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洪錫淵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錫淵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錫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錫淵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自不得代理被告錫淵企業有限公司應訴,是被告錫淵企業有限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訴。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