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何美華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趙俊銘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對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對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債權(下稱前案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前案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訴請確認前案債權不存在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2年間,為投資土地向訴外人趙炎坤借款1,150萬元。經雙方於84年7月15日理算債務後,被告尚欠640萬元本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乃簽發發票日84年7月15日、到期日85年12月31日、金額1,000萬元本票(下稱84年本票)交付趙炎坤,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嗣趙炎坤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即趙炎坤之子趙淦明,84年本票現由趙淦明持有。後被告於105年7月8日出具切結書予趙淦明,表明其確有積欠系爭借款債務,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趙淦明,並於106年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84年本票部分本金及利息。此外,被告於96年、105年9月16日亦分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61萬元、10萬元予趙淦明。足見趙淦明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且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二)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680萬元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於106年11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先給付280萬元價金予被告,嗣因趙淦明向原告提示84年本票、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文件,表示其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被告尚積欠其400萬元債務未清償,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於106年12月18日將上開價金尾款400萬元交付趙淦明。嗣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尾款400萬元,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利息(即前案債權)。
(三)趙淦明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中400萬元本息讓與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該受讓部分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為與前案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0年9月初收受。前案債權既經原告以受讓部分系爭借款債權抵銷而消滅,被告即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趙淦明間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84年本票因背書不連續,趙淦明不得行使84年本票權利。其次,原告出具切結書所載趙淦明對被告債權金額為350萬元,與原告主張受讓400萬元債權金額不符。而趙淦明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於106年2月18日、106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非被告承認趙淦明對其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50萬元,亦非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640萬元。此外,原告於前案主張趙淦明對被告有64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係為被告清償其對趙淦明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抵銷,經前案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其主張以受讓部分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主張與前案債權抵銷,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84頁至第485頁):
(一)被告簽發發票日84年7月15日、到期日85年12月31日、金額1,000萬元本票(即84年本票,見本院卷第21頁)交付趙淦明之父趙炎坤,84年本票現由趙淦明持有。
(二)被告於105年7月8日簽訂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
(三)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80萬元。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於106年11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先給付28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另於106年12月18日給付剩餘價金尾款400萬元予趙淦明。
(四)被告曾於106年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趙淦明,登記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即被告)對權利人(即趙淦明)於84年7月15日所簽發本票(即84年本票)中部分本金暨其所衍生之孳息償還確保等履行。(惟被告主張此非基於其授權所為)上開抵押權已於106年12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五)原告於106年12月7日簽訂切結書予趙淦明(見本院卷第43頁)。
(六)被告以趙淦明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於106年2月18日、106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對趙淦明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以趙淦明對原告施用詐術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罪,涉有詐欺罪嫌,對趙淦明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趙淦明無罪確定。
(七)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前案債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9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八)趙淦明於110年8月21日寄發烏日郵局0003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將系爭借款債權中400萬元本息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10年9月初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檢附84年本票背面於109年12月22日有加註「於84.7.15日趙炎坤即移轉給趙淦明,如有不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
(九)原告於110年9月1日寄發北斗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其已受讓部分系爭借款債權,並為以受讓部分系爭借款債權與前案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9月初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趙淦明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部分系爭借款債權,以之對被告主張與前案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趙淦明對被告有64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1.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有簽發84年本票交付趙炎坤,該本票現由趙淦明持有等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一))。其次,被告於105年7月8日出具切結書,載明「該標的(按即系爭房地)並先行設定新台幣壹仟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與趙淦明(多年前積欠未償)」等文字(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本院卷第25頁)。對照被告於107年7月9日在臺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趙淦明說,你曾經倒閉,有積欠他640萬元債務?)當時是大家一起買土地,登記給趙淦明,後來土地他買賣了,我沒有拿到錢,我有跟趙淦明借錢來買土地。」等語;被告於107年8月6日在臺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上次開庭時,趙淦明提出84年7月15日1000萬元本票,主張你有欠他640萬元,是否有此事?)那些錢是當初合資一起買山上的土地。」等語;被告於108年7月3日在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詐欺案件證稱:「(趙淦明問:你第一次偵查開庭的時候,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欠我錢,你說有,但是多少錢,很久忘記了,是否如此?)我給你利息的錢而已。」、「(趙淦明問:民國96年你是否有還我一筆61萬元?)那是補你利息錢。」、「(趙淦明問:在你簽1000萬元本票之後,你有還我兩次錢?)我只是補你利息的錢而已。」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6頁)。參以被告於106年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趙淦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債務人(即被告)對權利人(即趙淦明)於84年7月15日所簽發本票(即84年本票)中部分本金暨其所衍生之孳息償還確保等履行」乙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09頁至第223頁)。被告既簽發84年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趙淦明擔保84年本票部分債權,並出具切結書表明其有積欠趙淦明多年未清償債務,被告於前案或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曾抗辯其有積欠趙淦明他宗債務,堪認原告主張趙淦明對被告有64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情,應屬可信。
2.被告雖答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84年本票因背書不連續,趙淦明不得行使84年本票權利等語。經查,趙淦明固因趙炎坤未將84年本票背書轉讓趙淦明,而未取得84年本票權利,惟票據關係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自不因趙淦明未取得84年本票權利,即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反之,趙淦明雖不得行使84年本票權利,惟84年本票仍可佐證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有據。
3.被告又答辯稱:原告出具切結書所載趙淦明對被告債權金額為350萬元,與原告主張受讓400萬元債權金額不符;趙淦明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於106年2月18日、106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權,並非被告承認趙淦明對其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50萬元,亦非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64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抗辯趙淦明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就系爭房地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以此事實對趙淦明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亦據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採信。而被告既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趙淦明,並登記擔保債權額350萬元、擔保債權為84年本票部分債權,又趙淦明與被告間系爭借款與原告有關者,亦僅有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84年本票債權中350萬元部分,則原告出具切結書依此記載趙淦明對被告債權額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尚屬合理,不足以此原告出具切結書記載債權金額不符之情,反面推論趙淦明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4.從而,趙淦明對被告有64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乃源自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等法理,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而言。實務上認為發生爭點效之要件為:須於同一當事人間、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適足辯論、須法院為實質判斷、須前訴法院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須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須前後兩訴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或前訴標的利益大於後訴。
2.經查:⑴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價金400萬元及利息,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趙淦明給付400萬元及利息。
⑵原告於前案抗辯:①趙淦明有權代被告受領價金,或依表見
代理規定,其交付400萬元予趙淦明,即生清償價金債務效力。②如認原告交付400萬元予趙淦明不生清償價金債務效力,則因被告對趙淦明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其代被告清償對趙淦明系爭借款債務,對被告發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等債權,得以上開債權與被告價金債權抵銷。
⑶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利息,理由略以:
①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權趙淦明受領400萬元價金,而趙淦明非以被告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向原告收取400萬元,原告亦非誤信被告有授權趙淦明受領價金而向趙淦明給付,不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②趙淦明就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債權為84年本票債權,惟84年本票為記名本票,未經受款人趙炎坤背書轉讓,趙淦明無從行使84年本票權利,系爭房地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生效力,則原告為清償該抵押權擔保債權而交付400萬元予趙淦明,為非債清償,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承受84年本票債權。③趙淦明不得行使84年本票權利,原告交付400萬元予趙淦明欲代被告清償不存在之84年本票債務,對被告無益,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⑷上開事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3.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不得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等債權對被告主張與價金債權抵銷,其理由構成均取徑於「趙淦明不得行使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84年本票債權」之單一論理,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則未置一詞。前案確定判決既未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為實質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發生爭點效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趙淦明對被告有64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趙淦明於前案判決後,將系爭借款債權中400萬元讓與原告,經通知被告後,原告以受讓部分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為與前案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消滅前案債權效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前案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