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林中偉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錢弘芝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敬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在晚間23時30分至隔日凌晨7時製造超過噪音管制規定之音量。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住在彰化縣○○鎮○○○街0巷0號7樓,被告吳敬炫、錢弘芝
與其等之女兒一家三口自民國110年1月起租屋住在原告住處樓上即同號8樓,多次在深夜發出移動家具、甩門等巨大聲響,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原告住處和室屋隔壁房間原本以堆雜物為主,原告為擺脫被告製造之噪音困擾,花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購買新床、床墊等寢具,花費4萬元裝冷氣,吳敬炫仍在深夜11、12點至凌晨1、2點,甚至3點以後洗澡、挪動椅子、磨擦地板、物品觸擊桌面、走動,聲音格外響亮刺耳,致原告入睡後遭突如其來之聲響驚醒。而錢弘芝只要在家,就會經常製造低頻震動的腳步聲、挪動家具、大聲關門的聲音,即便是深夜11點、甚至12點以後也不例外,其可以在1個小時之內,從房間到客廳,連續不斷移動家具、木床,製造出巨大聲響不下數十次。
㈡原告於100年2月中旬第一次用張貼紙條方式向被告反映噪音
問題,被告登門道歉,但只是改善幾天,噪音又一如往常。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向富麗大鎮洪主委和徐總幹事反映長期噪音問題,總幹事請被告房東轉達,但強調最好錄音存證,再走法律途徑或申請調解,否則效果不彰。原告於111年7月24日晚上近10點請社區委員谷先生到家中,谷先生並示範手機錄音方法,他在原告客廳停留40多分鐘,多次聽到被告大聲走動、搬桌椅和關門聲音。富麗大鎮管委會經聽過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蒐證噪音錄音檔內容後,確認被告住家所發生的噪音確實已造成原告及其他鄰居生活作息的干擾影響,遂至被告住家門口張貼勸導告示,並開立證明書及聲明書給原告以為憑證,證明原告自110年5月底開始即長期飽受被告一家人密集製造噪音的行為干擾,身心俱疲。
㈢依彰化縣噪音管制標準劃分,兩造居住之鹿港富麗大鎮公庽
大廈三面緊臨農地和墓地,屬於嚴格限制音量的第二類管制區(第一類從缺),原告自111年5月9日凌晨開始至111年7月28日晚上為止,分別以噪音器測量被告住處傳來之噪音分貝,分貝數都在50以上,最高噪音是111年5月10日晚上8時測到的63.2分貝。依據原告實測結果,被告挪動桌椅、碰撞東西發出的噪音,幾乎天天超標(晚上7點到10點,音量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點以後,不得超過50分貝),嚴重影響原告居家生活安寧與品質。原告因被告製造噪音,導致長期焦慮、不安及失眠、體重減輕。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又被告自原告告知起已非過失,其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原告購買床、床墊等寢具費用2萬元、購買冷氣機費用4萬元及16萬元精神慰撫金共2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不得在深夜11點半以後至隔日凌晨7點製造超過噪音管制規定之音量。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二、被告答辯:㈠「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因「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否則觀諸現今社會現況,大眾群聚而居,如僅因一人主觀判斷,即可恣意限縮他人之自由,顯與社會一般人對於法益保障之期待有違。
㈡本件屬於一般住宅之聲響事件,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而
非噪音防制法,且業經警察機關認定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噪音。原告曾於110年8月14日針對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向頂番派出所報案,到場處理之陳姓員警並未認定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且未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裁處,則原告報案所指被告製造之聲響,應堪認尚屬輕微,未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之程度。
㈢原告所提錄音隨身碟係其以手機自行測錄,非以專業錄音設
備為之,參酌測錄時所處環境、位置均會影響測得數值,且錄得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聲音大小,所得音量即隨之改變,自難認原告提出隨身碟之錄音成效與現場音量相符。另原告所提診斷書未有失眠原因,原告體重減輕之原因所在多有,縱有體重減輕事實,亦無從認定該結果與被告所製造之噪音(此僅為假設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事實,並非被告自認)有任何因果關係。
㈣原告指稱被告所發出之聲響部分,有部分時間被告及家人均
已就寢,且也有聽到相關聲響,惟因不影響被告及家人生活作息或睡眠,未加以理會,原告未能證明相關聲響均為被告所發出,逕以自行準備之設備測量指稱被告有製造聲響之行為。被告所發出之聲音均屬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且為不影響其他社區住戶,已提出多樣防免、降低音量之措施,絕無原告所稱毫無改善誠意,原告自不得要求限縮被告之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吳敬炫因工作需要常常需要加班,夜間在家裡走動、喝水、上廁所等行為,應屬人之常情,原告所稱挪動椅子、摩擦地板、物品觸及桌面等,亦在生活起居活動之合理範圍。原告指稱錢弘芝有製造低頻腳步聲、挪動家具及大聲關門云云,與錢弘芝日常行止不符,且試問原告何以分辨聲音由何人所發出?其產生原因?前揭指述顯屬原告憑空猜測,與事實不符。被告秉持敦親睦鄰態度,也曾攜帶伴手禮拜訪原告,並協調該如何改善,除在客廳以及客房都有鋪設腳踏墊改善聲響外,並且在椅子腳安裝套墊。可知原告指稱被告製造之聲響,實屬被告於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範圍,且原告既未能證明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
㈤被告有與管委會協調,管委會僅因原告反覆上管委會申述,
僅憑聽取錄音之聲響,未查明錄音聲響之實際狀況,及考量播放時音量調整之大小,亦未實際以必要儀器測量音量大小,即為息事寧人,輕信原告單方說詞便發出告示。噪音認定應該交由公證單位認定,當時管委會總幹事也認同管委會不做噪音判定,可惜主委認為只要聲音有造成其他人困擾就算是噪音,所以協調無果,但每人對於聲音容許程度大不相同,不應該單憑一個人的感受來決定別人是否違法,而是由公正第三方做判定,而且此前警察也不認為被告有違法,也沒有做出任何裁罰。原告未證明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住在彰化縣○○鎮○○○街0巷0號7樓,被告與其等
之女兒一家三口自110年1月起租屋住在原告住處樓上即同號8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其住處樓上製造噪音,造成其失眠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錄音隨身碟、譯文、噪音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105-141、231-253頁)係原告自行製作、測量,過程不明,而管委會公告(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亦無具體事證,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在原告住處樓上生活作息發出之音量大小。惟在原告住處會聽到樓上傳來很大的聲音乙情,業據證人黃培坤證述:伊是原告的同學,去過原告住處幾次,111年4月有去住2天,晚上11、12點、或快1點時突然聽到拉椅子及門砰的一聲,2天聽過3、4次,聲音是一陣一陣,來源是樓上,聲音有點大,有點睡不著等語。證人李佳紋證述:伊今年有去原告家做居家護理,一般都是早上去,大概40到45天會去一次,今年初有聽過很大的聲音大約2次,東西掉到地上的聲音,從天花板傳下來,會讓人嚇到,東西掉下去還會有咚咚咚滾落的聲音,伊可以肯定是樓上天花板傳下來的聲音等語。證人 MERI ANDANI(美莉)證述:伊在原告家當看護7年,最近1年住的地方非常吵,碰、碰、碰,還有東西拉來拉去的聲音,聲音是從上面來的,有時候凌晨會有砰的一聲,聲音時常出現,整天都有,晚上11點到凌晨7點一定有聲音,聽起來好像是東西掉下來碰碰的聲音,阿嬤(台語)及老闆都沒辦法睡覺等語。證人谷玉生證述:伊是住在原告家樓下,曾經在原告家有聽到很大的聲音,伊是管委會委員之一,每月社區會開管委會,開完會晚上10點半以後我會去找原告聊天,經常聽到樓上突然碰的一聲,這種聲音是最近這2年才有,原告這2年常常抱怨晚上睡不好覺,原告曾經開玩笑說要去伊家睡覺,伊很確定聲音是從8樓來的等語。證人蔡鋐富證述:伊住在原告家隔壁,111年5月29日入厝當天晚上快11點就有聽到椅子搬動的聲音,還有小孩子喊叫的聲音,持續的時間很長,第二天也是這樣,伊父母就覺得很困擾,想要回彰化去,第三天伊父母就回去了,回去過二個禮拜後伊父母又過來住這邊也是有這樣的聲音,伊去問原告,原告說長久以來就有這個狀況,伊原本常常住,後來一個禮拜只有住二、三天,伊住的時候一般在晚上也有聽到椅子搬動、跑步、小孩子喊叫聲,伊本來以為是伊樓上的聲音,出去聽音波是在另外一邊等語(以上見本院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110年8月9日起因失眠就診,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生活起居發出之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失眠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而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本件被告生活起居發生之聲音已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深夜11點半以後至隔日凌晨7點製造超過噪音管制規定之音量,應屬有據。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致發生之聲音過大造成原告失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支出購買寢具費用2萬元、冷氣機費用4萬元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搬到其他房間居住,亦可將原本使用之寢具、冷氣機移去使用,不能認其新購寢具、冷氣機係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6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查原告係三專畢業,現已退休,收入來源有退休金及稿酬,一個月約3、4萬元,有存款及現在住的不動產;被告均為大學畢業,擔任醫師,吳敬炫每月收入約30萬元,被告名下均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深夜11
點半以後至隔日凌晨7點製造超過噪音管制規定之音量,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