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陳蔡美玉被 告 陳憲松
陳志鎧陳唯鈞陳志祥楊惠鈴吳錫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469.8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日(收件日期111年3月24日)溪測土字4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各按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鎧、陳唯鈞、陳志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請法院依法判決,對系爭土地只能分割成3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憲松:這是祖先留下的地,僅同意按附圖乙案分割,
不同意附圖甲案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伊不願意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吳錫欽;同意面寬為6.5米等語。
㈡被告楊惠鈴:同意分割;同意依被告吳錫欽所提附圖甲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吳錫欽:同意分割;囿於被告陳憲松之持分比例較少,
無論如何規劃,被告陳憲松分得面積均狹小,難以作為農業使用。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將被告陳憲松之應有部分分配予伊,由伊以適當價額補償陳憲松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第12頁、第29至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
勢平坦,土地整體呈不規則形狀;使用現況為土地南側係無網葡萄園棚架,由被告陳憲松使用;其餘為有網葡萄園棚架,由被告吳錫欽、楊惠鈴、原告陳蔡美玉各別分區使用;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與區域幹道湳底路即彰140線鄉道間隔同段518、519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及該所111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該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人陳蔡美玉、編號C部分使用人楊惠鈴部分,經原告陳蔡美玉及被告楊惠鈴當庭確認為誤植,編號A部分使用人應為楊惠鈴、編號C部分使用人應為陳蔡美玉),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⒉本院審酌被告吳錫欽提出如附圖甲案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
(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24日溪測土字第4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37頁,下稱甲案),係規劃原告分配於附圖編號C坵塊,被告吳錫欽分配於編號B坵塊,被告楊惠鈴等人則分配於編號A坵塊,與渠等目前各自使用位置大致相合,可以保留部分使用現況,避免因分割結果須搬遷及移植農作而徒生經濟損失。佐以甲案各坵塊形狀尚稱方整、縱深適當,且均呈同向並列,客觀上並無明顯不便利使用之處,且就未受分配土地之被告陳憲松亦願以適當價格補償(詳如㈣所述),並參酌到庭被告楊惠鈴表明同意甲案(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亦稱對於系爭土地只能分成3塊沒意見,只要能分配成1人1塊即可,依此足認甲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至於被告陳憲松固然提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
29、139頁,下稱乙案),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4筆。惟查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乙案規劃編號D坵塊面積僅84.73平方公尺,是否足敷農業使用而具有實益,並非無疑;又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筆數限制函詢溪湖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為3人共有,其中共有人劉卜、陳萬吉陸續於90年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惟於94年時,該土地部分移轉予陳瑞福。依據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要旨『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爰旨揭地號土地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但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最多得分割為3筆」等語,有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溪地二字第11000051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3筆,則乙案規劃分割土地為4筆,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前開函文未合,與法有違外,乙案更將陳蔡美玉分配於編號B坵塊,將吳錫欽分配於編號C坵塊,與現況使用位置相差甚距,依此共有人目前使用之地上物及種植作物勢必全盤拆遷,徒然造成經濟損失,亦非妥適。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甲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屬公平,且符合法令規定,較為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甲案及附表三所示方法而為分割。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共有人,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甲案鑑定後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宏大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及發展潛力等區域因素,並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即附圖方案編號B坵塊之價格為5,8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1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地形及規劃潛力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33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如附表四(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有宏大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甲案即被告吳錫欽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附圖編號A擬分配人欄位關於「陳維鈞」之記載有誤,為免滋生爭議,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圖備註部分編號A擬分配人欄位為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A分得人欄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469.81 1,6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蔡美玉 1100/4614 23.83% 2 陳憲松 1312/69210 1.90% 3 陳志鎧 31895/692100 4.61% 4 陳唯鈞 31895/692100 4.61% 5 陳志祥 31895/692100 4.61% 6 楊惠鈴 31895/692100 4.61% 7 吳錫欽 2576/4614 55.83% 合 計 1/1 100.00%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823.96 陳唯鈞 1/4 陳志鎧 1/4 陳志祥 1/4 楊惠鈴 1/4 B 2580.23 吳錫欽 1/1 C 1065.62 陳蔡美玉 1/1 合 計 4469.81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陳蔡美玉 (-7) 陳憲松 (-148,665) 合 計 陳唯鈞 (+3) 0 3 3 陳志鎧 (+3) 0 3 3 陳志祥 (+3) 0 3 3 楊惠鈴 (+3) 0 3 3 吳錫欽 (+148660) 7 148,653 148,660 合 計 7 148,665 148,672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