為110年9月2日,同月6日原告又於臉書發文稱昨日喝酒醉等語,欣喜之情溢於言表,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為精神疾病所苦之情事,被告不免懷疑原告僅是將精神疾病當作卸責之藉口。

(四)原告所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係110年12月25日、111年2月15日所開立,又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為101年6月9日,後又未重新鑑定,觀其障礙類別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無從推論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實際心智狀態,如可推論,則原告本件委任訴訟能力實屬有議。

(五)原告依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實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認定,「經查,被告丙○○於1

08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售後買回融資契約及本票等件時已成年,且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被告丙○○於簽約之際即非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系爭融資契約及本票已難認有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情事。至被告雖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衛福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表明被告丙○○確有心智障礙情事(見本院卷第122以下),但心智缺陷之情形多樣,身心障礙者非必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自不能逕以丙○○有心智缺陷之事實,遽謂屬無行為能力人而認其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等語。

⒊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衡鑑日為108年12月9日,第一點「

行為觀察:個案步態平穩,外觀衣著整齊、個人衛生習慣維持佳。面部表情適宜、目光與施測者可保持接觸。會談時,理解力可,應答不甚切題。知覺否認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易怒。受測時個案注意力不集中,態度略顯防備,避重就輕」,是合理推論原告於作答時之作答動機可能受到法律議題及焦躁不安等情緒影響而呈現較低分數,且報告内容並無精神錯亂及智能不足之記載,故鹿基醫院心理鑑衡檢查報告之内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再依護理紀錄記載108年11月23日即簽發系爭本票當日,「

D:病人男友來院表示要帶病人外出,經醫療團隊同意後准許請假4小時,於1205由男友陪同步出病室,預1605 返室。R:病人於1558由男友陪同返室,在外情緒平穩,抽3根於,入病室可配合安檢及治療,情緒尚平穩」。可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並無上述符合精神錯亂之情形,且住院期間皆有按時服藥控制並接受治療,否則醫療團隊又怎會准假讓原告外出。

⒌是專業護理時於簽發本票當日所記載之護理紀錄為客觀事實,可信度應高於鹿基醫院心理鑑衡檢查報告。

(六)依證人甲○○於111年5月31日證詞,自108年起與原告接 觸,原告可就其女之狀況,返家後生活、就學方向與證人甲○○說明,原告亦可自行簽署書面文件,並會就文件中字義與證人甲○○討論。在在證明原告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並不因其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縱原告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依該記載,亦無從認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下為無識別、判斷能力或有欠缺亦思能力之情事。

(七)另原告前於88年6月12日與張竣清結婚後於90年2月16日離婚;100年3月4日與蔡國灯結婚後於106年7月25日離婚,原告既已有2次婚姻紀錄,就簽署婚姻相關文件之經驗亦較一般人豐富,現原告卻稱其受張家毓誘騙才將系爭本票認成結婚文件而簽署,顯違反常理,不符經驗法則,實不可採。

(八)原告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⒈觀本院函請鹿基醫院鑑定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

月20日期間之心神狀態,是否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經過略以,原告表示知道要做鑑定,於告知鑑定目的後,原告開始情感起伏不定,易激動焦慮易怒,鑑定過程中原告意識清楚,可回應姓名生日及住址,但態度防備激動易怒,也會嗆醫師,話量多,尚可以切題,避重就輕回應,情緒可被安撫,目前無幻聽或其他形式之幻覺。詢問在108年11月住鹿東醫院時發生之事,原告言詞回答閃爍前後不一致,如當時帶外出請假為何人,原告稱不認識,又稱是網友不熟,後又稱是同居人已同居2年(張姓男性友人),而外出去哪做了甚麼,原告稱逛街抽菸,又稱男姓友人要自己簽一份資料,就簽了,又說被騙是簽結婚證書所以就簽了,之後又說自己是簽本票,但反問原告曾結過2次婚且識字,怎會不清楚本票與結婚證書之差異,實有不合理之處。原告卻激動惱怒回應就是覺得被騙簽結婚證書,又說是幻聽(神明、耶穌) 叫自己簽的,但詢問幻聽形式、内容、持續時間時,原告卻又不說,避重就輕。然而,原告卻可以清楚陳述住院原因與住院過程事,自述無鬧事、可以控制情緒、可以與病友互動、可以自理生活事務,也了解情緒不好時應該向醫療尋求幫助,也自述住院期間幻聽在晚上較多,並無影響病房日常活動,亦了解住院時服用的藥物。原告於住院期間之日常事物既能理解、記憶並清楚陳述,顯然原告當時並非處於精神錯亂之無意識狀態甚明。

⒉鑑定報告書係以參考原告住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對原告施

以身體、精神狀態、心理衡鑑復佐及原告所陳述之生活史及疾病史、原告對本案之看法等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原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之判斷。司法精神鑑定因涉及受鑑定人責任能力之判斷,另須注意受鑑定人於鑑定時有無防備或刻意致其能力遭低估之情形。觀鑑定報告書,原告於本次整體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非常低範圍(FSIQ=46),惟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經過時已說明原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但態度防備激動易怒,避重就輕回應如前述,然原告於住院期間之醫療、護理、心理等醫療紀錄顯示108年12月之心理衡鑑結果整體智力表現落於同齡很低範圍(FSIQ=76),其中常識分測驗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顯示原告於住院期間對一般事實性知識理解能力表現未有明顯偏差。故原告於本次鑑定時之表現較其於病房之表現易被低估。

⒊鑑定結果略以:原告精神科診斷為雙相型情感疾患(躁鬱

症),疑似合併邊緣性人格疾患,有精神科重大傷病及身

心障礙手冊,故人際及親密關係不穩定,環境挫折忍受力 差,多以自傷情緒勒索方式處理當下情緒,然原告雖有精 神疾病,平時生活自理能力可,也有參與投資來創造收 入,對一般事實性知識理解能力表現尚非明顯偏差,而參 原告住院時期護理紀錄,顯示原告生活上自理事務皆可, 人際互動尚可,情緒較平穩,無明顯起伏、躁動或易怒衝 動情形,也無混亂、不適切或自傷行為,雖自述有幻聽, 但僅晚上有幻聽影響睡眠,依醫療護理紀錄住院中並無呈 現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或混亂行為,故綜合上述原告在 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20日期間並無心神喪失、也無精神耗弱,也無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⒋原告雖提出記載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然查,障礙手冊就障礙程度區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之差別,原告障礙手記記載之障礙程度係屬中度,可知原告之障礙情形尚非甚為嚴重之程度。原告縱有精神疾病,惟非必然指時刻皆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仍應視其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具體情事而定,否則原告於障礙手冊記載鑑定日期101年6月9日後所為之行為(如106年7月25日與蔡國灯兩願離婚、因離婚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蔡千儀權利義務、108年11月20日任昱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後續未經其同意改選董事提出刑事告訴、109年7月13日、同年8月25日移轉不動產與其子張哲偉、110年8月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告邱鑾琴刑事傷害及本件委任律師之訴訟等行為),皆因精神疾病而推論無效,則將致生身心障礙手冊等同免除民事責任及逃脫刑事責任之不正風氣。

⒌本件爭點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民法第75條之情事,

觀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已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屬無辨識自己行為意義與法律效果之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故原告仍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九)原告自承其所罹患疾病,若能按時服藥及治療,亦非全無狀態穩定之時: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 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 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既稱其所罹患疾病,若能按時服藥及治療,亦非全無

狀態穩定之時(參原告準備(四)狀第3頁第四點),簡言之,原告只要按時服藥及接受治療,則其所患之疾病即會穩定,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正於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中,故精神與情緒狀態應屬穩定才是,再觀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原告在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20日期間並無心神喪失、也無精神耗弱,也無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原告仍執意堅稱簽發系爭本票時處精神錯亂狀態,基上,應由原告主張確切事證,而非僅擷取精神鑑定報告書片段之詞。

⒊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於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主張因

病精神錯亂,然查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友人乙○○稱原告現在在醫院住院,後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委任蔡宜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10年12月2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於本院接受治療,近期症狀惡化,建議休養,暫不宜出庭。被告合理推論原告於110年10月起即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而原告執意住院即等於精神錯亂,是原告本次委任律師之行為能力,是否亦因原告斯時住院住療而無效?

(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尚有票款本金725,319元未獲清償,而就該本金及利息債權向士林地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7日彰院平110司執癸字第33014號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係張家毓在原告仍於醫院治療精神疾病期間之108年11月23日,擅自向醫院請假將原告帶出簽發,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無效,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本金725,319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非無行為能力人以意識狀態為由抗辯意思表示無效者,必以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見該條立法理由)者,始克當之。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行為人如主張民法第75條規定之效果,其自須舉證證明其於行為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始可主張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鹿基醫院治療期間之108年11月23日,由訴外人張家毓為其請假外出時所簽發,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裁定、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108年11月23日鹿基醫院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被保險人請假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7至62、111頁),應可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鹿基醫院心理鑑衡檢查報告等件為憑,惟查:

⒈本件經囑託鹿基醫院鑑定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

月20日期間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辨識自己行為之程度,經該院鑑定結論認為「十二、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20日期間並無心神喪失、也無精神耗弱、也無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該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與原告面談,並參考其前住院之病歷紀錄,本於其專業所為之判斷,應足以憑採;⒉又本院證人甲○○於111年5月31日到庭證稱,其為輔導原告

女兒之彰化縣社會處社工,於108年初與原告接觸,接觸時間大約一年多,當時證人甲○○需與其討論孩子後續照顧問題,原告可以回答,文件也都是原告自己簽署,原告會自己看安置的相關文件,也會自己就字面上的文字跟其討論,證人也可以聽懂原告說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足見原告於108至109年間與證人甲○○接觸時,並無無法辨識其行為效果意思之情形,固然證人甲○○亦陳述原告有應答不對題、注意力不集中、情緒較容易起伏之情形,然此與已達全無識別、判斷能力或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有別;⒊且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即住

院前後期間,可以處理女兒安置、探視、返家之事務,且由其109年3月12日於彰化縣警察局所做之調查筆錄中可知,原告稱其因於109年3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辦理撤銷其昱鑫公司董事身分時,發現其身分證遭盜用,將其董事身分變更成黃力偉,而至警察局報案提出告訴,以維其權利,原告於住院前後不久時間內,皆能處理事務並提出告訴,足見原告於住院前後並無陷於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本票的那個時間點,有心神喪失無法辨識其意思之能力,其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無效,實屬無據。

(四)原告固然稱依鑑定報告認為,應以108年原告於住院期間經該醫院心理鑑衡檢查結果為準,依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即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智商表現相當低,因而致原告無法理解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效果,當時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云云,惟據鑑定報告所載略以,鑑定人考量本件鑑定時原告之作答情形,認為鑑定時重做結果較差的WAIS-IV測驗較不可採信,而應參酌其住院時108年12月12日所做之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即原告所提之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之結果,而該心理鑑衡報告結果,其中原告常識測驗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故認為原告對一般事實性知識理解能力表現尚非明顯偏差,鑑定人又再參照與原告會談之內容及住院時病歷資料,認為原告對一般事實性知識理解未有明顯偏差,日常生活可自理,雖然有情緒困擾、抱怨有幻聽干擾睡眠,但也無出現不適切或混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鑑定報告是在已參酌此份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之結果,而做出前開鑑定結論,該鑑定報告又無不可信之情況,原告單執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即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尚不足以憑採。又原告稱鑑定結果係認為原告對一般事實性知識理解未有明顯偏差,然原告並無法認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云云,而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經濟來源,除有身心障礙補助,尚有投資基金之收入(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原告既懂得投資,應不致於無法理解簽發本票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又稱依鹿港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20日護理記錄所載:「今天病人要求出院,醫療團隊已向病人解釋現階段住院的重要性…」等語,亦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出院時其病情尚未穩定,仍有繼續住院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因心理疾病症狀就醫住院治療,其能否出院,與精神症狀是否減緩、是否需住院調整用藥相關,與其是否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並沒有絕對關連性,況且醫院當時經評估,仍允許原告出院,不能僅憑護理紀錄有如此之記載,即認原告出院時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

(六)原告又以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60號案、10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案以及鑑定時之陳述,稱係被張家毓趁其住院時將其帶出,騙稱要簽結婚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其所主張之證據,均為原告自身於訴訟外之陳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曾有被告知要簽結婚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以此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亦無足採。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所為,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但書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因精神疾病影響,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但書規定無效云云,然其主張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自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理執行,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014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