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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劉鳴昕訴訟代理人 劉猗竹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詹木根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鄭乃彰

邱冠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水泥地面剷除及A-B連線之鐵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3日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7日田土丈字第14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9頁),原告乃於111年4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8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水溝)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以下簡稱永靖鄉公所)之上級機關,且本件事實同一,本於行政一體之精神,追加被告彰化縣政府並無礙訴訟之終結,故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17~119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被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地面,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水泥地面,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8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水溝)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永靖鄉公所部分:

⒈附圖編號A部分係自日治時期即啟用當地唯一之排水溝渠,供

不特定公眾排水之用,迄今仍未中斷,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水道,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之目的。⒉被告永靖鄉公所就此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基於

維護人車往來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在未變更既有水道之型態,在其上加設水泥蓋及將原有結構加固,未有拓寬,為有權使用,原告有容忍義務。

⒊原告請求拆除水泥地面並返還土地,所獲利益甚小,然非但

有礙公眾排水使用,亦妨害公眾通行安全,並有礙都市計劃發展之全盤規劃,對於公眾利益之妨害至鉅,應認原告之主張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㈡彰化縣政府部分:

⒈本案係109年間,因永靖鄉永崙路為永靖車站主要聯外道路,

惟路寬僅5~6公尺,交通不便。經會勘後發現路測排水溝為明渠,確有會車不易之情況,故施設排水溝、排水溝加蓋及路面工程。

⒉永崙路為一般道路,屬永靖鄉公所維護管理,經永靖鄉公所

提報工程計畫,經彰化縣政府寬列經費協助,並由永靖鄉公所自行發包辦理,竣工後再由彰化縣政府撥付款項,產權與彰化縣政府無關。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3項要件,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上述3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1)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2)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柏油路面(以下簡稱系爭道路),為永崙路之部分,存在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應無疑問。而被告稱附圖所示編號A水溝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水溝),係自日治時期起即供公眾排水使用之既成水道,迄今仍未中斷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3~95頁),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水溝既屬歷經年代久遠之公眾排水設施,其座落之土地即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亦無疑義。

㈡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據此判決意旨,附表編號A部分既存在公用地役關係,逵之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所有權自受到相當之限制,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之權能,顯與排水之公眾使用目的相違,自已受限而無從行使,此部分交還土地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承上所述,因系爭水溝部分原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顯

然早已喪失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設置水溝蓋,即非無權占有,而屬妨害所有權之行為,故以下應接續檢討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

⒈按系爭土地既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已成

為公用物,不無疑義。倘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的理由,雖屬被上訴人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如果土地所有人竟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非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非無斟酌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基此,本件自應斟酌原告請求拆除前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水泥及水溝蓋,有無民法第148條所示之權利濫用情事。

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郭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水泥路面及水溝蓋,提升往來交通之安全及便利性,相較於原先僅供排水使用,施作系爭水泥路面及水溝蓋後,除維持原先排水功能,更同時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相較之下,卻未見原告有何權益受損之情事,則若逕予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水溝蓋,未有任何實益,卻反造成社會公益之損害甚鉅,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限制原告之所有物妨害排除權利,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水溝蓋,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水泥地(水溝)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