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陳昀佑訴訟代理人 蕭淑娟被 告 張士明
張士彥
林文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追加被告 張永三
張俊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許林照
吳憲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8月25日土丈字第0875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7.6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4.00平方公尺,被告林文郎所有坐落同段124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28.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林文郎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以夯實、整平通行之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暨被告林文郎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之地上物,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林文郎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袋地通行權因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當然發生,並非因判決而創設,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此項訴訟為確認訴訟。惟當事人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土地經濟效用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等,而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裁量,確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其訴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張士明、張士彥、林文郎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士明、張士彥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3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士郎所有同段12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本件訴訟中,經原告表明本件屬形成之訴,通行方案則由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因各方案須經過張永三、張俊彬共有之同段1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7地號土地)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所有之同段1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8地號土地),原告乃追加張永三、張俊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而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符訴訟經濟原則,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追加。
三、被告林文郎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芭樂,採收後需利用農機運輸,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通行寬度以2米至2.5米為適當。
㈡被告林文郎為系爭土地東側12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張
士明、張士彥為系爭土地北側12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張永三、張俊彬為系爭土地南側1247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農田水利署為系爭1248地號土地所有人。因被告林文郎所有之系爭1244地號土地上已興建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作為豬舍,不適宜通行,原告認通行被告張士明、張士彥共有之系爭1243地號土地應為侵害最小之方式,惟基於公平起見,系爭土地北側由被告張士明、張士彥及被告林文郎各提供部分系爭1243、1244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本件屬形成之訴,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如今通行方案有A、B、C、D、E、甲、乙7種,原告優先主張案通行A案,其後順序為C、E等3個方案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所有系爭1243地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5日土丈字第128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所有系爭1243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文郎所有系爭1244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一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或原告就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所有系爭1243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文郎所有系爭1244地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土丈字第087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二)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二)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暨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張士明、張士彥:系爭土地與既有之柏油道路間,已有
田埂路可以通行,伊已提供系爭124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作為田埂路,而一般農田100公分以下之田埂路已足供通常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使認為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文郎所有之系爭1244地號土地,係源自重測前內三塊厝段19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系爭土地如成為袋地,依照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不應損及伊等所有之系爭1243地號土地;被告林文郎雖主張重測前196地號土地亦未臨路,而係臨「溝」,然該「溝」即八堡二圳,圳溝旁均有堤岸作為道路,不可能沒有路。又系爭土地南側亦有田埂路可通往水利用地連接道路,如原告有通行需求,應通行系爭土地與系爭1244地號土地南側,一併解決被告林文郎位於同段1231-2地號土地之通行需求,始為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郎: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果樹,依現況得以步行進入
為農業通常使用,並非袋地,且系爭土地面積不大,無需使用車輛或大型農用機具,應無需2米之通行寬度。系爭1244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均曾為重測前196地號土地,然45年7月20日即辦理分割,當時重測前196地號土地東側係鄰「溝」而未臨路,系爭土地並非因分割後成為袋地,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林文郎所有之系爭1244地號土地現為畜牧場使用,如採C、D、E及乙案,均需拆除圍籬、建物及化糞池,對於被告林文郎損害甚鉅,而系爭1244地號土地東側為水利地,依現況為碎石路可通行,應採甲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永三、張俊彬:系爭1247地號土地係通行農田水利署
的田埂,並非道路,伊不同意提供系爭1247地號土地給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農田水利署:系爭1248地號土地東側為堤防,並非道路
,通行甲、乙案無法通往現有道路,應非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1851.09
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種植果樹使用,現經由系爭1243、1244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與公路相接,田埂距被告林文郎設置之圍籬寬度不足1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偕同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林文郎現場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為據(見卷第147至163頁)。
㈡系爭土地應為準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2.查系爭土地北側為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所有之系爭1243地號土地、東側為被告林文郎所有之系爭1244地號土地、西側為訴外人所有之田地、南側為被告張永三、張俊彬所有之系爭1247地號土地,四面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有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可稽(見卷第17、31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距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彰化縣二水鄉八堡二圳西側之柏油道路,該道路鋪設柏油之範圍僅至系爭1244地號土地與1243地號土地交界,再往南為八堡圳堤岸碎石路面,目前系爭土地係經由系爭1243、1244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通往柏油道路,該田埂路北側為水溝、南側為被告林文郎設置之圍籬,寬度最窄處不足1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附圖二為據(見卷第147至181頁、第363頁)。足證系爭土地雖可經田埂通往公路,但其通行寬度不足1公尺,而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有搬運果實進出之需求,該通行寬度實難以搬運果實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形仍應屬袋地。從而,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林文郎辯稱系爭土地得由田埂通行並非袋地云云,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並非因分割後成為袋地: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與系爭1244地號土地於45年5月31日之前均屬重測前196地號土地(面積3598平方公尺),所有人為訴外人張明芳,45年5月31日申請分割為內三塊厝段196、196-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747平方公尺、1851平方公尺,嗣張明芳將上開196-5地號土地於45年7月10日出售與訴外人董英、51年1月10日將196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林文郎,重測後196-5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196地號土地為系爭1244地號土地等節,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中地一字第1110003173號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異動資料在卷為憑(見卷第293至315頁),足認系爭土地與系爭1244地號土地均曾為同一筆土地。然重測前196地號土地東側為「溝」而非道路,有45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91頁),而目前系爭1244地號土地東側亦為八堡二圳堤岸,為泥土碎石路面,並無公路鋪面,難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卷第91頁、第173至179頁),是重測前196地號土地雖臨溝渠,然尚無證據證明45年間該溝渠堤岸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系爭土地並非因分割致無法與道路相連接而為袋地,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餘地。
㈣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2.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為原告種植芭樂樹使用,而系爭土地面積1851.0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其土地上之芭樂產量實難單以單輪車人力運送,審之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及現在社會上常見使用農機、農具載運工具、農產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故通行寬度2公尺應屬必要而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至原告主張通行寬度須達3公尺難認有據。是如系爭附圖一通行方案A、C,使用系爭1243地號土地、系爭1244地號土地達3公尺之寬度,難認屬侵害最小之方式,而不足採。而系爭附圖一編號B部分,通行範圍涵蓋系爭1243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排水溝渠,如於溝渠上設置通行道路,日後可能衍生溝渠淤積難以清理之弊病,而不適當。至通行方案甲、乙、D之通行寬度僅為1.5公尺,且通行方案甲、乙須經由系爭1244地號土地東側之碎石堤岸通往柏油道路,該碎石堤岸最窄寬度為1.5米,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卷第148頁),寬度難認足夠,且需時常清除雜草,遇雨泥濘並非安全妥適之通行處所,難認適當。
3.至E通行方案即系爭附圖二編號A、B、C之範圍,利用系爭1243地號土地水溝南側現有之田埂路,以及系爭1244地號土地北側,使通行寬度達2公尺,此方案可使系爭土地與系爭1243地號土地東側之柏油道路直接相連,無須行走不甚安全之碎石堤岸,且使用系爭1243地號土地南側邊緣、系爭1244地號土地北側邊緣,對於臨地整體利用之影響較小,應是對被告張士明、張士彥及林文郎侵害較小之通行方式,且足敷原告需求。被告林文郎雖辯稱系爭1244地號土地北側已建有鐵皮圍籬與豬舍,如需拆除地上物對被告林文郎損害非輕云云。然觀諸系爭附圖二,被告林文郎設置之圍籬已有部分設在系爭1243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1243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見卷第363頁),且因該圍籬之設置,使既有之田埂寬度不足100公分,無法供原告通行往來,該圍籬之設置已有不當。又被告林文郎設置之豬舍為磚造水泥及鐵皮建物,此有現場照片為據(見卷第151、157頁),價值並非甚高,且審酌系爭土地與系爭1244地號土地曾為同一筆土地,系爭1244地號土地東北端現臨柏油道路,可見曾為「溝」之八堡圳堤岸,逐漸因社會經濟發展而鋪設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則系爭土地與系爭1244地號土地於45年分割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裏地未臨八堡圳堤岸,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系爭12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實有容忍系爭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是本院認系爭附圖二利用系爭1243地號土地之現有田埂路,加計系爭1244地號土地北側範圍,為較適當合理之通行方案,被告林文郎所辯,應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通行範圍內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害通行部分:
1.查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被通行之鄰地周圍地現占有人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系爭附圖二編號B、C之通行範圍,目前有被告林文郎設置之圍籬與豬舍、水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附圖二在卷為憑(見卷第147、148頁),原告請求被告林文郎將地上物拆除,以使其利用土地通行,並請求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林文郎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㈥原告請求通行範圍內之被告容忍開設道路部分: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耕作系爭土地,可利用如系爭附圖二編號A、B、C土地通行至系爭1243地號土地東側之柏油道路,而以自行鋪設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屬適宜,應予准許。然考量到系爭1243、1244地號土地亦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若鋪設柏油、水泥,顯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1243、1244地號土地造成較大之損害。參以本件通行長度依系爭附圖二之比例尺計算,僅約30公尺,長度非長,若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外,並非需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農用機具通行,則亦可保全系爭1243、1244地號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夯實系爭上開通行範圍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
3.被告張士明、張士彥雖辯稱如於農地開立道路,將違反農地農用之原則,必須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者,才可私設道路,不同意原告於通行權範圍設置道路等語。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關於農地農用之限制,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目的,關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依同法第1條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況現今農業受工業機械化之影響,多使用農耕機具進行農作物之栽種,並於農作物收成後使用車輛進行運送與銷售。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屬農業用地,明文規範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亦屬農業用地;申請人如有設立農路之需求,再依相關法令如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實難謂在農地設立農路即違反農用之限制。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抗辯原告通行系爭1243地號違反農地農用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243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二編號A(面積27.63平方公尺)、B(面積4.00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1244地號土地如編號C(面積28.38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林文郎應將如系爭附圖二通行範圍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林文郎應容忍其鋪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理由,然敗訴之被告張士明、張士彥、林文郎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