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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黃阿允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盟、王有儀與李秉宏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如理由三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1、462地號土地),就被告王文盟、李秉宏、王有儀所共有同段460地號土地、被告王文盟與王有儀共有同段352地號土地(與460地號土地合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被告土地鋪設柏油汲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461、462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等所增加之價額為準,二者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雖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3,515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但其計算方式係以被通行之被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礎,已與前揭應以「461、462地號土地增加之價額」標準未符,且未併計管線安設權部分所增加之價額,於法不合。

三、故原告應檢附具體證據釋明其所有461、462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因在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何?或聲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簡易鑑定(原告可陳報適當之估價師人選)。如不願送鑑定或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情形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