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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林宗祺

吳宜蓁被 告 黃曉萍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祺新台幣130,04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蓁新台幣149,95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0,047元為原告林宗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9,957元為原告吳宜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宗祺、吳宜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黃曉萍應給付原告林宗祺新台幣(下同)643,505元,給付原告吳宜蓁1,628,5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在其住宅後方燃燒廢棄物,

復以水源滅火澆息後,應注意留於現場確認無復燃可能,始得離去,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導致前揭廢棄物復燃後,搭配當日風向,先延燒附近樹木,再延燒至原告林宗祺及其母吳宜蓁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宅(該住宅主要是以鐵皮搭建),造成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燒燬,林宗祺並因而受有左足及左手臂及頭皮及背部燙傷2度2%之傷害,吳宜蓁則受有頸部及左上臂及右前臂燙傷2度3%之傷害,並因逃離火場時跌倒,另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之傷害。被告經鈞院109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

㈡原告請求之費用:

⒈醫療費用:林宗祺請求1,500元,其中109年7月8日就診之

證明書是用於刑事案件證明受傷。吳宜蓁請求1,570元,其中109年7月8日證明書也是為了刑事案件證明用。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林宗祺在受傷前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約2,000元,自10

9年6月28日至109年8月12日,共計46日,無法外出工作,減少收入92,000元。

⑵吳宜蓁受傷前在北斗市場賣菜維生,每日收入約1,000元

,自109年6月28日至109年9月12日,共計77日,無法外出工作,減少收入77,000元。

⒊財產損失:

⑴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沒有使用執照,鐵皮屋是前任屋主蓋的,林宗祺以母親吳宜蓁名義在102年間花了50萬購買,換林宗祺承租國有地。經使用多久並不清楚。原告吳宜蓁所有系爭建物、存放屋內之動產,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燒毀,經估價重建費用為15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⑵林宗祺所有存放於上開建物內之動產,因被告之過失全部燒毀,經估價損失為5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⒋精神慰撫金:

林宗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及左手臂及頭皮及背部燙傷2度2%之傷害,吳宜蓁則受有頸部及左上臂及右前臂燙傷2度3%之傷害,原告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林宗祺學歷為高中肄業,吳宜蓁為國小,不識字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林宗祺109年7月8日支出兩筆證明書費用計150元,非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生,無請求之法律依據;另同日支出之醫療費用180元,就診科別為大腸直腸外科,應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其餘不爭執。

⒉吳宜蓁109年7月6日支出之醫療費用130元,就診科別為大腸

直腸外科,應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109年7月8日支出兩筆證明書費用計150元,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無請求之法律依據;同日支出醫療費用80元,就診科別為胸腔內科,應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109年7月14日支出醫療費用130元,就診科別為耳鼻喉暨頭頸部,應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村長證明書」

,但村長係以里民間之公共服務為其工作內容,尚難真正見聞里民個別之實際工作收入,其證明力尚嫌不足。且診斷書醫囑亦無相關不能自理生活之記載,原告受傷後並未繼續住院治療,因原告均無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故此項請求有爭執。二林基督教醫院雖函覆稱原告2人自109年6月28日至109年7月8日間不宜工作,但並未具體指明其何以判斷不宜工作之依據,且本件相關之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中關於原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類似之醫囑,則二林基督教醫院函覆所稱不宜工作期間一節,不宜驟然採信。

㈢原告請求財產損失部分: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覆

,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吳濟各,客觀上應可推斷吳濟各為系爭建物之實質處分權人,在原告吳宜蓁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前,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誠有待商榷。另屋內動產之項目、金額、購買時間等節,因涉及折舊之計算,應由原告2人舉證。對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及所有權人為吳宜蓁沒有意見,但損害當時的殘值仍未證明。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5萬元,依雙方之學歷

及經濟地位,尚無不相當,然原告遽為請求上開金額,應屬過高,請鈞院依事證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黃曉萍於109年6月28日上午,在其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 巷0 號住宅後方燃燒廢棄物,復以水源滅火澆息後,應注意留於現場確認無復燃可能,始得離去,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導致前揭廢棄物復燃後,搭配當日風向,先延燒附近樹木,再延燒至原告林宗祺及其母吳宜蓁所居住之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燒燬,林宗祺並因而受有左足及左手臂及頭皮及背部燙傷2 度2 %之傷害;吳宜蓁則受有頸部及左上臂及右前臂燙傷2 度3 %之傷害,並因逃離火場時跌倒,另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之傷害。

㈡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1817號案件之卷證(含火災原因鑑定書)。

㈢原告醫療費用支出:⑴林宗祺1,170元。⑵吳宜蓁1,080元。

㈣系爭汽車為吳宜蓁所有,98年3月6日發照(卷37頁)。㈤有關兩造學歷,原告林宗祺為高中肄業,吳宜蓁國小,不識

字,被告為國中畢業。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醫療費用當中,林宗祺請求109年7月8日支出的證明書費

150元,及同日支出的醫療費用180元;吳宜蓁請求109年7月6日醫療費用130元、109年7月8日證明書費150元、109年7月14日醫療費用130元、109年7月8日醫療費用80元;有無理由?㈡有關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林宗祺請求109年6月28日起至109

年8月12日止,共46日無法工作,每日2,000元,減少收入92,000元;原告吳宜蓁請求109年6月28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共77日無法工作,每日1,000元,減少收入77,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財產即系爭建物重建費用,及屋內財產損失,有無

理由?㈣原告吳宜蓁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9年6月28日上午,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 巷0 號住宅後方燃燒廢棄物,因過失致廢棄物復燃後,依風向延燒附近樹木再延燒至原告居住之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宅,造成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燒燬,林宗祺並因而受有左足及左手臂及頭皮及背部燙傷2 度2%之傷害;吳宜蓁則受有頸部及左上臂及右前臂燙傷2 度3 %之傷害,並因逃離火場時跌倒,另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卷宗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宗祺請求1,500元,吳宜蓁請求1,570

元,雖提出門診收據為證,然其中林宗祺109年7月8日支出大腸直腸外科醫療費用180元,吳宜蓁109年7月6日支出大腸直腸外科醫療費用130元,同月8日支出胸腔內科醫療費用80元,同月14日支出耳鼻喉暨頭頸部科醫療費用130元,均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應予扣除;至於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參)。原告受傷後提起刑事告訴,核係用以證明原告受傷之情形,應屬必要,不應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分別為原告林宗祺1,320元(1,500-180=1,320),吳宜蓁1,230元(1,000-000-00-000=1,230)。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無法從事勞動期間,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稱:「依病歷記載病患林宗祺先生與吳宜蓁女士,其傷勢於本院自109年6月28日至109年7月8日就醫期間不宜工作;後續未再因同一傷勢就診,故後續病患狀況無法評估」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4日一一一彰基二字第1110100012號函在卷可稽,併隨函檢附病歷可憑,自堪認原告2人有11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原告主張其餘不能工作日數,仍未能檢具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有關原告之收入情形,原告二人於109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資

料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可憑,雖無法證明損害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為原告2人既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則不妨以109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各為8,727元(23,800×11/30=8,727)。

⒊有關系爭建物重建費用及屋內財產損失部分:

⑴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北斗分局查詢系爭建物歷來納稅義務人資料,由該分局函附紀錄表及明細表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吳繼各,無從佐證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等語,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且諸多物品現已經燒毀而不存在,無從鑑定其價值,本院僅得依前揭刑事卷宗內所附照片,有電冰箱、木頭床鋪、電視、衣櫃尚可辨識,原告固無法證明損害之數額,惟系爭建物既為原告2人所居住,則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物品通常為原告所占有支配之所有物,堪認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原告2人居住生活環境通常所應有之動產,並考量折舊情形,將消耗性物品以基本金額5,000元,衣物以1萬元,電器產品及馬達以2萬元,家具及燈組以2萬元、其他日常用品雜物以15,000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7萬元。

⒋汽車損失部分:查系爭汽車為吳宜蓁所有,98年3月6日發照一

節,有行車執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吳宜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僅得依前揭刑事卷宗內所附照片,認定車頭有遭到火燒而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般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汽車係92年9月出廠,廠牌型式為賓士E320轎車,有行車執照可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16年以上,依衡平原則,認原告吳宜蓁就系爭汽車之損害為2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林宗祺於109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2部汽車;而原告吳宜蓁於109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於109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及財產,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又原告陳明林宗祺學歷為高中肄業,吳宜蓁為國小,不識字,被告亦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車禍飽受煎熬,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5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林宗祺合計為130

,047元(1,320+8,727+70,000+50,000=130047),吳宜蓁合計為149,957元(1,230+8,727+70,000+20,000+50,000=149,95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林宗祺請求被告給付130,047元

,吳宜蓁請求被告給付149,957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