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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洪淑卿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張克士訴訟代理人 周運帷

尹文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111年11月30日員土測字第20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69.56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

5.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1.38平方公尺、a-b欄杆拆除,並不得在第1項通行範圍內為興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3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入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9-1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82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0年1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為袋地,訴外人統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興建同段319-1至319-10等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時,以同段318-1地號土地(下稱318-1土地)為6米計畫道路,原告因此通行318-1土地至南昌街88巷達20年,惟被告取得318-1土地所有權後,於108年在該土地設置停車場及柵欄,阻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318-1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111年11月30日員土測字第20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9.56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5.9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3.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停車收費亭、乙地面鐵管、a-b欄杆、c-d鐵柱間鍊條、e-f地面鐵管拆除,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興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取得318-1土地之所有權,於103年間出租予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經營停車場迄今逾7年,停車場四周並非完全封閉情況,停車場出口雖有管制柵欄,惟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通行,並免費提供通行磁扣及停車位予原告使用,無論以行人或駕車通行停車場柵欄處均不會受到阻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又318-1土地旁另有巷道,原告可依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經同段166、169、106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再經中正路240巷46弄通行至中正路或萬年路,此通行方式對被告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319-1土地(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及其上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作為住宅使用。

㈡坐落318-1土地(員林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被告所有,出租

予台灣聯通公司做為停車場之用,並未在318-1土地上設置停車格,附圖編號甲為收費亭,a-b為管制欄杆,作為停車場車輛之繳費及出口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係就如聲明㈠之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請求法院予以具體確認,故本件核屬確認之訴。被告雖以318-1土地四周非完全封閉且未阻止原告通行系爭鄰地,認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得通行其他方案,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顯見被告對通行之位置有所爭執,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如聲明㈠之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318-1土地有聲明㈠之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

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為319-1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作為住宅使用

,土地之西側為同段319-7至319-10地號土地,且其上有集合式住○○○○○○○○○段000號土地,現為空地,並無通行公路、南側為被告所有之318-1土地,319-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19-27頁),堪信為真。則319-1土地因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緣故,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有袋地通行之權利。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319-1土地現況得經由318-1土地,連結永昌巷88弄(下稱通

行甲案),及經由318-1土地,通過同段166、169、104、10

5、106地號土地(下合稱166等土地),再通過同段103與10

7、97與97、88與87地號土地(下合稱103等土地,即中正路240巷46弄),連接中正路240巷(下稱通行乙案),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附圖可佐。依通行甲案,原告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至公路,須通行318-1土地面積144.72平方公尺(計算式:15.93+69.56=85.49);依通行乙案,原告係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通行至中正路240巷,除通行318-1土地面積37.14平方公尺(計算式:15.93+21.21=37.14)外,尚須經過第三人所有之166等土地合計面積76.146平方公尺(計算式:3.70×20.58=76.146)及103等土地面積

193.02平方公尺(以建物外牆坐落土地為界,計算式:32.86+34.48+31.58+35.66+28.77+29.67=193.02),共計306.306平方公尺(計算式:37.14+76.146+193.02=306.306),且166等土地及103等土地之上方路面,均非既成巷道,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頁),通行乙案顯非對被告及166等土地及103等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損害較小之方案,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乙案等語,自非可採。⑵又原告主張之通行甲案,通行318-1土地如附圖編號B及B1所

示範圍內,已足供自系爭土地以行人步行及駕駛車輛等方式通行至永昌巷88弄,為較適當合理之通行方案,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有通行權,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通行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聲明二部分:

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有通行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甲停車收費亭使用編號B面積即編號J(面積1.38平方公尺)及a-b欄杆拆除,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興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拆除其餘設置,並未妨害其通行,被告無容忍之義務,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請求調查員林市萬年路2段37巷是否為既成巷道,惟該巷道並未與318-1土地相連接,與認定本件通行權事件無涉,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系爭鄰地,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