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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97號上 訴 人 潘國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全民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決意旨、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祭祀公業潘長生名下財產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且該等土地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1萬3,000元【即:(1,840平方公尺+4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1,661萬3,000元】,另依祭祀公業潘長生派下全員系統表計算,上訴人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2分之1,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0萬6,500元【即:1,661萬3,000元÷2=830萬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萬3,269元、12萬4,903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故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934元、第二審裁判費11萬5,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