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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洪錫淵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筑被 告 錫淵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楊宇倢律師為被告錫淵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及前項律師酬金)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解散公司、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75年5月30日設立,股東為原告、訴外人即原告父母洪水田、洪陳硯、原告胞妹洪瑞菊及原告前配偶呂秀蓮。原告於99年間將被告公司交由呂秀蓮管理,嗣被告公司於99年9月9日,提出載有被告公司自99年9月8日解散、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核准登記。惟被告公司於99年9月8日未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洪水田、洪陳硯、洪瑞菊簽名均係偽造,系爭股東會決議顯不存在。原告遲至109年7月30日洪陳硯死亡後,始知被告公司業經登記解散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決議解散辦妥登記,迄今已逾10年,原告未曾異議,現始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名係偽造,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公司於75年5月30日設立,股東為原告、原告父母洪水田、洪陳硯、原告胞妹洪瑞菊、原告前配偶呂秀蓮;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於99年9月9日,提出載有被告公司自99年9月8日解散、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9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09932567240號函核准登記;洪水田、洪陳硯分別於110年8月14日、109年7月30日死亡;原告自94年起迄今,除於99年8月26日至99年8月30日、104年1月6日至104年1月10日出境外,其餘期間均在國內等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死亡證明書、訃聞、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第81頁、第83頁、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洪水田、洪陳硯、洪瑞菊簽名係偽造,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洪水田、洪陳硯、洪瑞菊簽名是否係偽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限公司須經股東全體同意,始得解散。本件被告公司於99年9月9日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乙情,已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除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外,另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洪水田、洪陳硯、洪瑞菊簽名係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洪水田簽名非本人所為,固據其提出洪水田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筆跡每因書寫者之年齡、體力、身體狀況、握筆習慣、書寫姿勢不同而有變化可能,故核對筆跡,應以與爭議筆跡作成時相近時間之參考筆跡,始得為之。查原告提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係於68年3月10日作成,距離99年9月8日系爭股東同意書作成時已逾31年,縱洪水田筆跡有所變化,亦屬正常,不能以此相差31年之前後筆跡不符,即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洪水田簽名非本人所為。

2.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洪瑞菊簽名非本人所為乙節,固據洪瑞菊到庭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查,洪瑞菊另證稱:原告退伍後開始從事傢俱加工事業,迄71、72年間,因洪水田子女收入均交由洪水田處理,洪水田乃買受被告公司登記地,設立被告公司;洪水田、洪陳硯未實際經營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惟其於原告告訴呂秀蓮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4號,下稱另案)偵查中則證述:被告公司係家族企業,洪水田掌理財務等語,經本院調取另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9頁),前後已有參差。再佐以洪瑞菊於本院另證稱:被告公司77年7月28日、77年8月8日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名均非本人所為,惟有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其印章印文亦係被告公司設立時留在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對照被告公司於75年5月30日設立登記時留存原告、洪水田、洪陳硯、洪瑞菊、呂秀蓮印章印文,與被告公司於77年7月、8月申請變更登記時提出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印章印文,以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印章印文,核均相同(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第52頁、第57頁),可知被告公司向來均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且被告公司股東均將印章留存在會計師事務所,授權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簽名、蓋章。本院斟酌洪瑞菊前後證述不一,而其與原告同為被告公司股東,就本件訴訟有密切利害關係,且無法排除被告公司股東有授權會計師事務所簽名、蓋章之可能性,因認洪瑞菊上開證述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3.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將被告公司交由呂秀蓮經營等語,又陳述其仍有負責叫貨、處理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原告當時並未完全退出被告公司經營,而其自94年起迄今,除於99年8月26日至99年8月30日、104年1月6日至104年1月10日出境外,其餘期間均在國內,殊難想像原告有何被告公司解散後10年間均無從發現之理。

(三)綜上,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洪水田、洪陳硯、洪瑞菊簽名係偽造,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楊宇倢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楊宇倢律師之酬金。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並非主張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其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價值,與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與否不生影響,應認其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其百分之3為49,500元。茲審酌本件訴訟案情多為事實方面爭執,並未牽涉重大爭議法律問題,楊宇倢律師於訴訟期間提出書狀2件、到庭執行職務2次(包括聲請通知證人洪瑞菊到庭)等情,酌定楊宇倢律師擔任被告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