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陳明豐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園林國寶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武毅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03,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9,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2月28日員土測字2631、26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紅磚道路、A3部分之水泥道路、A4部分之柏油道路、C2部分之花台除去騰空,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2、A3、A4、C2、D3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
有,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紅磚道路、A3部分之水泥道路、A4部分之柏油道路、C2部分之花台及D3部分,均為幸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甫公司)合建時所設置,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依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所示,園林國寶第二期社區之建築地號僅為益民段130地號等58筆地號,並不包括系爭133地號土地,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部分土地。㈡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4號、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42號)確定判決僅認定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然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提供使用,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系爭土地並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黃明堆、黃瓊玉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封閉式社區之部分土地,更未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復無與被告協議或同意園林國寶二期社區住戶使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之社區住戶買受之房屋、土地契約之標的,買賣雙方亦未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而為約定,建案銷售廣告文宣係僅供買受人參考,與住戶買受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無涉,顯見系爭土地並未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自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而影響被告或社區住戶現實使用之利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被告對於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07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65.93平方公尺之紅磚道路,暨編號B部分面積46.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而該部分設置有社區警衛室、大門及紅磚道路,已可提供被告或社區住戶使用,並可作為通行及出入使用,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而為主張及請求,並無造成通行及使用不便之重大損失,亦不影響多數之社區住戶之正常作息活動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蔡憲忠曾於另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94號)以系爭
土地所有人,及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對被告及員林市公所訴請返還土地,之後蔡憲忠撤回對員林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之訴,二審時由原告承當訴訟,判決原告請求返還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敗訴確定。而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紅磚道路、水泥道路、柏油道路、花台等地上物,並非被告鋪設或設置,係由幸甫公司所鋪設及設置,附圖D3部分北側有住戶堆放水桶、桌椅等雜物並停放汽車,中段有住戶停放汽車情形,均非被告所放置,被告對於上開地上物既無所有權,即無事實上處分權能,並不能任意拆除,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顯屬無據。
㈡被告於96年7月間成立,訴外人黃瓊玉擔任負責人之幸甫公司
,於94年興建園林國寶第二期建案時,與系爭土地及14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明堆合建,並提供此2筆土地作為該建案屬於封閉式社區之一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黃明堆及黃瓊玉雖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然此2筆土地既係作為被告所屬封閉式社區之一部分土地,當無割裂認定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理,方符合經驗法則。依園林國寶第二期廣告第1、2頁中「系爭133地號土地」之註記雖為手寫,然由第1頁右上角已標註「全區平面圖」之字樣觀之,顯然已經將系爭土地包含在建案之範圍內;又第3頁廣告上之打勾註記雖為事後添加,然其標示之內容「有社區專用花園」並非事後添加,顯見系爭土地即為該廣告頁面所稱之社區專用花園。幸甫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紅磚道等全部地上物,除了作為被告通道使用外,也有讓買受被告社區之住戶能體驗社區專用花園美景並於上休憩之意,顯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瓊玉同意被告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
㈢訴外人陳俊傑與林世雄有2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陳俊傑於
系爭土地及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蔡憲忠時,就系爭土地、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一事應知情。系爭土地及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係被告占用供社區作為警衛室、大門(為144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紅磚道路、水泥道路、柏油道路、花台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用,從占用外觀之狀態並非無法查悉,蔡憲忠既然已知悉系爭土地、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等現況,其移轉上開2筆土地給原告前,不可能未將土地現況告知原告,而原告亦不可能於買受前未前往現場查勘,被告本於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黃瓊玉及黃明堆之同意,信賴其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進而使用上述紅磚道等地上物,事後卻因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而受到阻礙,不但對於被告所屬社區住戶造成通行及使用不便之重大損失,而就社會整體利益觀之,更影響多數之社區住戶之正常作息活動,若允許原告本件請求,對被告所屬社區住戶及社會整體利益而言,損失非可謂小;縱使系爭土地因提供被告所屬社區使用之故,可能導致日後交易價值變低,然此並非原告受讓前所不知,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失甚小,自應使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瓊玉、黃明堆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原告繼續存在,而認原告應繼續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本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允許被告援用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同意供被告使用之債權契約約定,據以對抗原告,較為公允。被告之社區住戶從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時間甚久,原告復於現在再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應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等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自94年6月1日為黃明堆、黃瓊玉共有,黃明堆
將其持分出賣予黃瓊玉,96年1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瓊玉於104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其女林幸儀,10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蔡憲忠,蔡憲忠於108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
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黃明堆、黃瓊玉共
有,黃瓊玉將其持分於104年1月14日信託登記給其女林幸儀,之後受託人變更為蔡憲忠,經塗銷信託後,黃瓊玉於105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蔡憲忠,蔡憲忠於108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黃明堆將其持分於107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威良。
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前案(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79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認定,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作為封閉式社區之部分土地,而與被告有使用借貸契約,並有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有前共有人黃明堆、黃瓊玉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蔡憲忠繼續存在,被告有使用權。
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28日員土測字地2
631、2632號)所示:⑴編號A2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紅磚道路。
⑵編號A3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水泥道路。
⑶編號A4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柏油道路。
⑷編號C2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花台。
⑸編號D3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其他雜物。
⒌前項(即⒋)所示土地上地上物,均為幸甫公司合建時所設置,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
⒍系爭土地,自94年6月1日為黃明堆、黃瓊玉共有,黃瓊玉
為園林國寶第二期社區之建商幸甫公司之負責人,黃明堆為參與合建地主。依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所示,園林國寶第二期社區建案於94年9月23日開工,95年4月28日竣工。
⒎系爭土地目前位於園林國寶第二期社區之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黃明堆、黃瓊玉,有無同意園林國寶二
期社區住戶使用?⒉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⒊蔡憲忠於108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益民段133地號土
地與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有無將土地現狀告知原告,原告於買受前亦曾勘查現狀?⒋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地上物分布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
2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紅磚道路,編號A3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水泥道路,編號A4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柏油道路,編號C2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花台,上開地上物均為幸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合建時所設置,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而附圖編號D3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其他雜物,系爭土地目前位於園林國寶第二期社區之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28日員土測字地2631、2632號)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答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瓊玉、黃明堆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幸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世雄到庭證述略謂:該公司係伊成立,用配偶黃瓊玉名義擔任負責人,95年9月18日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96年7月3日給管委會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只有同意大饒段86地號土地(按:重測後香山段1444地號)供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並沒有給住戶使用,因為系爭土地是屬於地主的私人財產,為了做美化有種植一些植物做綠化,當時地主並沒有跟園林國寶二期管理委員會協議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所有權人自己使用,沒有給社區使用等語明確,且依95年9月18日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96年7月3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同意供社區住○○○○○○○地○○○○段00地號土地(按:重測後香山段1444地號)而已,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在內,至於園林國寶2期廣告單所記載「社區專用花園」(卷111頁),亦據證人林世雄證述略謂:這是每一戶前面都有自己的空地,所以伊也有幫每一戶住戶做植栽美化,沒有包括系爭土地,只是住戶可以從視覺上有受到享受,但不能說系爭土地是他們的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黃明堆、黃瓊玉與被告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未能採取。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⒈就附圖D3部分土地而言:此部分土地既在被告之社區範圍內且
係無權占有,且被告亦自承該部分土地北側有住戶堆放水桶、桌椅等雜物並停放汽車,中段有住戶停放汽車情形,足見僅係少數住戶供私人使用而已,並未提供為社區公眾用途,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D3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就附圖A2、A3、A4、C2等部分土地而言:
⑴查系爭土地附圖A2部分土地有紅磚道路,A3部分土地有水
泥道路,A4部分土地上有柏油道路,C2部分土地有花台,均為幸甫公司合建時所設置,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陳世雄亦證述略謂因為系爭土地是屬於地主的私人財產,為了做美化有種植一些植物做綠化,附圖A2是幸甫公司鋪設的,紅磚道大部分都是住戶在使用,是為了要讓社區比較漂亮而鋪設,但只是過道而已等語,足徵建商幸甫公司及系爭土地地主黃明堆、黃瓊玉,就附圖A2、A3、A4、C2之地上物,於被告96年7月間成立後,即已移交予被告管理處分,且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原地主亦不會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可認定。
⑵又依證人林世雄證述略謂:當時為了資金週轉向陳俊傑借款
,他指定要設定登記給蔡憲忠,所以香山段1439、1444地號及系爭土地、連同中東段737、75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蔡憲忠,後來因週轉不靈,就依陳俊傑決定,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蔡憲忠,我跟蔡憲忠不熟,陳俊傑有去看過現場,所以陳俊傑知道系爭土地是位在園林國寶二期社區內,不清楚蔡憲忠有無去看過,伊有跟陳俊傑講警衛室旁邊這條通道就是附圖A、A1部分要給社區進出等語,以及林世雄另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4號返還土地事件證述略謂:
蔡憲忠與陳俊傑是一起的,跟陳俊傑借二千五百萬元,是設定另一塊中東段757地號土地抵押,後來銀行要求塗銷第二順位,塗銷以後陳俊傑要求其他擔保品,所以改為設定其他土地抵押,設定給蔡憲忠而非陳俊傑是他們決定的,後來在陳俊傑辦公室,陳俊傑找代書來,就過戶給他,登記在蔡憲忠名下我不曉得,我只負責蓋章而已,登記給誰是他們決定的,我是面對面跟陳俊傑談,蔡憲忠坐在斜對面的沙發,當時已經在洽談辦過戶等語(見該卷228-229頁),可知蔡憲忠與陳俊傑2人對於出借資金一事,有一定程度之合作關係,蔡憲忠亦在場,對於陳俊傑與林世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毫無所悉,則陳俊傑既已知悉系爭土地現場使用情形,蔡憲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2、A3、A4、C2等部分土地由被告使用之情形,當知之甚稔,經蔡憲忠於10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6年7月3日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提起訴訟,嗣就系爭土地撤回訴訟之一部,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4號於107年11月21日判決蔡憲忠敗訴後,蔡憲忠提起上訴,並於108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香山段1444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再於前案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承當訴訟,衡諸常情,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2、A3、A4、C2等部分土地為被告占用狀態外觀,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因建商幸甫公司將附圖A2、A3、A4、C2之地上物交付
被告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已達二十餘年,且附圖A2部分土地有紅磚道路,A3部分土地有水泥道路,A4部分土地上有柏油道路,C2部分土地有花台,倘若准許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不但對於被告之社區住戶造成出入不便之重大損失,且就社會整體利益觀之,更影響多數之社區住戶之正常作息活動,損失不小;而原告取回此部分土地,因A2土地地形不規則,A3土地面積僅27平方公尺、A4及C2土地均地形狹長,而原告縱使取回上開土地,亦難以另為他用,所得利益極小,且上開土地供被告社區住戶使用情形,並非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前所不知,經衡量雙方利益後,應評價為原告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極大,核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而權利濫用係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類型,在適用範圍上涵蓋了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蓋因此種情形其權利之行使莫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除去附圖A2、A3、A4、C2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情,應堪採信。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A
2部分之紅磚道路、A3部分之水泥道路、A4部分之柏油道路、C2部分之花台除去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未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