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羅彬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連春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2021年股東常會會議(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記錄應予撤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1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及111年3月3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4項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3、107、147、148頁),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擁有股數224股,被告公司董事會於
110年5月14日發出系爭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並未於開會通知載明系爭股東常會將改選董、監事及清算公司資產、解散公司等公司政策重大變更議案,被告公司亦未於開會前造具110年度之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供股東查閱,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營利事項未有實質之瞭解。
㈡系爭股東常會於同年6月17日開會時,竟通過如附表所示之4
項決議,原告就附表1至4之決議程序均已當場表示反對,被告公司仍執意進行表決,是附表1、2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附表3、4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第241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之1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4項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公司寄發之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附有被告公司之營利
結算表、資產負債明細表、利息收入明細等會計表冊,並非原告所主張未提供會計表冊,被告並於公司備置相關表冊供股東查閱,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9、230條。況縱使被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亦非原告得據以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㈡被告雖未於開會通知記載附表編號1、2之議案,但原告並未
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附表編號1、2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但書,原告不得撤銷該決議,且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議案,並非做成公司解散、清算決議,只為股東之解散意向,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應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就109年之盈餘分派,已依公司法第228條製成盈餘
分派議案,並於系爭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決議通過,並無盈餘未予分派之情形,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7、241條,以及違反公司章程第30條之1之情形。原告所提之臨時動議,係要求被告公司累積盈餘超過實收資本額25%之部分發放予股東,經在場股東決議另行開會商討,並非不予分配,且公司是否分配累積盈餘,並非強制規定,原告主張侵害其盈餘分派權利云云,難認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協助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發行股數800股,原告佔224股。
2.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寄發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以及開會通知所附2020年公司營利結算表、202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明細表、2020年利息收入明細、2020年台安利息收入明細、K棟建築總成本等附件;未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清算、解散議案。
3.系爭股東常會全體股東均出席,並做成附表編號1、3之決議內容,即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承認被告公司109年財務報表,做成盈餘分派決議。
4.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系爭股東常會並無錄影,被證5為系爭股東常會以視訊召開時,原告之投票照片(卷第123頁)。
㈡爭執事項:
1.附表編號1部分:①原告有無於系爭股東常會就附表編號1改選董、監之議案,當
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②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之決議內容有無理由?
2.附表編號2部分:①系爭股東常會就附表編號2之議案是否為解散決議?②如為解散決議,原告有無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
議?③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之決議內容有無理由?
3.附表編號3部分:①系爭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9、
230條規定?②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是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③原告主張撤銷附表編號3之決議內容有無理由?
4.附表編號4部分:①系爭股東會就附表4之議案,是否為不予分配被告公司累積盈
餘之決議?②如為不予分配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7條、241條、公司
章程第30條之1規定?③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是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④原告主張撤銷附表編號4之決議內容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未將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清算、解散公司之議案載明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卻於系爭股東常會做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又伊所提臨時動議要求被告公司分配累積盈餘一案,未經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認原告就此已遵守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期間。
㈡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之決議應無理由:
1.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裁判參照)。所謂「當場」,雖不以於股東會開會時,須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為必要,然其異議,應係於股東會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此乃鑑於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若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2.查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通知,固未將附表編號1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列為召集事由,而於會議期間經會計師提醒董監事任期已屆滿,應於系爭股東常會決定應連任或改選而臨時提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中院卷第23、61頁)。然原告就該議案係表達其不同意原董事、監察人連任,應改選董、監之意見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視訊照片為據(見卷第125頁),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亦記載「會議上每位股東採用記名方式表決,在紙上寫下表決意願及姓名出示在鏡頭上經公司拍照存證,表決結果七人同意連任(謝連春、楊宗光、謝連枝、陳萬寶、何松海、周勳瑋、林永全),一人不同意連任(羅彬育),表決結果董監事人員繼續連任」等情,有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中院卷第23、61頁)。堪信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係就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應否連任或改選之實質內容表示意見,而非就可否於會議中為附表編號1議案之程序事項提出異議,自無當場就此選任程序表示異議。
3.原告雖主張其已當場表示不同意云云。然其係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繼續連任,而非不同意於該次會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無就系爭股東常會不得臨時提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議事程序表示異議,是原告主張尚無所據,揆諸上開說明,其未當場表示反對附表編號1議案之進行而為實質投票後,自不得嗣後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㈢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之決議應無理由:
1.查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未將附表編號2之議案列為召集事由,而於會議期間由董事長謝連春宣布已於110年3月8日之董監事會議決定清算公司資產並預計3年內解散公司,再於系爭股東常會由股東表決,表決結果同意公司清算解散等節,有股東常會通知書、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中院卷第17、23頁),足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並未列舉公司處分營業、資產等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及公司解散之議案,而於會議中由董事長臨時提出並經股東表決同意,應屬真實。
2.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股東常會僅討論解散意向,並非解散決議云云。然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股東表決是否同意公司清算解散,表決結果七人同意清算解散(謝連春、楊宗光、謝連枝、陳萬寶、何松海、周勳瑋、林永全),一人不同意清算解散(羅彬育)。表決結果同意公司清算解散」等情(見中院卷第23頁),可見決議事項為「清算公司資產及公司解散」,而非「預計為公司解散之意向」,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況被告之董事長謝連春於股東決議前,陳述因為公司越來越難經營,公司產品設備老舊沒有競爭力,恐怕以後經營虧損無力負擔責任,董監事會議決定先徹底清算公司資產,預計三年註銷解散公司;董事楊宗光表示:趁公司有能力可以做很清楚的結束,疫情不知多久結束,一旦出現虧損不一定賣得出去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中院卷第23頁)。可見如附表編號2提交股東會討論之事項,乃被告公司是否應處分公司之營業、資產,處分告一段落後解散公司,縱非立即解散,亦核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系爭股東常會並已作成同意清算資產、同意解散之決議,尚難因系爭決議尚未具體討論應如何處分被告公司資產、何具體時點解散公司等節,即認並非決議,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實無所據。
3.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之決議縱使召集程序有瑕疵,原告未當場異議而為表決,自不能嗣後撤銷決議等語。查原告就該議案係表達其不同意清算解散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視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亦記載「一人不同意清算解散(羅彬育)」等情,有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中院卷第23、61頁)。堪信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係就被告公司應否進行清算資產及解散之實質內容表示意見,而非就可否於會議中為附表編號2議案之程序事項提出異議,自無當場就此決議程序表示異議。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清算解散即為程序上不同意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表達之意見乃:公司所提清算不符程序,應由跨國專業律師、會計師評估資產後再決定合法轉讓出售公司資產等節,有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61頁),可見原告當場係對如何清算被告公司資產之具體執行方法有意見,而非不同意系爭股東常會就該議案進行表決,並無對不得臨時提出此議案表示異議,是原告主張尚無所據,揆諸上開說明,其未當場表示反對附表編號2議案之進行而為實質投票後,自不得嗣後以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㈣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3之決議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前提供之2020年營利報告書應為不實,且未提供實際損益表,亦未賦予股東實質查核各項會計表冊之機會,違反公司法第229、230條之規定,附表編號3之決議屬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檢附2020年公司營利結算表、202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明細表、2020年利息收入明細、2020年台安利息收入明細、K棟建築總成本等附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附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上開會計表冊雖未經監察人簽署,且未檢附完整之會計表冊如「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盈餘分派議案」等其他財務、營業狀況報告,然公司法第229條係規定董事會應將各項會計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而非必須將會計表冊寄送予股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公司是否未造具各項會計表冊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公司法第229條規定,難認有據。
2.又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考諸公司法第229條(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備置於公司讓股東得隨時查閱)之規定,乃為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作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就公司法第230條(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承認後,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規定,如有違法不為分發之情事,亦僅生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遭行政罰鍰之效果,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等效果而已,均與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無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為股東會決議應遵行之決議方法,則原告所質前情縱屬真實,惟被告公司是否未備置會計表冊、營業報告供股東查閱,及會後有無將財務表冊、盈餘分派決議一併寄予各股東,乃屬各股東得請求被告公司分發財務表冊,如被告公司不為分發,始有行政責任之問題,亦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效力無涉,仍不該當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而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4之決議應無理由:
1.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提案如附表編號4之議案後,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謝連春說明:原告之上開提案會造成公司不夠周轉,大陸稅金很高,清算後可能要50%稅金等語,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嗣未將該議案交付股東表決,而係預定於110年12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累積盈餘及清算方案等節,有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卷第25、62頁),堪認如附表編號4之議案於系爭股東常會並無決議,應可認定,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附表編號4之決議,難認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將累積盈餘分配予股東,侵害其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違反公司法第237條及公司章程第30條之1之規定,系爭股東常會未決議予以分配即屬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惟法定盈餘公積之主要使用目的係為填補公司虧損,維持資本充實原則以利公司營運,而非分配予股東,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本文規定明確;同法第241條固規定公司得於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將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之部分,以發行新股或現金之方式分派予股東,然該公積是否分配,係屬公司自治事項,且因與法定盈餘公積之主要使用目的不符,始需以較慎重之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是被告公司未將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之部分分派與股東,非屬侵害股東之盈餘分配權利,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事由通知如附表編號1、2之議案,而於會議中做成如附表編號1、2之決議,屬召集程序違法固屬有據;然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表示異議而為實質決議,已喪失撤銷權等節,應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2之決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公司有無遵守公司法第229條、230條第1項之規定與附表編號3之決議是否違法並無關係;系爭股東常會就附表編號4之議案則無做成決議,是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3、4之決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
編號 案由 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 原告主張依據之法條 1. 改選董監事 董監事人員繼續連任。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召集程序違法 2. 清算公司資產,預計3年內解散公司 同意公司清算解散。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召集程序違法 3. 2020年營利報告 承認被告公司2020年各項會計表冊。 公司法第229條、230條第1項決議方法違法 4. 原告提出之臨時動議 未就被告公司累積盈餘如何分配做成決議。 公司法第237條、241條、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之1,決議方法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