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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彰化縣勝心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陳家韋原 告 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訴訟代理人 洪明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被 告 楊友仁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代理人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楊友仁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起,就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撤回訴訟: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金湖國際獅子會、彰化縣勝心獅子會、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原共同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楊友仁於民國(下同 )110年4月22日起,就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㈡確認國際獅子會300-C3區(下稱300-C3區)於110年7月1日起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彰化縣金湖國際獅子會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緣伊等二人為第七聯合會之會員,第七聯合會於110年6月30日前與300-C3區係同一社團法人,兩者具有不可分的關係。

訴外人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前總監,先於110年2月26日因嚴重違反國際理事會的政策及程序,遭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下稱國際總會)以電子郵件來函停止其總監之職權,並由第一副總監楊友仁即被告代理總監,後國際總再於同年4月22日經國際總會以陸振佑違反其職責,不遵守國際憲章、附則及國際理事會政策為由除去其獅子會之會籍,並經國際總會以電子郵件通知陸振佑,此外國際總會並命彰化縣永靖獅子會於110年5月5日前須除去陸振佑會籍及要求所屬分會或分區不得認可其為前總監及享有該職位之任何權益,同時指派訴外人許雪珠填補300-C3區總監職位至本財務年度結束為止。第七聯合會依其章程規定,其理事長與300-C3區之總監應為同一人,國際獅子會憲章為第七聯合會章程之訂定依據之一,第七聯合會之事務除依其章程外尚須依照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而為,其理事長及其他職位,亦須經國際總會指定之總監或副總監人選,方能取得擔任之資格,國際總會具實質決定300-C3區總監之權責,而該決定並直接影響第七聯合會代理權之產生,故300-C3區109-110年度之總監本應為陸振佑,因陸振佑先遭國際總會暫停職務,被告依110年2月26日國際總會之電子郵件取得代理總監及理事長職務,嗣陸振佑再遭國際總會免職並除去會籍,許雪珠經國際總會指定行使總監及理事長職權,被告斯時即喪失第七聯合會之代表權。又第七聯合會第26屆年會已表決同意第五案「案由本區(MD300-C3)原同地理區由副區升格為300D複合區案」,該會議紀錄除呈報内政部備查外,並經國際總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對外發布正式生效,是國際獅子會300-C3區,因國際總會決議將其升格為300D複合區後,於110年7月1日起已不存在。詎被告楊友仁仍以其於110-111年度應為300-C3區之總監及代理理事長名義對外發文,佯稱升格複合區不合法,300C-3區尚存在,並結合支持被告獅子會分會,反對國際總會已升格複合區之決定,被告行為已違反國際獅子會憲章規定,並造成第七聯合會升格300D複合區之組織運作產生阻礙,更讓第七聯合會會務混淆不清,且令第七聯合會之分會會員無所適從。上開影響第七聯合會組織運作之阻礙及發生混淆不清之不利益,得以確認300C-3區不存在、確認被告楊友仁非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之判決除去,爰請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楊友仁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起,就社團法

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㈡確認國際獅子會300-C3區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國際獅子會300D複合區(下稱300D複合區)之成立,乃肇因3

00-C3區之前國際理事訴外人江達隆欲競選國際總會第三副總會長,又恐如成立300C複合區之後,將因無法獲得多數獅友推舉,遂與109年間與時任300-C3區總監之許雪珠共同以「蒙騙方式」使MD300台灣總會以及國際總會認300-C3區獅友同意將該區劃分為300-D3區及300-D5區,並以此2副區成立300D複合區,以利日後於300-C3區除江達隆外,無其他會員具備前國際理事資格,而能順利取得國際總會第三副總會長候選人資格。為達此目的,許雪珠遂於109年4月10日以通訊寄發第27屆會員代表大會正代表提案簽署書給各分會正代表,誆騙獅友提案項目僅為提案,300-C3區是否劃分區界為300-D3區及300-D5區仍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決議而定,以取得獅友出具提案簽署書。其後,許雪珠未召開108-109年會員代表大會,逕於109年4月以提案簽署書偽稱通訊投票通過,報請國際總會准許於112年度年會結束後(112年7月1日),將300-C3區劃分區界為300-D3區及300-D5區並成立300D複合區。許雪珠再於109年5月15日發文告知全體獅友表示300-C3區已召開書面通訊會員大會,並於109年5月19日函知國際總會已於4月21日通過300複合區分為五個複合區,並配合執行正式提出分區案。110年1月間雖獅友們要求能再以區年會(會員代表大會)形式,透過民主程序,表決是否依109年4月區界劃分之計劃進行,但未受國際總會採納。110年3月13日江達隆又以44名會員名義及虛偽不實文件内容,向我國政府内政部謊稱已經經過國際總會同意,申請設立「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300D 複合區」立案登記,經内政部發現與國際獅子會體制不符,且遭其蒙騙,撤銷其設立,並禁止其成立同樣以不實名義申請將成立的D3、D5區設立申請。110年4月間江達隆和國際理事黃廖全於未經300-C3區獅友決議,持不實設立「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300D 複合區」立案登記,逕向國際總會提案通過,旋於110年國際年會結束成立300D複合區並分區為300-D3 區及300-D5區。

陸振佑擔任300-C3區總監職務後,因許雪珠前總監未將其年

度(108-109)財務帳冊、會館財物、300-C3財產、所有文書文件移交,甚至將C3區辦公室内電腦所有檔案資料全部銷毁,致陸振佑總監無法推行區務行政工作,經分會獅友要求,遂於於109年7月1日對許雪珠提出告訴,請求許雪珠交付相關文書檔案及財產。詎江達隆竟向國際總會總會長、區及分會行政司投訴陸振佑總監拒絕區界重劃案並提起訴訟以之對抗,致使國際總會數度來函要求撤回訴訟。因國際總會要求相關事項應循區糾紛調停程序處理,300-C3區遂依國際總會來函之意見於110年4月8日委請台灣總會為C3區召開糾紛調停會議,然卻遭台灣分區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銓榮、國際理事黃廖全、前國際理事江達隆等人拒絕出席與調停,國際總會並於110年4月22日來函建議將陸振佑總監除職並指定由許雪珠接任總監職務。

許雪珠於110年5月7日辭去300-C3區代理總監職務,300-C3區

並於110年5月8日召開區年會(會員大會),雖許雪珠未出席,但有1700位獅友參加,由第一副總監即被告主持大會,選任被告擔任110-111年度總監,並經3/4出席人數同意撤銷108-109年度300-C3區向國際總會申請區界重劃案通過,然總會區及分會行政司長以當日區年會非由總監召開,而不接受300-C3區之決議結果。雖110年間内政部發函禁止召開會員大會,但江達隆仍於110年6月1日以其辦公室名義召開大會,再次以「通訊簽署提案書」通過300-C3區升格案,並定於110年7月創立300D複合區,且偽造會員大會總監、副總監參選登記,佯稱已當選的總監楊友仁、第一副總監茆晉詳、第二副總監王寶秀、第三副總監楊曜聰等人均有參與D3區及D5區登記,雖被告、茆晉詳、王寶秀、楊曜聰隨即發出「正式澄清聲明書」,江達隆仍將所有資料偽造成許雪珠舉辦會員代表大會,並向國際總會陳報。110年6月28日國際總會太司來函請當選總監之被告確認是否接受110-111年度300D-3區總監職位,經被告表示拒絕,並告知未參與江達隆以會員張文彥名義舉辦之偽造通訊選舉(區年會)會員大會,卻被要求接任300D-3及300D-5的總監之情。110年7月26日江達隆再度違反總會正當程序,以「通訊簽署選舉」的方式進行遞補總監選舉,並以不實張文彥、楊曜聰當選遞補總監之内容,呈報國際總會。

依照獅子會國際憲章規定,地理行政區内如有有35個正常分

會,以及至少有1250位正常會員,經會員代表多數通過後,可向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申請,經獲國際理事會的三分之二同意票之許可,即可成立一個區,並由國際總會給予區番號。區總監採首長制,除總監、第一及第二副總監為選舉產生外,其餘如專區主席、分區主席、内閣秘書長、内閣財務長均由當屆總監指派產生。依我國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則需設置章程,並有理事、監事等成員。理事會為社團意思機關,對内採合議制,對外由理事長為法定代表人。因此,第七聯合會依章程選舉產生理事25人,由理事互相推選7人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中選1人為理事長。是國際獅子會之區組織,與我國人民團體設立聯合會不盡相同,故採取雙軌制,於國際獅子會區組織召開年會同時,人民團體亦同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區總監、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總監之選舉,與人民圑體聯合會之理事、監事係採取不同的選舉模式,使用不同的選票。本件國際獅子會300-C3區年會依慣例均與第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同時舉行,但採用不同選舉票,選出獅子會區總監、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總監及第七聯合會理事25名、監事7名。第七聯合會雖在章程第1條中規定,本章程依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之。第23條規定,一人為理事長(總監)及26條規定,本會(區)設理事長(總監)一人(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總監之人選),惟其規定係對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之尊重,並非國際總會得任意撤換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理事長乙職。因此,如國際總會認300-C3區總監不適任,第七聯合會仍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或其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理事會職責第九項,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而非當然解除理事長職務。第七聯合會係依年度工作計劃,於110年5月8日召開區年會,由陸振佑理事長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雖許雪珠缺席,但約有1700位獅友參加,為避免爭議,陸振佑理事長迴避,由第一副總監楊友仁主持大會,選舉投票計有九成的會員代表參與,並選出第七聯合會理事25名後,經理事選舉被告為理事長,其程序一切合法有據,且毋須經主管機關「核備」發給當選證書即生效力,被告即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擔任第七聯合會之理事長並具法定代理人身份,惟因内政部當選證書尚未發給,故均以「代理理事長」自稱等語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執事項:110年4月22日係國際獅子總會指定許雪珠為代理理事長之日

期,原代理理事長楊友仁是否當然失去代理理事長及法定代理人資格?300C-3區要換成300D複合區是屬於會名之更換?,即抑或屬

消滅300C-3區,而新成立300D複合區?抑或只是更名?本件原告之獅子會究竟對國際獅子總會之指示是否需受其拘

束?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等為第七聯合會之會員,第七聯合會於110年6月3

0日前與國際獅子會300C-3區係同一社團法人,訴外人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前總監,於110年4月22日經國際總會以電子郵件通知陸振佑因其違反其職責,不遵守國際憲章、附則及國際理事會政策故除去其獅子會之會籍,同時指派許雪珠填補300-C3區總監職位至本財務年度結束為止。依第七聯合會章程規定,第七聯合會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與300-C3區之總監及副總監各應為同一人,且第七聯合會之事務需遵循其章程外及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國際總會確實具有實質決定300-C3區總監之權責,可決定並直接影響第七聯合會代理權之產生,故300-C3區109-110年度之總監本應為陸振佑,後因陸振佑遭國際總會免職除去會籍而由許雪珠擔任總監即理事長職權,被告雖依110年2月26日國際總會之電子郵件取得代理總監即理事長職權,但因國際總會指派許雪珠後,被告即非第七聯合會之代理理事長。又第七聯合會第26屆年會已表決同意升格為300D複合區,該會議紀錄業已呈報内政部備查並經國際總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對外發布正式生效,是國際獅子會300-C3區,因國際總會決議將其升格為300D複合區後應於110年7月1日起已不存在。詎被告楊友仁仍以其為110-111年度300-C3區之總監,並以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名義對外發文,佯稱升格複合區不合法及300C-3區還存在等情,結合支持被告之獅子會分會,反對國際總會之決定,被告此舉已違反國際獅子會憲章規定,並造成第七聯合會升格300D複合區之組織運作產生阻礙,更讓第七聯合會會務混淆不清,且令許多第七聯合會之分會會員無所適從。是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300-C3區前國際理事訴外人江達隆於109年間與時任300-C3區總監之訴外人許雪珠共同以「蒙騙方式」使MD300台灣總會及國際總會認300-C3區獅友同意將該區劃分為300-D3區及300-D5區並成立300D複合區。為達此目的,訴外人許雪珠遂於109年4月10日以通訊寄發第27屆會員代表大會正代表提案書,誆騙獅友取得獅友出具之提案簽署書,未召開108-109年會員代表大會即逕於109年4月以提案簽署書偽稱通訊投票通過,報請國際總會准許於112年度年會結束後(112年7月1日),落實300-C3升格案。江達隆先於110年3月13日再以44名會員名義及虛偽不實文件内容,向内政部申請設立「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300D

複合區」,經内政部發現與國際獅子會體制不符,撤銷其設立,並禁止其成立同樣以不實名義申請成立之D3、D5區。

江達隆和國際理事黃廖全再於110年4月間未經300-C3區獅友決議,持不實設立「中華民國國際獅子會300D 複合區」立案登記,逕向國際總會提案通過。許雪珠雖於110年5月7日辭去300-C3區代理總監職務,300-C3區並於110年5月8日召開區年會(會員大會),雖許雪珠未出席,但有1700位獅友參加,決議選任被告擔任110-111年度總監,並經3/4出席人數同意撤銷108-109年度300-C3區向國際總會申請區界重劃案通過,然因當日區年會非由總監召開,故總會區及分會行政司長不接受300-C3區決議結果;江達隆再於110年6月1日以其辦公室名義寄出開會通知,並以「通訊簽署提案書」通過300-C3區將於110年7月創立300D複合區,又偽造被告參與D3區及D5區登記,向國際總會呈報300-C3區年會(會員大會)決議結果。江達隆於110年7月26日再以「通訊簽署選舉」方式進行遞補總監選舉,並以不實之張文彥、楊曜聰當選遞補總監之内容,呈報國際總會。因國際獅子會之區組織,與我國人民團體設立聯合會不盡相同,故採取雙軌制,於國際獅子會區組織召開年會同時,人民團體亦同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區總監、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總監之選舉,與人民圑體聯合會之理事、監事係採取不同之選舉模式,使用不同的選票。依第七聯合會憲章規定係對國際總會之尊重,並非國際總會得任意撤換第七聯合會理事長乙職。因此,如國際總會認300-C3區總監不適任,第七聯合會仍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或其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理事會職責第九項,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而非當然解除理事長職務。第七聯合會係依年度工作計劃,於110年5月8日召開區年會,由陸振佑理事長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由第一副總監楊友仁主持大會,選出理事,並由理事選舉楊友仁為理事長,且毋須經主管機關「核備」發給當選證書即生效力,被告即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擔任第七聯合會之理事長並具法定代理人身份,僅因現今内政部當選證書尚未發給,故均以「代理理事長」自稱,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經查: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起,就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致使被告是否為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此部分即聲明一所示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尚另訴請確認國際獅子會300-C3區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不存在。惟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明定。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己提起訴請確認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起,就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之訴,故就其基礎事實即「國際獅子會300-C3區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不存在」,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即無提起之必要,是此部分自屬無訴訟之必要,自應對之為駁回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等為第七聯合會之會員,第七聯合會於110年6月3

0日前與國際獅子會300C-3區係同一社團法人,經國際總會決定將300-C3升格為300D複合區,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前總監,先於110年2月26日遭國際總會停止總監職務並指定被告擔任代理總監,後國際總會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陸振佑因其違反其職責,不遵守國際憲章、附則及國際理事會政策故除去其獅子會之會籍,同時併指派許雪珠填補300-C3區總監職位至本財務年度結束為止,但被告仍以其於110-111年度應為300-C3區之總監自居,並自稱為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以此名義對外發文,對外仍佯稱升格複合區不合法,300C-3區還存在,並結合支持被告楊友仁之獅子會分會,反對國際總會已升格複合區之決定,併仍以300-C3區運作國際獅子會相關會務等情,業據提出國際總會110年2月26日及110年4月22日電子郵件、第七聯合會(109)秘珠字第167號函、國際獅子會台灣總監議會議長函、國際獅子會台灣總監議會議長英文批准函、國際總會110年6月18日來函。美國伊利諾州州務卿認證文書、被告以300-C3區代理理事長名義函文、LINE對話截圖、國際獅子會300-C3區300C3仁字3號函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章程依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之」、「

各縣級獅子會出席本會(區)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推選代表行之,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二、義務:遵守國際總會之規定」、「理事會為本會(區)決議及會(區)務執行機構,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其職責如下:九、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常務理事會議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總監),...」、「本會(區)設理事長(總監)一人(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總監之人選)...理事長(總監)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代理...理事長(總監)出 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規定為準。」,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300-C3)章程第1條、第10條、第20條、第23條、第26條、第4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110年全字32號卷第85頁至第106頁)。依據上揭章程規定,該章程係依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未盡事宜依據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為準,故上開章程未盡之處,除政府法令外,亦應參照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參諸上開章程中之「理事長」後均以括號附註總監,雖規定理事長為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擔任,惟附註理事長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之總監之人選,足見300-C3區之章程即已明白規定300-C3區之總監及理事長應為同一人,且理事長應為國際總會所指定總監人選。又陸振佑因國際總會110年2月26日電子郵件指示停止其擔任總監之職務,並指派第一副總監之被告擔任300-C3區之代理總監,被告亦依該郵件之指示, 擔任300-C3區之代理總監,即300-C3區之代理理事長。且陸振佑嗣再因國際總會同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而移除總監職位並指定許雪珠為總監,是由上情,即輕易得知徵國際總會對300-C3區總監人選有實質影響力。是依據上揭章程,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確實為300-C3區章程未有明文時,可作為300-C3區紛爭解決之依據,且依據上揭章程,國際總會確實具有實質決定300-C3區總監即理事長之權責,故被告所辯第七聯合會憲章規定係對國際總會之尊重,並非國際總會得任意撤換第七聯合會理事長乙職云云,非但與上開章程規定不符,且獅子會之會務運作實際情形相違,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承上,依據300-C3區章程規定其理事長(總監)1人,且國際總

會對300-C3區總監人選有實質決定權,國際總會既已於110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指派許雪珠擔任300-C3區之總監職位,顯見國際總會有以許雪珠取代被告之意,自無須再由被告代理總監行使職權,被告所稱其經300-C3區會員大會選任而為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擔任第七聯合會之理事長並具法定代理人身份云云,即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22日起被告已非第七聯合會之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即屬有憑,應予准許。

㈤另縱退而言之,原告就聲明㈡確認國際獅子會300-C3區於民國

110年7月1日起不存在。所提之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惟查:按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人民團體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第七聯合會為依法登記之社團法人,其章程中之300-C3區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2號審理中表示「300-C3區是國際總會給人民團體的番號」,原告對此亦未反對,是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同時即為國際獅子會300-C3區,堪可採信。然雖國際總會對第七聯合會即300-C3事務具實質決定權,惟因社團法人之法人格得喪變更須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2號審理中表示300D複合區尚無章程,且第七聯合會迄今未辦理變更名稱、行政區域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是第七聯合會(300-C3區)尚不能僅因國際總會決議升格為300D複合區即繼受300-C3區之法人格,從而原告主張第七聯合會(300-C3區)自110年7月1日起不存在,亦屬無憑,應予駁回。

綜上,因被告自收受國際總會電子郵件通知時之110年4月22

日起,即非第七聯合會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友仁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起,就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所訴確認國際獅子會300-C3區於110年7月1日起不存在,若非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即係因國際獅子會300-C3區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該主張即屬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為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