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施永豊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林博盛即林建彣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事之事業於民國(下同)95、96年間,需向被告任職業務經理之公司進貨,兩造遂因而結識。於95年間,被告向原告稱欲前往越南為養殖青蛙事業,乃藉此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於95年10月23日為新臺幣(下同)334,500元,第二次為美金一萬元折合新臺幣330,000元計算,此有借據為憑(原證一)。之後原告受被告邀請前往越南觀察養殖事業,當時被告雖邀請原告投資入股,但原告評估後認為不樂觀故未同意,並於97年6月25日要求被告簽發票號CH293552、到期日98年6月25日、664,500元(即334,500元加330,000元之總合),以及票號CH293553、到期日97年9月30日、69,000元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擔保給付。
二、被告不依約按期返還借款後,原告便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539號裁定),並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014號),於100年11月間就部分利息及執行費用受償,經鈞院就原執行名義註記受償金額後發還執行名義。103年間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被告財產可供執行,而經鈞院核發彰院恭103司執季字第38824號債權憑證。
三、又於110年2月8日原告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不動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48號),經鈞院核算被告尚應清償原告718,278元之債權數額(原證二),但被告卻以原告最後所取得103年9月18日之債權憑證,已罹於三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0年訴字第28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4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即本件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證三)。
四、因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乃不同之請求權及時效,今本票債權雖罹於時效,但此仍不妨礙借款債權之請求。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278元,以及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若本件果如被告所稱兩造係合夥關係,該金錢之往來為投資款,則被告何需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況且之前原告持本票為強制執行時,過程中被告均無異議,僅以時效抗辯為由,並不曾否認兩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718,278元債權之存在。
二、自被告之答辯狀與證人之陳述,可知事實上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以在越南投資青蛙養殖之生意,否則當不會於事後開本票欲清償債務;縱兩造係合夥事業,自96年迄今之盈虧,應該會有結算,被告亦應有投資相關之契約書或收支紀錄等文件,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僅口頭述說兩造係合夥之投資關係,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三、證人阮氏明水所稱兩造都是老闆等語,應係越籍人士對於臺灣人至越南之尊稱而已,尚不能認證人知悉兩造為青蛙養殖場之股東,即便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惟依被告本人之陳述,被證一之本票60幾萬,係有擔保出資額返還之意思,因此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庭期並以言詞追加主張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出資額,即被證一之66萬4,500元。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證1之性質為「收據」而非「借據」,僅為被告向原告收取金錢之憑證,不足為被告向原告借用金錢之證明,否則若為消費借貸,何以未書明為「借據」或類似字樣,且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返還期限?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並不曾對被告取得返還借款之執行名義,原證2所示鈞院執行事件,原告係持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債權種類應為票款,而原證2通知函所附計算書之記載,應為執行法院之誤載,且該執行程序業經鈞院以原證3所示判決撤銷確定,亦不足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二、被告之所以先後於95年10月23日、97年7月10日簽署原證1所示「收據」交付原告,係因被告於95年間與訴外人陳金榮各出資美金2萬元於越南合夥養殖青蛙,被告則就自己2萬美元出資之半數,邀原告以暗股方式共同出資,原告同意後即於95年10月23日交付被告依當時匯率換算為美金1萬元之新臺幣334,500元以為出資,被告則簽署原證1所示95年10月23日之收據交付原告為收款證明,並隨即連同自己之出資共2萬美元交付訴外人陳金榮,由陳金榮負責於越南養殖事業。
三、嗣因合夥資金不足,訴外人陳金榮不願繼續投資,但亦不要求結束合夥事業,僅請兩造承諾若日後合夥事業有盈餘時,應即返還其出資,兩造同意後則由被告簽署本票交付陳金榮為還款憑證。而兩造評估後認再各出資美金1萬元投入,應可順利繼續經營養殖事業,原告即於96年7月10日再出資美金1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署原證1所示96年7月10日之收據交付原告為收款憑證。
四、被告於96、97年間均在臺灣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元),無暇兼顧越南養殖事業,訴外人陳金榮退出後初期,越南養殖事業均另僱用當地員工負責,期間亦曾因原告要求,短暫僱用因結婚而暫時居留越南之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林永順為員工,從事養殖工作,可證兩造係共同經營越南青蛙養殖事業。嗣原告於97年4月間親赴越南負責養殖工作,至97年6月20日返臺,期間雖養殖場之青蛙6次順利孵化,但因原告鎮日飲酒作樂,並未認真照顧,孵化之青蛙均未順利繁殖,原告返臺後即向被告要求退夥。
五、因越南養殖事業僅兩造合夥,兩造出資均已全數投入養殖事業,若原告退夥,清算財產之結果,實無多少出資額可取回。被告認越南之青蛙養殖事業並非不可為,乃請原告循訴外人陳金榮前例,由被告獨力繼續進行養殖事業,原告不需再投入資金,一旦經營有成,盈餘除由被告先取回繼續投入之資金外,仍按陳金榮2萬美元、原告2萬美元、被告2萬美元之出資比例分配。原告認被告言之成理,乃要求被告除就其出資總額664,500元開具本票擔保外,伊97年4月至6月於越南實際從事養殖工作二個月期間應計薪新臺幣6萬元,並應補貼其配偶機票費用新臺幣9,000元,日後應給付或補貼,被告同意後即同時開具面額分別為69,000元、664,5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為還款擔保,其中面額664,500元本票右上角並書明「此張本票換之前2張收據,金額664,500,前2張收據作廢(被證1;卷第67頁)」。所謂「前2張收據」,顯即為原證1所示2紙收據,若兩造之關係為借貸,收據性質為借據,原告豈有可能同意將借據作廢之理?故原告主張收據之性質為借據,顯不足採。
六、被告為繼續經營越南養殖事業,辭去臺灣工作親赴越南,又繼續投入約新臺幣100萬元資金,但越南養殖場並無防竊設施,青蛙、飼料失竊情形嚴重,被告不堪虧損,資金無以為繼,評估後只能結束越南養殖場返臺。被告既然未能令越南養殖場起死回生、轉虧為盈,除所繼續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外,亦無可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是以,兩造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七、證人阮氏明水雖證稱不清楚兩造投資狀況、金錢往來,也看不懂中文,但阮氏明水既能為兩造擔任翻譯工作,對於兩造所使用母語語意之掌握及理解,自有相當程度而無誤解語意之虞。證人阮氏明水既明確證稱「知道二邊都是老闆」,依據常理,若原告僅為短期至越南評估投資與否之人,阮氏明水如何會誤認原告為老闆?且原告係自97年4月間親赴越南負責養殖工作至97年6月20日返臺,合夥因此需支付原告二個月薪資6萬元,並應補貼其配偶機票費用9千元(票號CH293553本票金額由來),若原告僅為短期至越南評估投資是否可行,何以需停留越南二個月之久?合夥又何需支付薪資並負擔其配偶機票費用?原告若否認69,000元本票金額由來,主張同為消費借貸,則此69,000元金錢係如何交付被告?顯然原告無法自圓其說。
八、證人林永順為原告友人,並曾實際赴越南為兩造工作,故其於110年11月22日庭訊時先明確證稱知道青蛙場是兩造合夥經營、各出資2萬美元是兩造都有講,此部分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蓋證人知悉兩造投資情形,並不必須親赴越南始得聽聞,亦有可能在臺灣自原告處聽聞。證人同日嗣後雖改口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工作一個星期期間,原告跟被告都在那邊嗎?」)沒有,我主要是跟當時叫林建彣的被告,當時原告沒有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證人剛剛提到,兩個人共同投資二萬美金的事情,都是聽被告單方面講給你聽的,是不是?」)對。」然此顯然係證人為附和偏袒原告之詞,況證人在越南當時既僅被告在場,證人當時所聽聞兩造投資情形,自為被告單方面告知,無從認證人不曾在臺灣自原告處聽聞兩造投資情形。依常理,若原告並非青蛙養殖場股東、亦未出資美金2萬元,被告何以需向原告友人兼短期打工之證人林永順宣稱原告為養殖場股東,且連出資美金2萬元亦一同告知?難道被告於15、16年前已預見今日與原告會有本件糾紛?
九、依證人阮氏明水與林永順之證述,足認早在15、16年前證人即認知兩造均為青蛙養殖場之股東,且各出資美金2萬元,金額與原證1所示之收據金額相當,故應認被告所為兩造各出資美金2萬元投資經營越南青蛙養殖場、原證1為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項證明之抗辯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原證1所示金額為消費借貸,難以憑採;是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23日、96年7月10日交付被告新臺幣334,500元、美金一萬元,被告並開立收據各一張交付原告。
二、被告於97年6月25日簽發票號CH293552、到期日98年6月25日、664,500元,以及票號CH293553、到期日97年9月30日、69,000元之本票二張,交付原告,前並經本院以另案110年訴字第283號判決票據時效消滅而撤銷系爭本票之執行程序。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抑或合夥?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資金?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收據,二紙分別記載:「茲收到施永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伍百元正,空口無憑,並此據,收款人林建彣。95.10.23」,「茲收到施永豐美金1萬元正(新台幣參拾三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收款人林建彣」,為被告否認為借款,抗辯主張為合夥,原告就借款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且被告已就合夥之事實主張以:⑴被告之所以先後於95年10月23日、97年7月10日簽署原證1所示「收據」交付原告,係因被告於95年間與訴外人陳金榮各出資美金2萬元於越南合夥養殖青蛙,被告則就自己2萬美元出資之半數,邀原告以暗股方式共同出資,原告同意後即於95年10月23日交付被告依當時匯率換算為美金1萬元之新臺幣334,500元以為出資,被告則簽署原證1所示95年10月23日之收據交付原告為收款證明,並隨即連同自己之出資共2萬美元交付訴外人陳金榮,由陳金榮負責於越南養殖事業。⑵嗣因合夥資金不足,訴外人陳金榮不願繼續投資,但亦不要求結束合夥事業,僅請兩造承諾若日後合夥事業有盈餘時,應即返還其出資,兩造同意後則由被告簽署本票交付陳金榮為還款憑證。而兩造評估後認再各出資美金1萬元投入,應可順利繼續經營養殖事業,原告即於96年7月10日再出資美金1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署原證1所示96年7月10日之收據交付原告為收款憑證。⑶被告於96、97年間均在臺灣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元),無暇兼顧越南養殖事業,訴外人陳金榮退出後初期,越南養殖事業均另僱用當地員工負責,期間亦曾因原告要求,短暫僱用因結婚而暫時居留越南之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林永順為員工,從事養殖工作,可證兩造係共同經營越南青蛙養殖事業。嗣原告於97年4月間親赴越南負責養殖工作,至97年6月20日返臺,期間雖養殖場之青蛙6次順利孵化,但因原告鎮日飲酒作樂,並未認真照顧,孵化之青蛙均未順利繁殖,原告返臺後即向被告要求退夥。⑷、因越南養殖事業僅兩造合夥,兩造出資均已全數投入養殖事業,若原告退夥,清算財產之結果,實無多少出資額可取回。被告認越南之青蛙養殖事業並非不可為,乃請原告循訴外人陳金榮前例,由被告獨力繼續進行養殖事業,原告不需再投入資金,一旦經營有成,盈餘除由被告先取回繼續投入之資金外,仍按陳金榮2萬美元、原告2萬美元、被告2萬美元之出資比例分配。原告認被告言之成理,乃要求被告除就其出資總額664,500元開具本票擔保外,伊97年4月至6月於越南實際從事養殖工作二個月期間應計薪新臺幣6萬元,並應補貼其配偶機票費用新臺幣9,000元,日後應給付或補貼,被告同意後即同時開具面額分別為69,000元、664,5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為還款擔保,其中面額664,500元本票右上角並書明「此張本票換之前2張收據,金額664,500,前2張收據作廢(被證1;卷第67頁)」。所謂「前2張收據」,顯即為原證1所示2紙收據,若兩造之關係為借貸,收據性質為借據,原告豈有可能同意將借據作廢之理?故原告主張收據之性質為借據,顯不足採等語,與證人林永順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你曾經有去越南幫誰養青蛙嗎?」「(證人林永順:)有去過。」「(法官問:)什麼時候去的?」「(證人林永順:)是在13、14年前去越南娶老婆。」「(法官問:)為何會在青蛙場工作?青蛙場在哪裡?」「(證人林永順:)太久了,不知道地名。」「(法官問:)北越、中越、南越?」「(證人林永順:)什麼越我不知道。」「(法官問:)什麼機場?」「(證人林永順:)我坐飛機到胡志明市,我先去鄉下我老婆那邊。」「(法官問:)養青蛙距離胡志明市多遠?」「(證人林永順:)坐車子二、三個小時。」「(法官問:)你待了多久?」「(證人林永順:)10、11天就走了。」「(法官問:)誰叫你去的?」「(證人林永順:)林建彣叫我去的。」「(法官問:)一個月給你多少錢?」「(證人林永順:)新臺幣1萬元。去大概10天左右。」「(法官問:)是否知道青蛙場誰在經營?」「(證人林永順:)合夥。」「(法官問:)誰跟誰合夥?」「(證人林永順:)林建彣跟施永豐合夥。」「(法官問:)他們合夥各出多少錢?什麼時候開始?」「(證人林永順:)我只知道二萬美金。」「(法官問:)是誰出二萬美金?是怎麼分。」「(證人林永順:)我是聽他們講出二萬。」「(法官問:)誰出多少錢是否知道?」「(證人林永順:)我聽他們講二萬元。」「(法官問:)是聽誰講?」「(證人林永順:)兩個都有講。」「(法官問:)是出多少?」「(證人林永順:)是一個人出二萬元美金。」「(法官問:)雙方的資金來往是否瞭解?」「(證人林永順:)不清楚,我只知道這樣。」「(法官問:)提示原證一收據,證人是否有看過?」「(證人林永順:剛才林建彣開庭前才拿給我看,我之前沒有看過,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我不清楚。)」「(法官問:)提示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卷內二張票據,證人是否有看過?」「(證人林永順:)也是剛才林建彣才給看的。」「(法官問:) 被告開庭前有沒有找過你?」「(證人林永順:)有找過我一次。」「(法官問:)什麼時候?」「(證人林永順:)一個多月前。」「(法官問:)有沒有叫你幫他講話?有沒有給你看什麼東西?」「(證人林永順:)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先認識原告,之後才認識被告嗎?」「(證人林永順:)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證人的說法,你到那邊去的時候,他們養青蛙的事業已經開始了,是不是?」「(證人林永順:)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工作這一個星期期間,原告跟被告都在那邊嗎?」「(證人林永順:)沒有,我主要是跟當時叫林建彣的被告,當時原告沒有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證人剛剛提到,兩個人共同投二萬美金的事情,都是聽被告單方面講給你聽的,是不是?」「(證人林永順:)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認識陳金榮?」「(證人林永順:)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聽過現在被告跟你講過陳金榮這個人嗎?」「(證人林永順:)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跟你講跟陳金榮內部是什麼關係?」「(證人林永順:)陳金榮早一點跟被告先合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部分也是單方面聽被告跟你講的嗎?」「(證人林永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跟你一起進來的證人阮氏明水你有看過嗎?」「(證人林永順:) 有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在工作的那個禮拜看過?」「(證人林永順:)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阮氏明水是否是被告當時的同居人或是女朋友?」「(證人林永順:)我在那邊不知道他們的情況,後來瞭解他們是好像是很好的朋友。」相互比對,足資證明上開收據並非借據,而為合夥之收受金錢憑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278元,以及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又無法舉證確有借款之事實,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