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友仁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彰化縣勝心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陳家韋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代理人身分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係請求「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楊友仁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起,就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茲按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請求確認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