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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陳淑鳳被 告 王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R383291)之汽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身號碼WDD0000000R383291,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嗣變更為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2,00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是以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②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0元。主張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608,000元購買系爭汽車,初雖約定付款方式為現金806,000元,貸款80萬元,然因貸款下不來,所以實際上是頭期款90萬元,剩餘就貸款,頭期款是原告支付,貸款則是被告提領原告在台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繳納,亦為原告付款,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交由被告使用,現兩造已無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倘若法院認系爭汽車非原告所有,因被告前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汽車質押當鋪借款30萬元,經原告支出汽車質借之30萬元及2個月利息42,000元而將系爭汽車贖回,另被告於108年12月間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自撞護欄,經原告匯款29萬元支出修繕費用,被告應將此等金額共計632,000元返還原告等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訴。陳述略謂:系爭汽車是我占有使用,當時我借用原告名字去買車,原本是現金60萬元及貸款100萬元,但貸款貸不過,所以改成現金80萬元及貸款80萬元,貸款繳了快三年都是我在繳,我跟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在109年離婚,雖然我有要求原告開台新銀行的帳戶,但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原告那邊,我要拿錢時再跟原告要。如原告願意將我繳的貸款、頭期款還給我,我就願意返還系爭汽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汽車係原告所購買,且車主登記為原告之事實,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可憑,應堪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被告雖辯稱實際上是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買車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所以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必須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才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僅能證明有繳交系爭汽車之貸款而已,並無法證明兩造之間就系爭汽車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故被告所辯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云云,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系爭汽車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已如前述,應為原告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

,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獲得判決的訴之合併。因此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如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裁判費9,58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