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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趙漢城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趙漢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趙世炳保管,存放在趙世柄保險箱內。嗣趙世柄於109年9月16日死亡,兩造於110年8月31日開啟趙世柄保險箱時,發現系爭權狀遺失,原告乃於110年9月1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被告於110年9月6日向該所提出系爭權狀正本,該所乃駁回原告申請。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趙李秒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趙世柄前於109年間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表示待系爭房屋處理好後,即可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所有人,而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9日彰地一字第110000837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10年9月7日彰地一字第11000076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57頁、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權狀係趙世炳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主張其有何占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