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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羅彬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連春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1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