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游潭樣被 告 游祥茂
游鈞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訴訟代理人 張榮雁被 告 游秀美訴訟代理人 游秀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36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游祥茂、游鈞富、游秀美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表、附圖編號b、b1、b2、b3、b4、c、c1、d、e、e1所示範圍土地(下逕稱編號,合稱系爭土地)始可通行至員大路2段59巷。360地號土地係耕地,為供農耕機具出入及車輛會車,須有寬度4公尺或6公尺範圍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359地號土地編號b、b1、b2、b3、b4土地、被告游秀美所有361地號土地編號c、c1土地、被告游鈞富所有364地號土地編號d土地、被告游祥茂所有354地號土地編號e、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祥茂、游鈞富、游秀美略以:360地號土地多年來均係經由356地號土地西南側與359地號土地相鄰處混凝土便橋對外通行,原告亦可在其所有355地號土地南側與359地號土地相鄰處搭建便橋通行至員大路2段59巷129弄道路。又354、355地號土地南側已開設新道路,被告游祥茂亦經由該新設道路通行至員大路2段59巷129弄道路。且360地號土地可越田耕作,無需通行系爭土地。另原告請求通行土地面積過大,亦不符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農田水利署略以:原告使用農耕機具僅須寬度3公尺道路即可通行,360地號土地可經由359地號土地連接原告所有355地號土地,向被告農田水利署申請在南側359地號土地架設橋梁,即得通行至366地號土地連接員大路2段59巷129弄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360、35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59地號土地為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354地號土地為被告游祥茂所有,361地號土地為被告游秀美所有,364地號土地為被告游鈞富所有;上開土地為相鄰土地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本院員林簡易庭勘驗筆錄(含照片及簡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員補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360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關於編號b3、b4、c、c1、d、e、e1土地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範圍內原告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又原告主張其就編號
b、b1、b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則為被告農田水利會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然非適宜,致該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而言。又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地間距離、周圍地所有人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通路,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聯絡捷徑為限。倘袋地所有人可經由自己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周圍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經查,360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而距離360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有其東側之員大路2段59巷及東南側之員大路2段59巷129弄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原告雖主張其通行系爭土地至員大路2段59巷道路較為便利等語。惟查,被告農田水利署已同意原告通行編號b、b1、b2土地,及在原告所有355地號土地南側與359地號土地相鄰處申請搭建便橋,通行至336地號土地上員大路2段59巷129弄道路,足見此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通路,原告應循此方式對外通行,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除編號b、b1、b2土地外)有通行權存在。
(四)原告復主張其使用農耕機具寬度2.5公尺,加計車輛會車空間,應有寬度4公尺或6公尺通行範圍等語。查原告使用農耕機具寬度2.5公尺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本院斟酌原告通行連接360、355地號土地所使用359地號土地部分長度距離僅約20餘公尺,如原告通行時有其他車輛機具亦須通過,可由原告在360、355地號土地,或其他車輛機具在遠處待避,無在該通行範圍內留設會車空間必要,故編號b、b1、b2土地寬度約3公尺,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應有寬度4公尺或6公尺通行範圍,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336地號土地原為墓地,360地號土地向來均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員大路2段59巷道路等語。惟查,336地號土地現況係員林市第五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辦公室、停車場及員大路2段59巷129弄道路乙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現既已可經由上開方式通行至員大路2段59巷129弄道路,自不得以336地號土地原為墓地為由,主張就系爭土地(除編號b、b1、b2土地外)有通行權存在。
(六)綜上,原告主張就編號b、b1、b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其主張就編號b3、b4、c、c1、d、e、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地號(彰化縣 員林市大埔段) 所有人/ 管理人 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35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 彰化管理處 b 15.01 b1 73.02 b2 9.02 b3 7.39 b4 93.35 361 游秀美 c 45.58 c1 30.46 364 游鈞富 d 67.35 354 游祥茂 e 5.99 e1 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