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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黃世玉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被 告 陳良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彰土測字第5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出租予被告2年,每月租金約定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嗣兩造租約於108年1月8日到期後,因被告再三藉故推延未重新訂立租約。惟自109年8月9日起被告迄今均未按期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10萬元(自109年8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止,共計4個月)。原告雖於10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函後10日內給付欠租,否則當終止租約,惟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直至催告期滿即109年12月6日仍置之不理,且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則被告自109年12月7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致原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時止,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5,00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5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31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地上物全部遷出,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拾萬元;被告應自109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伍仟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及請求4個月租金均無意見。但伊沒有能力搬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彰土測字第5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均無爭執,僅辯稱伊有困難云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時,出租人始得限期催告承租人給付並因其逾期不為支付而終止契約。若承租人就租金之支付並無遲延情事,則出租人自不得以承租人經催告逾期不付為由終止契約。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足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惟自109年8月起迄今未付租金,經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收函後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否則當終止租約,被告於同月26日收件,然未依限給付租金,則原告終止租約於法自屬有據,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即自109年8月份至109年11月份共4個月之租金100,000元,併請求自109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地上物全部遷出,騰空交還建物,並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