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
(即財團法人大庄慈雲寺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賴麗瑛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不得對擔當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不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
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746,5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39,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簽訂「大庄慈雲寺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期限為設備3年,結構體5年(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並由乙方提供保固保證票,其金額為結算金額的百分之三」(證物一)。
二、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12日驗收,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證物二),並提供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239,748元之本票二張(證物三),一張為三年期(發票日:107年2月13日、到期日:110年2月12日、票號:YB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另一張為五年期(發票日:107年2月13日、到期日:112年2月12日、票號:
YB0000000;非本件請求返還之標的),交付被告。
三、因系爭工程之設備部分保固期三年已屆滿,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均藉詞拒不返還,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不得對擔當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不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建築工程」、「水電工程」,有系爭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可稽(證物九);建築工程包含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戶外景觀工程;水電工程包含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熱水系統設備、空調設備、LED燈具及附屬電氣設備;並於107年2月12日驗收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驗收完成後,「設備」部分三年之保固期已屆滿,原告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到期日為110年2月12日之本票,並非請求被告返還二張本票。況系爭建物外牆之磁磚,既非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設備」,更非「結構體」,故被告一再以外牆磁磚脫落為由,拒絕返還「設備」部分三年保固期已屆滿之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圖施作系爭建物外牆,被告驗收時,外牆磁磚並無缺失(原證5、6)。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外牆之磁磚脫落,原告均派員前往修繕(被證2),並採購同款式之「拿坡里(棕橘)19*57」磁磚,以利修繕使用(原證四),故被告辯稱原告拒不修繕,並非事實。再者,系爭建物外牆磁磚有二種款式,一種為被告指定使用之「拿坡里(棕橘)19*57」磁磚,且指示舖設時不留勾縫;另一種為二丁掛;惟系爭工程發生脫落者,均係被告指示不留勾縫之「拿坡里(棕橘)19*57」磁磚,而留設勾縫之二丁掛未曾發生脫落情事,顯見磁磚發生脫落與原告施工無關,原告亦將此情以110年1月14日員林三橋郵局存證信函第7號函知被告(被證6)。
三、系爭建物外牆原為磁磚,被告縱使逕為修繕,亦應使用原建材、原工法施作,但被告所提與訴外人晶樺景觀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中;「估價單」項次4「基座貼崗石」185.8㎡、單價2,730元、金額507,234元;項次5「牆面抿石子」516.2㎡,單價1,000元,項次總價516,200元;惟「花崗石」、「抿石子」與磁磚,其建材、施工方法不同,且被告係在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12日驗收完成逾三年所施作,則被告將外牆磁磚更換為「花崗石」、「抿石子」,既非原先舖設之「拿坡里(棕橘)19*57」磁磚,當無由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四、原告對鑑定報告有下列疑義:㈠關於鈞院囑託鑑定「本件系爭建物外牆磁磚脫落原因,以
及本件系爭建物已陸續有磁磚脫落,是否須全面更新修復及進行修復之費用為何」:
⒈鑑定報告既稱:「……加以現況皆整修完成,該範圍已全
面改為抿石子及板岩磚處,無法實際進行打診檢視……」則鑑定報告稱外牆磁磚脫落為「材料、施工原因」造成,僅係推論,而非實際檢驗之結果。
⒉若屬「材料」因素造成,惟系爭建物使用「拿坡里(棕
橘)19*57」磁磚,係被告所指定之建材,不可歸責於原告。若屬「施工」因素造成,則原告同時施作系爭建物全部外牆,何以僅有「拿坡里(棕橘)19*57」磁磚發生脫落?其他外牆磁磚並未脫落?可見磁磚脫落與「施工」因素無關。故造成磁磚脫落因素,究係「材料」或「施工」之因素造成?鑑定報告語焉不詳。
㈡關於修復費用,鑑定報告稱「……上述原建物外牆掉落部分
原拿坡里磁磚範圍,其修繕費用經計算約為新台幣163萬3,722元,實際發包依各地物價而異,詳細修繕項目及費用估算詳附件十一」之部分:
⒈系爭建物外牆原為磁磚,被告縱使逕為修繕,亦應使用
原建材、原工法施作。惟被告將外牆磁磚更換為「花崗石」、「抿石子」,並非原先舖設之「拿坡里(棕橘)19*57」磁磚。
⒉鑑定報告「附件十一」之修復費用預算表,其中關於修
復材料,係以「牆貼天然石片」為修復材料,並非兩造原先施作之「拿坡里(棕橘)19*57」磁磚。而原告已採購「拿坡里(棕橘)19*57」磁磚做修繕之用(原證四),若使用原建材,毋庸另行負擔「牆貼天然石片」之材料費用,故鑑定報告估價修復費用163萬3,722元,其中「牆貼天然石片」部分102萬8,218元,實無理由。
⒊又鑑定報告附件十一之修復費用預算表,備註欄所列之
「附錄」文件,鑑定報告並未檢附,容有疏漏。再者,鑑定報告使用「牆貼天然石片」替代「拿坡里(棕橘)19*57」磁磚,是否意謂磁磚脫落係因被告指定使用之「拿坡里(棕橘)19*57」磁磚所造成(即材料因素),而非原告施工不當所致?㈢關於鈞院囑託鑑定「本件外牆磁磚在工程保固項目中係列
入結構體保固範圍或列入設備保固範圍」?⒈鑑定報告稱:「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0
3月22日發文字號:(89)工程企字第89006413號函有關公築物工程採購案件保固期已明確函示,本會建議可參酌公部門行政慣例,建築物之保固視為結構物」。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政府採購契約,應按系爭契約內容為鑑定意見,而非援引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⒉鑑定報告附件十檢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
9年03月22日發文字號:(89)工程企字第89006413號函,係稱:「按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屬工程採購之結構物,是以,辦理工程採購案件·有關上開結構物之保固期,請參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招標時載明」。惟外牆磁磚與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顯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六條第(一)項:「保固期之認
定:……期間: (1)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年); (2)結構物由廠商保固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視個案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5年)」(附件五)。可見工程採購契約係區分「非結構物」及「結構物」,而有不同之保固期,且保固期亦非固定1年或5年。惟鑑定報告援引之89年函釋,與現行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是否相同?鑑定報告未予釐清,逕予援用,容有可疑。
⒋退而言之,鑑定報告認定外牆磁磚為結構物,但系爭本
票係「設備」保固本票,「設備」項目在保固期間既無保固事由,被告拒絕返還保固本票,亦無理由。
五、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願意修補,亦購買材料準備修補,被告卻不使原告修補,而被告自行修補與民法第493條規定不符,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屬無據。此外,被告自行將全部「拿坡里(棕橘)19*57」磁磚,不論有無脫落,全部更換為其他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建材(抿石子、板岩磚),所支出之費用,更非修補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主張支出之修補費用183萬9,636元應由原告償還,並無理由。
六、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曾向被告起訴請求,前經鈞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7,117元及其利息(證物七),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109年12月9日在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380萬元而和解,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證物八)。則被告就系爭建物已驗收完成,並無爭執,相關請求亦已拋棄,在本案復主張系爭建物外牆之磁磚需全部更換,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第29條約定,原告於工程全部竣工時負責保固,並提供保固保證票,且依該條第三、四項約定「三、工程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四、工程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時返還之……」此即保固票係擔保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限內瑕疵之修復,若原告未能依約修復,被告當無返還保固本票之理。
二、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日為民國(下同)107年2月12日,嗣於108年間即多次發生外牆磁磚掉落之情事,被告乃於下列時間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終未修復瑕疵:
㈠108年12月19日發函請原告公司進行修繕(被證1),原告
雖於109年1月8日發函表示收受通知後於1月3日已派工進行整修完成(被證2),惟原告僅係對已掉落之處進行修復,就外牆數處雖未掉落,但處於即將剝落之磁磚,並未修復,且於原告派工至現場查看時,被告即已表明該情,故原告上函稱已修復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109年1月9日再催告原告進行修復(被證3),但原
告卻置之不理,且外牆磁磚仍持續掉落中,被告再於109年12月29日再度發函催告原告(被證4)、110年1月8日又再發函催告(被證5)。原告嗣雖於110年1月14日回函予被告,惟伊否認此為施作之瑕疵(被證6),為此被告乃於110年1月19日再度催告原告修復瑕疵(被證7)。
㈢因磁磚持續剝落,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再度發函請原告進
行修繕(被證8)。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發函表明若原告仍未修繕,將依系爭契約逕行僱工修繕(被證9)。惟原告一直未能依約進行修繕,被告迫於安全問題,故發包第三人進行修繕,並於110年7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被證10)。
三、本件因原告拒絕就磁磚剝落之瑕疵進行修復,被告始委由訴外人晶樺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復(被證11),且工程款含稅為183萬9,636元,被告皆給付完畢(被證12),則原告施作之外牆有缺失,又不願依約負保固責任,系爭本票既作為原告有違約情事或未依約履行時,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用,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無從認定施作外牆磁磚有瑕疵云云。惟系爭工程完成後,須經過驗收階段,許多工程之瑕疵於驗收階段恐尚未顯露出來,故工程實務上常有保固之相關約定,而保固之約定應係指承攬人於保固期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包含損害、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約定等之瑕疵,而保固保證金乃為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內履行保固責任而設,本件之保固保證票,即屬此類,此與驗收當屬不同,原告以系爭工程已經驗收為由,主張無須再負保固責任,應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磁磚掉落係因被告的建築師指定原告在施工時不留勾縫所致,惟依訴外人蘇戊衍建築師之呈報狀,明確表示設計系爭工程時「並未特別要求施工時外牆磁磚不留勾縫」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應不可採。再依原告自承掉落之磁磚係「拿坡里(棕橘)19*57」,而二丁掛未曾發生脫落,惟此二種不同磁磚施工皆為原告,且其設計皆未標明「不留勾縫」,況拿坡里磁磚陸續有剝落情形,而二丁掛卻無剝落之情事,益證拿坡里磁磚陸續掉剝落,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
六、訴外人蘇戊衍建築師之呈報狀雖表示無法評估掉落因素,以及掉落處應進行部分修補或全面進行重新施作之建議云云。惟原告在被告多次催告下皆未修補完全,被告迫於無奈僅能儘速予以修補,因若未能全面修補,實難確保同樣工法之磁磚不會掉落,但若掉落,即易造成他人之危險。況系爭建物內居住之住民皆為年老或身心障礙之人,反應也較常人為慢,其活動範圍常侷限於建物內或建物旁四周之環境,建物磁磚不定期陸續掉落,居住在其內之住民一經外出,即有可能遭受掉落磁磚砸傷危險之可能,此乃被告將該類磁磚全面修復之故。
七、原告主張前就系爭工程之款項事件,兩造於109年12月9日在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鈞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被告願給付原告380萬元和解,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應不得再主張瑕疵而拒絶返還保固本票云云。惟如上所述,保固本票係就保固期間之擔保責任,而前案兩造和解係就工程期間之各期工程款,並不相同,本件系爭本票既不在前案訴訟標的範圍內,前案之調解效力當不及於本案。
八、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營造工程係連工帶料,所有施作材料皆由原告負責採購,進料前並由原告向原訂作之廠商取得認證、確認品質管理,進貨後之庫存管理直至施工皆在原告承攬之範圍內,而依鑑定報告結論所載,本係系爭建物磁磚掉落之瑕疵,當可歸責原告,原告就此當負修復之責,而原告在被告屢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之情況下,被告當可拒絕返還保固票。又鑑定報告認修復價格為163萬3,722元,但實際發包依各地物價而異,故被告修復磁磚之費用183萬9,636元(工程款175萬2,034元+營業稅8萬7,602元),應屬合理。
九、依鑑定報告雖認磁磚應視為結構物,如認原告係對設備之保固本票請求返還,而磁磚不在該系爭本票保固之範圍,惟就結構之保固本票業已於112年2月12日屆至,若原告就磁磚瑕疵未依約負賠償責任,被告仍可持對結構負保固責任之保固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仍不得免其責任。
十、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日簽訂「大庄慈雲寺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告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239,748元之本票二張;一張為三年期(發票日:107年2月13日、到期日:110年2月12日、票號:YB0000000;即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保固系爭工程之設備;另一張為五年期(發票日:107年2月13日、到期日:112年2月12日、票號:YB0000000),以保固系爭工程之結構體,並交付被告。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建之系爭建物,部分磁磚發生脫落。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磁磚之脫落是否可歸責原告?
二、系爭建物磁磚應如何修復及其費用?
三、系爭建物之磁磚屬系爭工程之設備或結構體,而應歸屬何張本票?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等裁判均指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交付系爭票據給被告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完工後之保固擔保票,依上開判決意旨票據之原因關係可得以確定,次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方可行使票據權利,且按保固書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被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推土機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保固書責任究其法律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應回歸民法中債編總則第365 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先以敘明。
二、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大墨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蘇戊衍建築師呈報建議本院以(卷第137頁):「一、茲就大庄慈雲寺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係由呈報人所設計規劃,呈報人設計該新建工程並未特別要求施工時外牆磁磚不留勾縫,先予敘明(附件一;卷第139頁)。二、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12日進行驗收,於108年3月發生陸續磁磚掉落情形後,呈報人並未當場看到磁磚掉落之情形,實無法評估掉落因素以及該掉落處應進行部分修補或全面進行重新施作之建議。三、就施作部分之建議則另建請鈞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等相關專業單位,發配專責人員親至現場實施勘查及鑑定,應可專業判斷磁磚掉落原因及後續施作之相關建議。」等語,經兩造採納上述建議,同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應應負保固責任,換言之此攸關被告是否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鑑定,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論及建議如下(卷第331頁;鑑定報告書第八頁):
【 ㈠本件系爭建物外牆磁磚掉落原因,以及本件系爭建物已
陸續有磁磚掉落,是否須全面更新修復及進行修復之費用為何?本會答覆如下:
⒈本案建物外牆磁磚剝落乙事,前經兩造會同律師確認本
案鑑定之標的,係僅原建物外牆掉落部分原拿坡里磁磚(原標單項次38(四)大項泥作裝修工程),現況已整修完成改為抿石子及板岩磚處,於學理上僅能就現況目前客觀事實進行鑑定推斷如下:
因其餘部分之外牆磁磚(非本案鑑定範圍)現況巡視正常,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自行研究報告公寓大廈外牆瓷磚剝落修繕責任之研究,外牆磁磚剝落的原因可分為材料、設計、施工及施工後環境等因素,本案其餘部分之外牆磁磚無剝落之情事且建築物法定監造人蘇茂衍建築師111年2月8日呈報狀表示並未特別要求施工時外牆磁磚不留勾縫。綜上可推斷與設計、施工後環境較無關係。
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台灣地區建築外牆磁磚脫落問題之研究,有關台灣地區建築外牆磁磚脫落問題,通常屋齡為20年以上之建物,本案驗收日期為107年2月12日,顯不合乎學理上正常20年建築外牆磁磚始開始脫落之文獻研究報告,推斷較屬材料、施工原因,按營造業法第37條第一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第二項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本案驗收前營造業無提出任何改善計畫,驗收後不久建築外牆發生磁磚脫落問題,且外牆磁磚脫落恐有公共危險之虞,加以現況皆已整修完成,該範圍已全面改為抿石子及板岩磚處,無法實際進行打診檢視,基於公共安全理由建議採全面更新修復較為妥適。
⒉本會建議之修繕方式,因所在地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尚無公告施工損害鑑定之手冊及修復單價,爰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修復費用估算」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983900號函單價修訂本作為必要修護費用計算之依據,上述原建物外牆掉落部分原拿坡里磁磚範圍,其修繕費用經計算約為新臺幣163萬3,722元,實際發包依各地物價而異,詳細修繕項目及費用估算詳附件十一。
㈡本件外牆磁磚在工程保固項目中係列入結構體保固範圍或
列入設備保固範圍?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03月22日發文字號:(89)工程企字第89006413號函有關公有建築物工程採購案件保固期已明確函示,本會建議可參酌公部門行政慣例,建築物之保固視為結構物】等語。因此,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歸納為系爭建物本案驗收前營造業無提出任何改善計畫,驗收後不久建築外牆發生磁磚脫落問題,且外牆磁磚脫落恐有公共危險之虞,加以現況皆已整修完成,該範圍已全面改為抿石子及板岩磚處,無法實際進行打診檢視,基於公共安全理由建議採全面更新修復較為妥適,上述原建物外牆掉落部分原拿坡里磁磚範圍,其修繕費用經計算約為新臺幣163萬3,722元,實際發包依各地物價而異,詳細修繕項目及費用估算詳附件十一,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03月22日發文字號:(89)工程企字第89006413號函有關公有建築物工程採購案件保固期已明確函示,該會建議可參酌公部門行政慣例,建築物之保固視為結構物等語,則原告簽發面額均為2,239,748元之本票二張;一張為三年期(發票日:107年2月13日、到期日:110年2月12日、票號:YB0000000;即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以保固系爭工程之設備;另一張為五年期(發票日:107年2月13日、到期日:112年2月12日、票號:YB0000000),以保固系爭工程之結構體,並交付被告,為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之事實(見112年4月14日言詞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2張本票影本可參(見卷第37頁),果爾,則系爭本票是保固工程設備而非工程結構體,縱然如鑑定報告所述結構體之瑕疵,被告僅得持另張票據行使保固責任,而非系爭票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其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僅能舉證系爭建物之瑕疵屬工程結構之瑕疵,而非設備之瑕疵,僅得就另張保固票行使權利,而非就系爭工程設備擔保票行使權利,從而,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對擔當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不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編號 發票人 擔當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票號 1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 107年 2月13日 110年 2月12日 2,239,748元 Y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