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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李連正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黃建綸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以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660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形式觀察,顯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致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尚欠明確;且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做水產生意需資金週轉,而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開立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乙紙,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1.77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做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並約定每百萬元月息2萬元,原告於資金寬鬆時,可隨時清償。嗣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將200萬元匯入原告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被告所委任全權處理本件借貸事務之王麗雲即於和美地政事務所,向原告預收上開借款108年10、11、12月三個月之利息十二萬元。又原告依約於109年2月17日匯款十萬元,至王麗雲於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王麗雲亦至原告家中向原告收取現金2萬元,二者合計12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借款之109年1、2、3月三個月之利息;原告再於109年5月25日匯十二萬元至王麗雲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用以支付上開借款之109年4、5、6月三個月之利息。

原告再分別於109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109年7月27日各匯75萬元、25萬元至王麗雲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合計原告共匯200萬元至王麗雲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而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㈡嗣因原告水產生意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又於109年11月20日簽

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79.20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767建號、面積172.48平方公尺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於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約明每百萬元月息2萬元,原告於資金寬鬆時可隨時清償。上開原告所借款項,因預扣109年12月、110年1、2月三個月之利息12萬元暨扣除原告應支付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共5萬元,二者合計17萬元,故由被告所委任全權處理上開借款事務之王麗雲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遞件之後之109年11月30日匯款33萬元予原告、再於109年12月1日分別匯款12萬元、38萬元予原告,以上三筆匯款合計83萬元,王麗雲再於109年12月1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至原告住處,交付原告100萬元現金予原告。110年2月10日王麗雲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110年3、4、5月三個月之利息12萬元,110年5月18日原告匯200萬元至王麗雲於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清償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務。

㈢綜合上述,可明原告先後向被告貸借各200萬元之債務,原告

均已清償完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均已不存在,惟被告卻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准許之,被告進而持上開裁定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對原告之台中市烏日區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實均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6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2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㈠關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之面額200萬元本票:

查兩造原不相識,原告於108年9月26日,透過第三人王麗雲之介紹,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持向被告借款,兩造約定利息為每一百萬元月息2萬元,清償期為109年9月26日,並由原告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供被告擔保,被告則於108年9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原告於借款後,並未依約向被告清償上開利息或本金。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有向第三人王麗雲清償上開利息及本金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否認此情,蓋原告明知被告之銀行帳號及聯絡電話,何以不直接向被告清償?何以迂迴向王麗雲清償?故被告不知悉原告是否曾向王麗雲清償上開利息及本金;縱有(假設),被告亦否認有授權予王麗雲受領原告清償之權限。原告所為,不生清償借款之效力。故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之面額200萬元本票,除有2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外,另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㈡關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之面額200萬元本票:

原告於109年5月10日,委由代理人王麗雲持原告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為每一百萬元月息2萬元,清償期為110年11月19日,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扣除利息4000元後,匯款96萬6000元予王麗雲轉交原告,原告又於109年6月30日,委由王麗雲將上開100萬元支票取回,並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擔保。原告又於109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為每一百萬元月息2萬元,清償期為110年11月19日,原告簽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之200萬元本票予被告擔保,被告則於109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仍未清償本息,其與王麗雲間,由原告之彰化六信帳戶可知,渠二人資金往來長久、密切及金額鉅大,不能以原告匯款予王麗雲,推稱是清償本件借款,況被告於與原告間LINE間對話,早就告知原告應將本息匯款到被告帳戶,被告也拍攝帳號資料並LINE予原告知悉,原告卻不依此繳付利息及清償借款,卻拿他與王麗雲間匯款往來,當作做是清償!餘如上㈡所述。

㈢綜上,被告並無委任王麗雲為本件收受利息及受領清償之代

理人,也無表現代理情事。故原告對王麗雲所為匯款,均對被告不生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於108年9月26日開立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向被告借款20

0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將200萬匯入原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被告並於108年9月27日提供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9月26日。嗣原告於109年7月6日、27日,分別匯款100萬、75萬、25萬至王麗雲台中神岡社口郵局之帳戶中,並主張清償與被告間之第一筆借款。原告另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200萬之本票,並於109年12月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7建號(員木林市○○街000號)之房屋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被告則於109年5月14日匯款96萬6000元予王麗雲轉交原告,另於109年9月30日匯款100萬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王麗雲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並主張清償與被告間之第二筆借款。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匯款單、存摺內頁、資金往來明細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正。惟本件爭點為:原告合計共向王麗雲匯款400萬元,被告是否授權王麗雲代收系爭兩筆借款,使得原告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或者王麗雲具表見代理之外觀表象,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行為並生清償效果?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本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者,始生清償之效力。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借款合計400萬元(含第二筆借款之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麗雲係受被告委任或代理處理本件借貸事宜,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通知:12月27日~1月26日利息4萬元(註:應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請準備匯款噢!感謝!」並附上原告存摺照片(註:照片檔案因時間過久,無法顯示),原告並回:「好的,我會匯入王代書帳戶。」被告:「麻煩已(以)後匯款帳號」「王代書很忙!」、「匯款至我帳號後通知我一下!感謝!」;原告再回:「好」。可知被告早於原告向王麗雲清償第一筆借款前(109年7月6日、27日)已通知原告借款款項,應匯至被告本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原告既知被告之銀行帳號、連絡電話、LINE等匯款及聯絡方式,卻未對債權人即被告直接清償,卻逕分別於109年7月6日、27日及110年5月18日匯款總計400萬元至訴外人王麗雲之帳號,自非依債本旨清償。被告雖曾於109年5月14日委由王麗雲轉交現金96萬6000元予原告,惟此僅為被告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之一種方式,不得據此即遽認被告有授權王麗雲收受本件清償利息、本金,無從認定王麗雲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有受領清償限權。況王麗雲作證稱:「我得到的利益,就是向原告收得服務費(每200萬元×6%=12萬元);當初原告要匯款予被告時,我跟他講匯給我;被告不知道原告匯款給我的事,利息我一直匯給被告(109年7月27日以後),到110年7月.我沒辦法周轉,才跟被告講實情,才帶被告去原告家說明,他們倆才第一次見面」等語。堪信被告並未授權王麗雲收受本件清償利息、本金。

㈢另原告第一次與被告借款200萬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稱其於109年7月6日、27日匯款予王麗雲共200萬係清償與被告間之第一筆借款,惟在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原告卻未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亦未取回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卻直至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知被告之聯絡方式,在匯款200萬元後,卻未通知被告確認,或要求被告簽立清償證明,亦未要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與常理未合。嗣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假設原告確已清償第一筆借款,何不併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何需再提供另一筆編號2不動產予被告供擔保?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匯款200萬元入予王麗雲帳號,主張係清償第二筆借款後,仍未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也未取回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亦未通知被告確認,或要求被告簽立清償證明。原告久經商場(水產業),豈有不知之理?凡此與社會常情不符。綜上所述,原告未向被告清償系爭400萬元債務。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準此,如第三人明知為無權代理行為之他人無代理權者,或可得而知,因過失而不知者,本人即毋庸對該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始無違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兼顧本人利益之本旨。經查,被告與王麗雲間早於兩造系爭第一筆借款發生時,即有多筆資金往來,此從原告之彰化六信帳戶可證。原告無法證明其中特定匯款金流,究係因原告與王麗雲間之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抑或係清償被告之借款,且未提出被告授權王麗雲處理本件清償借貸之證據,也從未與被告確認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僅憑王麗雲單方面說詞:「我當介紹人、兩邊都委託我」,豈可遽認王麗雲係有權受領清償之人?逕將係系爭400萬款項分次匯予王麗雲!且被告既已早以LINE通知原告應將系爭借款利息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而不要再匯予王麗雲,更難謂王麗雲有表見代理外觀之事實。原告主張,洵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最限額抵押權,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屬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一:(新臺幣)編 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1 伸港鄉定興段934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全部 500萬元 108年9月27日 彰和資字065320號、清償日期109年9月26日 2 員林市○○段00000地號、員林市○○段0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全部 300萬元 109年12月1日 員資字第 113440號 、清償日期110年11月19日附表二: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1 108年9月26日 200萬元 未記載 2 109年11月20日 200萬元 未記載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