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坤益訴訟代理人 鄭豊融
趙宜箴被 告 黃燕君
許冠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2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乙○○所有。係主張略以: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取得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字第1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已換發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63號債權憑證,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880號、92年度執字第21036號、96年度執字第4173號、97年度執字第2391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32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86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302號,迄今對被告共聲請7次強制執行,待原告今年度擬再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25日查調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謄本時,始發現被告乙○○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103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使原告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雖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合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萬元,惟迄今已逾21年,且查無該保險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紀錄,若剩餘之實際欠款債權低於不動產現值,或已清償而漏未塗銷抵押權,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仍有拍賣受償實益,然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無償處分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方知有撤銷原因,又被告間贈與行為至今未滿10年,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被告乙○○乃擔任訴外人即消費借貸主債務人黃仁健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惟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乙○○進行強制執行時,即於同年8月15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嗣主債務人黃仁健於同年10月11日出面向原告請求分期清償債務,並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始同意於同年10月23日塗銷查封。其後,主債務人於102年10月30日交付予原告之支票跳票,原告見主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旋即於103年間再度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然被告乙○○此際業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原告因而執行無果。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於主債務人跳票無力清償債務時,會立即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並進行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是原告至遲於103年間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而執行無果時,必然已知悉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有害其債權,其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再者,經被告向原告查證,原告就放款呆債之處理,長期委由外包業者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進行法律催收業務,斟酌法律催收及強制執行實務慣行,殊難想像原告在委請專業之法律催收業者協助下,於102年、103年、107年多次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時,竟然均從未對被告債務人之財產狀態進行追蹤、調查,即冒然繳納執行費用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陳稱其遲至110年始突然發覺被告間有財產移轉之情事,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5日查調土地謄本方知有撤銷原因,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細繹原告111年3月4日陳報狀所附(原告與黃仁健)「分期清償契約」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已將原清償方式變更為分期清償,清償本金變更為200萬元,訴外人黃仁健給付遲延時,亦須加計違約金,又遲延超過30日時,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且就未清償部分應負加倍返還責任,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黃仁健於102年10月11日所簽之分期清償契約顯有就原消費借貸契約進行和解之意(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自承有跟訴外人黃仁健簽和解契約),核屬債之更改行為。換言之,原告與訴外人黃仁健係以102年10月11日分期清償契約取代原消費借貸契約,原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消滅,故從屬於原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契約亦為消滅。又原告與訴外人黃仁健於102年10月11日之分期清償契約無被告簽名或同意,故被告應不受該和解契約拘束。此外,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雖將被告列入執行債務人對象,惟未一併列入不動產,顯與本院102年第33231號事件聲請之執行標的不同,亦可認原告於103年時已知被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從而,原告遲至110年始訴請撤銷贈與,顯已罹於除斥期間,並有涉及、影響被告依民法第755條所為之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前述訴外人黃仁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該債務經原告於87年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歷前開91年、92年、96年、97年、102年、103年及107年度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獲有債權憑證,尚餘本金4,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被告乙○○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影本及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揭相關年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2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863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302號、第6384號強制執行案卷核係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應撤銷被告間前述對於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原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行使第244條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此部分本院查依上開相關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2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知悉前者原告係聲請對訴外人黃仁健的不動產及被告乙○○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已經查封,但於102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經塗銷查封結案。而後者係於103年2月26日原告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翌日收狀),執行標的為黃仁健的不動產,未列系爭不動產等情。且其中周折事實為102年10月11日原告收文記載為黃仁健女兒黃妤楟代理之陳情書,內容略為代理人(女兒)有意與原告協商,並先預繳30萬元……期望原告撤銷查封等語。並原告之代理人九鼎公司即與黃妤楟簽訂分期清償契約,內容略為:「債權人原告(下稱甲方),債務人黃仁健(下稱乙方)……,甲、乙雙方達成以下分期清償之協議:一、債權資料:彰院102年司執己字第33231號。二、分期清償之方式:債權總額410萬元,簽訂本約時乙方必須先清償30萬及票據(金額326738元,到期日102年10月30日),餘額乙方自102年12月份起(含),視其經濟能力,於每月30日,至少還款58000元,直到清償全部債務為止。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加計每期應給付款項之百分之一為違約金……七、特約事項:本案以200萬元(不含執行費26738元)全案和解……(簽名處)甲方代理人九鼎公司,立約日102年10月11日,乙方代位清償:黃妤楟……」(下稱相關分期清償契約)。惟前開黃妤楟交付之票據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等情,亦有相符之陳情書、支票與退票理由書、分期清償契約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據。至知悉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實之常見司法實務證明方式,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同意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覆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係受覆在卷記載:九鼎公司110年8月25日有申請調閱之記錄。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有申請調閱之記錄等內容。另本院惠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覆自102年11月26日後,有無第三人向其查詢乙○○之財產資料一節,亦受覆在卷略以於110年7月28日有原告申請之記錄之內容。
㈢承上,按諸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此稱「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即應自知悉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從而,參酌前揭相關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2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863號強制執行事件與其間之周折事實,堪知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移轉登記即係緊接於塗銷查封後為之,雖系爭不動產嗣即未列屬執行標的物,而此間緣由堪予置疑原告舉措之合理與否,惟既經原告否認其知悉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實,而此事實應屬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訴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有舉證證明之責。然經本院查調前段所述常見司法實務證明方式之函查資料,顯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抗辯者,爰本院應認原告所述,其係於110年8月2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最新謄本時始發現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害及債權之事實為可採。從而,被告抗辯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一節,未足採取。
㈣被告抗辯上述相關分期清償契約為債之更改,原黃仁健與原
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消滅,從屬於原消費借貸契約之被告乙○○之保證契約亦為消滅部分,原告否認,並陳稱,當初是與黃妤楟另簽一份契約(即相關分期清償契約),不影響原告與黃仁健原有的消費借貸契約,因黃妤楟未依約履行,原告認為相關分期清償契約無效等語。本院衡諸前述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2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863號強制執行事件與其間之周折事實,核認黃妤楟係以代理黃仁健陳情並因之簽訂相關分期清償契約有據,故原告陳稱如上者指不影響原告與黃仁健原有的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不足採。惟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可資參照。爰比較相關分期清償契約與卷附黃仁健與原告簽訂之統一農貸借據(原消費借貸契約,黃仁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5月7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乙○○為連帶保證人)內容,就債務總額、清償方式及違約罰則等事項固有差異,然相關分期清償契約對於是否消滅舊債務即原消費借貸契約未加特約,無足認係債之更改。故被告資此抗辯從屬於原消費借貸契約之被告乙○○之保證契約亦為消滅部分,未足採取。㈤被告稱原告所簽立的相關分期清償契約,允許黃仁健延期清
償,涉及、影響被告依民法第755條所為之抗辯部分。本院按以該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從而,審酌原告與黃仁健前揭原消費借貸契約,合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而被告乙○○為保證人。原告於簽立相關分期清償契約後,嗣雖如上爭執相關分期清償契約當事人與效力之問題,但未足影響原告於簽約後即行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231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屬原告允許黃仁健延期清償之事實。且原告對於被告乙○○抗辯「此延期清償未經其同意」一節,亦迄未舉證「乙○○係同意此延期清償」足採,則乙○○秉此抗辯即應採取。爰乙○○既可不負保證責任,原告已非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244條予以撤銷,自於法不符,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之訴求係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