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羅賴玉釵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① 羅義隆(即羅托之繼承人)
② 羅世總(即羅托之繼承人)
③ 羅彩鳳(即羅托之繼承人)
④ 羅彩仙(即羅托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已逕為遷出登記)
⑤ 羅松田(即羅托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春媚
羅世豪被 告⑥ 邱羅鯚(即羅托之繼承人)
⑦ 周羅令(即羅托之繼承人)
⑧ 林定業(原名:林承佑;即羅托之繼承人、林羅月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倪育彤(原名:倪慧娥)被 告⑨ 林英北(即羅托之繼承人、林羅月雅之承受訴訟
⑩ 林英華(即羅托之繼承人、林羅月雅之承受訴訟
⑪ 林英美(即羅托之繼承人、林羅月雅之承受訴訟
⑫ 許羅月娥(即羅托之繼承人)
⑬ 羅錫賓被告⑭兼⑮之訴訟代理人 羅錫賜被 告⑮ 羅錫乾被 告⑯ 羅秀鳳(兼羅進應之繼承人)
⑰ 羅芸喬(兼羅進應之繼承人)
⑱ 羅郁晴(即羅進應之繼承人、羅志賢之承受訴訟
⑲ 羅睿誠(即羅進應之繼承人、羅志賢之承受訴訟被告⑳兼⑱、⑲之法定代理人 楊采華(即羅進應之繼承人、羅志賢之承受訴訟被 告㉑ 羅志昌(兼羅進應之繼承人)
㉒ 羅天助(即羅進應、羅進國之繼承人)
㉓ 羅雅惠(即羅進應、羅進國之繼承人)
㉔ 羅進家(兼羅進應之繼承人)被告㉕兼之⑯、⑰、㉖、㉗訴訟代理人 林玉霞(兼羅進應之繼承人)被 告㉖ 羅德祥(兼羅進應之繼承人)
㉗ 羅霈妤(原名:羅心妤;兼羅進應之繼承人)
㉘ 羅松達訴訟代理人 羅佩鈴被 告㉙ 羅松汶被告㉚兼㉙之訴訟代理人 羅慶豐(原名:羅慶豊)被 告㉛ 游進步
㉜ 羅上柏㉝ 羅正成
㉞ 羅松茂㉟ 羅松權㊱ 羅松地㊲ 黃金興(即羅碧真、羅乙填之承當訴訟人)
㊳ 羅崇元⑬-⑮、㉒-㉔、㉛、㉜、㉞、㉟、㊳之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義隆、羅世總、羅彩鳳、羅彩仙、羅松田、邱羅鯚、周羅令、林定業、林英北、林英華、林英美、許羅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羅托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秀鳳、羅芸喬、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羅志昌、羅天助、羅雅惠、羅進家、林玉霞、羅德祥、羅霈妤應就被繼承人羅進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天助、羅雅惠應就被繼承人羅進國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應就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2日溪測土字第19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新南段565、567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2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查:㈠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羅托於起訴前之民國82年10月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羅義隆、羅世總、羅彩鳳、羅彩仙、羅松田、邱羅鯚、周羅令、林羅月雅(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詳後述)、許羅月娥(下稱羅義隆等9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羅托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9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143-171、353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列羅義隆等9人為被告,於110年6月3日具狀追加羅義隆等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羅進應於起訴前之83年11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羅秀鳳、羅芸喬、羅志賢(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詳後述)、羅志昌、羅天助、羅雅惠、羅進家、林玉霞、羅德祥、羅霈妤及胡玉霞,且均未拋棄繼承(胡玉霞嗣後經視為拋棄繼承,詳後述),有原告所提羅進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1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81-199、205-209、365頁);登記共有人羅進國於起訴前之97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天助、羅雅惠(下稱羅天助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羅進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6月1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91-1
95、355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列羅天助等2人、胡玉霞為被告,而於110年6月3日具狀追加羅天助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9頁),於112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胡玉霞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97、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胡玉霞為大陸地區人士,其配偶羅進原為羅進應之繼承人,且羅進原於109年9月7日死亡,胡玉霞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羅進原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6日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5、317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胡玉霞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25-3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林羅月雅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定業、林英北、林英華、林英美(下稱林定業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林羅月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0-110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林定業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6-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羅深謨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秀緩、羅玉諠、羅詠智、羅詠欽(下稱陳秀緩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羅深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由陳秀緩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羅詠智、羅詠欽(下稱羅詠智等2人)分割繼承取得羅深謨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1年5月26日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31、4
5、47頁),則原告於114年9月30日當庭撤回對陳秀緩、羅玉諠之訴,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羅志賢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下稱羅郁晴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羅志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1-155頁),且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1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羅郁晴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另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移轉原告部分:
⒈羅詠智等2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1日,將其等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1、65頁),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對羅詠智等2人之訴(見本院卷五第73頁),因羅詠智等2人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⒉羅瑞昌、羅瑞耀、羅瑞丕(下稱羅瑞昌等3人)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之111年7月21日,將其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1、65頁),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對羅瑞昌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五第73頁),因羅瑞昌等3人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㈡移轉黃金興部分:
⒈A23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7日,將其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金興,有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0、244頁),黃金興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經A23及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本院卷四第337頁),依前揭規定,應由黃金興代A23承當訴訟,A23則脫離本件訴訟。
⒉A12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24日,將其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金興,有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2、66頁),黃金興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經A12及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本院卷四第337頁),依前揭規定,應由黃金興代A12承當訴訟,A12則脫離本件訴訟。㈢羅善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3日,將其系爭2筆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54,有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52、359頁),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對羅善雄之訴(見本院卷五第73頁),羅善雄經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㈣羅志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26日,將其系爭2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慶豐,有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53、360頁),然羅慶豐未聲請承當訴訟,仍應以羅志昌本人名義為裁判對象,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則歸於羅慶豐。
㈤羅崇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9日,將其系爭2筆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有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57、264頁),然臺銀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則A20未脫離本件訴訟,仍應以A20本人名義為裁判對象,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則歸於臺銀公司。
四、羅義隆、羅世總、羅彩鳳、羅彩仙、羅松田、邱羅鯚、周羅令、林定業、林英北、林英華、林英美、許羅月娥、羅德祥、羅霈妤、林玉霞、羅秀鳳、羅芸喬、羅志昌、黃金興、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法,主張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2日溪測土字第19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下稱原告方案)。另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羅托已死亡,羅義隆、羅世總、羅彩鳳、羅彩仙、羅松田、邱羅鯚、周羅令、林定業、林英北、林英華、林英美、許羅月娥(下稱羅義隆等12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羅義隆等12人就羅托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羅進應已死亡,羅秀鳳、羅芸喬、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羅志昌、羅天助、羅雅惠、羅進家、林玉霞、羅德祥、羅霈妤(下稱羅秀鳳等12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羅秀鳳等12人就羅進應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羅進國已死亡,羅天助等2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羅天助等2人就羅進國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羅志賢已死亡,羅郁晴等3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羅郁晴等3人就羅志賢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羅義隆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托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羅秀鳳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進應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羅天助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進國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羅郁晴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㈠A10、A37、A11、羅天助、羅雅惠、羅進家、A21、A22、A29
、A30、A20(下稱A10等11人)答辯:同意原告方案;附圖一編號X、X1所示私設道路,請求記載可供埋設管線(含瓦斯、自來水、電力、電信、第四台)、得設置排水溝渠及架橋等一切公共設施等語。
㈡羅世總答辯:對於A10等11人於110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羅松田答辯: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依建物使用位置分割,並刪除附圖一編號X所示東西向私設道路等語。
㈣林英華答辯: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㈤羅秀鳳、羅芸喬、林玉霞、羅德祥、羅霈妤(下稱羅秀鳳等5
人)答辯:不同意原告方案。附圖一編號X所示東西向私設道路,致林玉霞分配位置有路衝的問題,希望刪除該東西向私設道路等語。
㈥A54答辯:不同意原告方案。附圖一編號X所示東西向私設道
路,使共有人負擔過多道路用地,應予刪除。希望依建物使用位置分割,使建物得以保留。如無法保留建物,希望原告補償重建建物費用或為金錢補償等語。
㈦A19、羅慶豐答辯:不同意原告方案。A19、羅慶豐同意於分
割後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K所示位置過於狹長、不便停車,希望能變更位置至附圖一編號W所示位置;A31則可變更位置至附圖一編號K所示位置。另羅慶豐已取得羅志昌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希望能整合等語。
㈧A28答辯: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㈨A31答辯: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變更位置至附圖一編號K所
示位置;不願意分擔附圖一編號X所示東西向私設道路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羅托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羅義隆等12人迄未就羅托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羅進應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羅秀鳳等12人迄未就羅進應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羅進國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羅天助等2人迄未就羅進國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羅志賢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羅郁晴等3人迄未就羅志賢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37、238、242、244、245、24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羅義隆等12人就羅托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羅秀鳳等12人就羅進應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羅天助等2人就羅進國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羅郁晴等3人就羅志賢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五第237-250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四第203-229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中系爭565土地為
「⅃」型,系爭567土地為四方形,合併後地型周界近似長方形稍不平整。系爭567土地北側,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2日溪測土字第15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鐵皮住家棚架坐落其上,為A28使用,系爭567土地南側、系爭565土地西北側,有如附圖二編號B、B1所示公廳坐落其上,西側區域有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磚造鐵皮平房坐落其上,為羅善雄、A54使用,附圖二編號C所示磚造平房坐落其上,原為羅托使用,附圖二編號E所示磚造平房坐落其上,為A30、A29、A31使用,附圖二編號F所示磚造平房坐落其上,原為羅托使用,附圖二編號G所示磚造平房坐落其上,為羅進家、羅進原、羅進國、羅進應、羅進齊使用。系爭565土地東側區域有如附圖二編號I所示鋼筋混凝土鐵皮建物、編號H所示磚造建物坐落其上,均為原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北側臨4米寬之彰化縣埔心鄉新館路247巷;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簡圖、現場照片、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150-190、198頁;本院卷五第237-250頁;系爭報告書第25、2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0、51頁),堪認屬實。
⒉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A10等11人、A28主張依
原告方案分割,羅松田、羅秀鳳等5人、A54、A19、羅慶豐、A31不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各分割線筆直,分割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得連接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使用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且使A28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建物、原告使用如附圖二編號I、H所示建物、A29使用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建物、羅進家使用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建物,各大致坐落於其等所分得土地,堪認原告方案已斟酌土地使用現況,且同意原告方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過半,堪認原告方案合於相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至A54雖陳稱:希望保留附圖二編號D所示建物等語,然A54所
提圖面僅標示附圖二編號D所示建物坐落土地分歸其所有,就其餘共有人應如何分配、分配面積均未有規劃(見本院卷五第29頁),難認屬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雖未使系爭2筆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坐落在各該建物使用人所配得之土地,然此係因系爭2筆土地有數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且附圖二編號D所示建物,其坐落基地亦非規則,若依其坐落基地分割土地,亦將致土地分割形狀不規則、不利其他分割土地之利用。另A19、羅慶豐雖陳稱:附圖一編號K所示位置過於狹長、不便停車,希望能變更位置至附圖一編號W所示位置;A31則可變更位置至附圖一編號K所示位置。另伊已取得羅志昌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希望能整合等語,A31則陳稱:希望變更位置至附圖一編號K所示位置等語,然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表明無意願先行繳納製圖及鑑價費用(見本院卷六第49、50頁)。又林玉霞雖陳稱:
分配位置有路衝問題等語,羅松田、羅秀鳳等5人、A54、A31雖陳稱:希望刪除附圖一編號X所示東西向私設道路、不願意負擔該私設道路持分等語,然審以附圖一編號D、E所示坵塊面積較大,如僅賴附圖一編號X所示南北向私設道路通行至彰化縣埔心鄉新館路247巷,確有其利用上之不便,復參以羅松田、羅秀鳳等5人、A54、A31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林玉霞曾提出分割方案,然未繳納製圖費用並表示捨棄提出分割方案),是其等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至A10等11人固請求就附圖一編號X、X1所示私設道路,於判決主文記載可供埋設管線(含瓦斯、自來水、電力、電信、第四台)、得設置排水溝渠及架橋等一切公共設施,然附圖一編號X、X1所示私設道路,將來是否確有埋設管線之必要、於何時何方式設置排水溝渠及架橋等,仍視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使用方式而定,而應依共有相關規定處理,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㈤系爭2筆土地既經分割如原告方案(即附圖一、附表二)所示
,各該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受分配位置、臨路情況不同,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就原告方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95頁函文,及外放之系爭報告書)。觀諸系爭報告書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含埔心鄉人文地理概要、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交通條件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及不動產市場情形、區域房市供需情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形成其價格,並核算出各共有人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㈥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共有人A23(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黃金興)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A61,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四第184頁),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繼受A23應有部分之黃金興所分得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羅義隆等12人就被繼承人羅托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羅秀鳳等12人就被繼承人羅進應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羅天助等2人就被繼承人羅進國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羅郁晴等3人就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原告、A10等11人、A28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埔心鄉新南段 565地號土地 567地號土地 1 羅托 (繼承人:羅義隆、羅世總、羅彩鳳、羅彩仙、羅松田、邱羅鯚、周羅令、林定業、林英北、林英華、林英美、許羅月娥) 1/24 1/24 連帶負擔4.2% 2 A10 1/12 1/12 8.4% 3 A37 1/12 1/12 8.4% 4 A11 1/12 1/12 8.4% 5 羅進應 (繼承人:羅秀鳳、羅芸喬、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羅志昌、羅天助、羅雅惠、羅進家、林玉霞、羅德祥、羅霈妤) 1/30 1/30 連帶負擔3.3% 6 羅進國 (繼承人:羅天助、羅雅惠) 1/30 1/30 連帶負擔3.3% 7 羅進家 1/30 1/30 3.3% 8 A54 1/24 1/24 4.2% 9 林玉霞 1/90 1/90 1.1% 10 羅德祥 1/90 1/90 1.1% 11 羅霈妤 1/90 1/90 1.1% 12 A001(原告) 1/8 1/8 12.5% 13 A19 7/900 7/900 0.8% 14 羅慶豐 7/900 7/900 0.8% 15 A21 17/900 17/900 1.9% 16 A22 17/900 17/900 1.9% 17 A28 1/6 1/6 16.7% 18 A29 1/96 1/96 1% 19 A30 1/96 1/96 1% 20 A31 2/96 2/96 2.1% 21 羅秀鳳 1/120 1/120 0.8% 22 羅芸喬 1/120 1/120 0.8% 23 羅志賢 (繼承人: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 1/120 1/120 連帶負擔0.8% 24 黃金興 85/900 85/900 9.4% 25 A20 (已移轉登記予臺銀公司) 17/900 17/900 1.9% A20於114年4月9日將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00分之17,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銀公司,然臺銀公司未承當訴訟,訴訟費用仍應由A20負擔。 26 羅志昌 (已移轉登記予羅慶豐) 1/120 1/120 0.8% 羅志昌於114年3月26日將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慶豐,然羅慶豐未承當訴訟,訴訟費用仍應由羅志昌負擔。附表二: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採原告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405.56 A28 全部 B 81.11 羅秀鳳、羅芸喬、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羅志昌、羅天助、羅雅惠、羅進家、林玉霞、羅德祥、羅霈妤 公同共有全部 附圖一編號B「羅進應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羅秀鳳、羅芸喬、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羅志昌、羅天助、羅雅惠、羅進家、林玉霞、羅德祥、羅霈妤」。 C 81.11 羅天助、羅雅惠 公同共有全部 附圖一編號C「羅進國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天助、羅雅惠」。 D 568.79 A10 600/1683 ⒈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⒉A20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臺銀公司,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臺銀公司。 A37 600/1683 A30 75/1683 A20 136/1683 A21 136/1683 A22 136/1683 E 539.06 A11 600/1595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興 680/1595 羅進家 240/1595 A29 75/1595 F 304.18 A001 全部 K 37.86 A19 1/2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羅慶豐 1/2 M 101.38 A54 全部 O 50.69 A31 全部 P 27.04 林玉霞 全部 Q 27.04 羅德祥 全部 R 27.04 羅霈妤 全部 S 20.28 羅秀鳳 全部 T 20.28 羅芸喬 全部 U 20.28 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 公同共有全部 附圖一編號U「羅志賢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 V 20.28 羅志昌 全部 羅志昌已將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移轉登記予羅慶豐,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羅慶豐。 W 101.39 羅義隆、羅世總、羅彩鳳、羅彩仙、羅松田、邱羅鯚、周羅令、林定業、林英北、林英華、林英美、許羅月娥 公同共有全部 附圖一編號W「羅托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羅義隆、羅世總、羅彩鳳、羅彩仙、羅松田、邱羅鯚、周羅令、林定業、林英北、林英華、林英美、許羅月娥」。 X X1 523.68 153.12 私設道路,依下列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A28 1/6 羅秀鳳、羅芸喬、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羅志昌、羅天助、羅雅惠、羅進家、林玉霞、羅德祥、羅霈妤 公同共有1/30 附圖一編號X、X1「羅進應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羅秀鳳、羅芸喬、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羅志昌、羅天助、羅雅惠、羅進家、林玉霞、羅德祥、羅霈妤」。 羅天助、羅雅惠 公同共有1/30 附圖一編號X、X1「羅進國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天助、羅雅惠」。 A10 1/12 A37 1/12 A30 1/96 A20 17/900 A20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臺銀公司,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臺銀公司。 A21 17/900 A22 17/900 A11 1/12 黃金興 85/900 羅進家 1/30 A29 1/96 A001 1/8 A19 7/900 羅慶豐 7/900 A54 1/24 A31 2/96 林玉霞 1/90 羅德祥 1/90 羅霈妤 1/90 羅秀鳳 1/120 羅芸喬 1/120 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 公同共有1/120 附圖一編號X、X1「羅志賢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 羅志昌 1/120 羅志昌已將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移轉登記予羅慶豐,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歸於羅慶豐。 羅義隆、羅世總、羅彩鳳、羅彩仙、羅松田、邱羅鯚、周羅令、林定業、林英北、林英華、林英美、許羅月娥 公同共有1/24 附圖一編號X、X1「羅托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羅義隆、羅世總、羅彩鳳、羅彩仙、羅松田、邱羅鯚、周羅令、林定業、林英北、林英華、林英美、許羅月娥」。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新臺幣/元)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玉霞 羅德祥 羅霈妤 A19 羅慶豐 A28 A31 羅秀鳳 羅芸喬 羅郁晴等3人 (如備註4) 合計 羅義隆等12人 (如備註1) 75 75 75 18 79 60 81 78 78 71 690 A10 9867 9867 9867 2335 9915 7883 10555 10133 10133 9344 89899 A37 9867 9867 9867 2335 9915 7883 10555 10133 10133 9344 89899 A11 8502 8502 8502 2012 8545 6792 9095 8731 8731 8051 77463 羅秀鳳等12人 (如備註2) 1945 1945 1945 460 1955 1554 2081 1998 1998 1842 17723 羅天助等2人 (如備註3) 1945 1945 1945 460 1955 1554 2081 1998 1998 1842 17723 羅進家 3401 3401 3401 805 3418 2717 3638 3492 3492 3220 30985 A54 2207 2207 2207 522 2218 1763 2361 2267 2267 2090 20109 A001 9502 9502 9502 2248 9549 7591 10164 9757 9757 8998 86570 A21 2237 2237 2237 529 2247 1787 2393 2296 2296 2118 20377 A22 2237 2237 2237 529 2247 1787 2393 2296 2296 2118 20377 A29 1601 1601 1601 378 1608 1279 1712 1644 1644 1516 14584 A30 1233 1233 1233 292 1240 985 1319 1267 1267 1168 11237 黃金興 9636 9636 9636 2280 9684 7698 10308 9895 9895 9125 87793 A20 2237 2237 2237 529 2248 1787 2393 2297 2297 2118 20380 合計 66492 66492 66492 15732 66823 53120 71129 68282 68282 62965 605809 備註: ⒈羅義隆、羅世總、羅彩鳳、羅彩仙、羅松田、邱羅鯚、周羅令、林定業、林英北、林英華、林英美、許羅月娥。 ⒉羅秀鳳、羅芸喬、羅睿誠、羅郁晴、楊采華、羅志昌、羅天助、羅雅惠、羅進家、林玉霞、羅德祥、羅霈妤。 ⒊羅天助、羅雅惠。 ⒋羅郁晴、羅睿誠、楊采華。 ⒌A20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00分之17信託登記予臺銀公司,上開金錢找補之實體上權利義務,應歸於臺銀公司。 ⒍羅志昌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移轉登記予羅慶豐,上開金錢找補之實體上權利義務,已歸於羅慶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