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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黃阿允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王文盟

王有儀李秉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鹿土測字第8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區域(面積36.74平方公尺),及對被告王文盟、王有儀共有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區域(面積203.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移除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植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地號土地)部分,及對於王文盟、王有儀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對於352、46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揆之前揭說明,並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王文盟、王有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1、46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460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各自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王文盟48分之9、李秉宏3分之2及王有儀48分之7;352地號土地為王文盟、王有儀共有,各自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王文盟16分之9及王有儀16分之7。伊所有461、46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須依賴系爭土地。

㈡被告先前均曾出具同意書,同意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嗣被告於460地號土地設置水泥柱、電線桿,另王文盟、王有儀則於352地號土地上設置柵欄(即反光妨撞桿)等障礙物,致伊無法對外通行使用聯外道路,全然無法進出,並使伊於461、462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被迫停止施工,損失重大。

㈢關於道路通行寬度部分,因農耕或一般車輛進出會車之需要,須5公尺之道路寬度,並請求在系爭土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及埋設管線。為此爰依第787條、第788條與第78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46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鹿土測字第8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編號4部分,及對王文盟、王有儀共有3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禁止被告共有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編號4部分設置水泥柱、樹木等障礙物,及禁止王文盟、王有儀共有352地號土地設置柵欄等障礙物,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3.被告應於前項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李秉宏、王文盟稱:

⒈原告所有461、462地號土地毗鄰之周邊土地,除46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348、349、350、351、463、463-1等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土地之地號,合稱348等地號土地),均可直接或間接通行至附近之下寮巷、東勢巷等公路,其中348、349、351地號土地更直接連接下寮巷,相較於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損害顯較小,原告主張方案不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

⒉又原告所有461、462地號土地西側本有鋪設5公尺寬之柏油道路,連接其土地北側既有鋪設5公尺寬之柏油道路或其土地南側之既有柏油路,對外通行使用,聲請人竟故意以水泥圍牆自行阻斷其所有461、46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方法,而選擇將大門出入口留設於通往伊之460地號土地中間偏西側之位置,致使460地號土地大部分遭其規劃為通行處所,有違袋地通行權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意旨。且因原告於460地號土地上挖溝渠、築圍牆及鋪設水泥,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伊與其他被告均已終止與原告間就46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⒊若原告果有通行之必要,其得主張之道路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即為已足,原告主張5公尺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又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依法須作農業使用;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農地農用原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等語。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有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編號4部分,及3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拆除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461、462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461、462地號土地之四周並無聯外道路,且東、西、南側相鄰之土地均為私人用地所圍繞,北側相鄰之土地為被告共有之460地號土地,而四周之最近公路為彰化縣福興鄉下寮巷之柏油道路,須經由460地號土地往東經過352地號土地後與下寮巷相通,此有461、462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7頁、第115頁至第145頁)。相關位置現況略如附圖所示,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01頁至第108頁),足認原告所有之461、462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東側之下寮巷相通,土地現況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此原告主張461、462地號土地具有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諸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從而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前揭聲明,係主張確認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編號4部分,及3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顯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本件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洵堪認定。

⒉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共有之460地號土地部分及王文盟、王有儀共有之3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法律上關係即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編號4部分及3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通行方式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下寮巷等語;被告則抗辯除系爭土地外,尚有348、349、351等地號土地得通行至下寮巷;且原告本可藉由461地號、462地號土地西側5公尺寬之柏油道路或其土地南側之既有柏油路,對外通行使用,並無通行系爭土地必要,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並非損害最少等語。經查461、462地號土地之東、西、南側均為私人土地所圍繞,已如前述,而位於北側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被告曾經出借予原告作為道路使用,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至下寮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審理中被告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且該柏油路面亦經刨除等情,有46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52地號土地借用契約書、現場照片、110年11月23日彰化光復路郵局306號存證信函及柏油路面刨除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3頁至第50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2第25頁至第31頁),足認系爭土地原經被告出借予原告而作為道路使用,並曾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又觀諸系爭土地形狀均為狹長型,已供道路聯外通行使用多年,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至下寮巷之方式,尚不影響系爭土地原使用狀況之事實;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刨除系爭土地路面等情,乃臨訟所為,而與長年使用狀況相悖,尚難憑此逕與其餘未供作通行至下寮巷之348等地號土地相類比。再查461地號、462地號土地西側之土地由北而南分別為同段472地號土地(王文盟與王有儀共有)、471地號土地(訴外人王棋林所有)及470地號土地(訴外人王啓源、王啓豪與王琦雱共有),均為私人土地,其上所鋪設柏油路面範圍,僅有461地號、462地號土地圍牆西側部分區域,其餘部分並未提供作為通行使用,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01頁、第106頁);此與系爭土地長期提供作為通行下寮巷之使用狀況迥異。又參諸前開說明,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等情事綜合判斷之,並非單純以通行面積多寡決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⒋另就通行範圍及寬度言,原告主張因其於46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大門口處臨如附圖編號1部分,又考量車輛會車需要5公尺之通行寬度,故應通行範圍如附圖編號1、4部分及352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抗辯通行寬度應為3公尺即已足等語。惟:

⑴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及寬度,僅需考量袋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非使袋地所有人即原告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故應無需審酌系爭建物之最大使用利益,而過度增加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應容忍之使用範圍。從而核諸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大門口處臨如附圖編號1部分,即461地號土地西北側位置,故應通行如附圖編號1部分云云,純粹係基於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考量,殊非所宜;亦即通行權範圍自不應擴張至如附圖所示460地號土地編號1部分,而過度犧牲被告財產利益;故以461地號土地東北側接臨460地號土地處開始通行(即附圖編號11區域),較能平衡兼顧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⑵至於通行寬度,461、462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考量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農機、農具載運工具寬度、進出需要及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應認通行寬度3公尺為適當,而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足敷原告需求。

⑶據此,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460地號土地編號11部分面積36.74平方公尺及352地號土地編號12部分面積

203.87平方公尺(依地籍圖線平移3公尺線部分)之範圍內通行,為較適當合理之通行方案,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有通行權,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通行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通行範圍內被告應移除植栽及地上物,且不得妨害通行部分:

⒈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土地先後設置水泥柱、反光防撞桿及植栽等相關妨礙原告進出通行之地上物(障礙物)及行為,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勘驗時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1第29頁至第37頁、第105頁至10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2通行範圍內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以使其利用土地通行,亦不得復為設置或為其他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之部分,有無理由?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開設道路之必要性,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為使農耕或一般載運之貨車得以進入,就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內有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鋪設柏油,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等規定,非屬必要等語。對此,彰化縣政府於111年6月28日以府農務字第1110217765號函(下稱農委會111年9月22日函)復本院略以:倘461、462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即不符合農業使用,係屬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69條規定,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1第339頁至第34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11年9月22日以農企字第1110240909號函復本院略以: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該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作為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依據;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農路」,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許可;「私設通路」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通行使用,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設置有私設通路者,該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地申設該2設施,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審查後,予以核駁等語(本院卷2第143至145頁),足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若屬農路,係於農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若為私設通路,亦須經申請許可,且將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故系爭土地非可恣意鋪設柏油、水泥道路通行。復審酌原告所有461、462地號土地亦為農牧用地,以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使用狀況而言,尚非須另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始得達成通行目的,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顯非損害較小之方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已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有固定基礎農路之證明,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現況通行,已合於461、462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與需求、供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安全,並無另行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性。

㈢原告固主張:依農委會農企字第1020729228號函(下稱農委會102年函)意旨,農業用地設置農路,依容許辦法尚無限制不得使用柏油鋪設路面,且不需申請農委會許可云云(本院卷2第192頁至第193頁);惟核諸農委會102年函通篇意旨,則就「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與「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農路」區別以觀:1.就前者言,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應依容許辦法之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任(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2.就後者言,如屬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以利農產運輸通行使用,則除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等語。

經查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顯然屬於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從設置,此與農委會111年9月22日函意旨若合符節;而與「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農路」則迥然有別。原告未遑詳查區辨,而為前揭主張,顯屬誤會。

㈣綜上,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之部分,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有埋設管線之必要等語,被告則抗辯在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會改變地面使用狀況,系爭土地若作為農地使用會與地下管線相互影響等語。對此內政部於111年9月19日以台內地字第1110136109號函復本院略以: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管轄等語(本院卷2第141頁至第142頁)。經濟部於111年9月28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0218330號函則援引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令釋而謂: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系穿越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等語(本院卷2第165頁)。足徵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下埋設管線,若未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系爭土地農牧用地之功能,應無須經主管機關容許使用。復參酌461、462地號土地分別為548.1平方公尺、1474.0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為便利農作及其上所興建農舍需要,實有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2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下方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對被告所增加供通行以外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以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堪認係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區域(面積36.74平方公尺),及王文盟、王有儀共有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區域(面積203.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前揭通行權存在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主文第1項,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裁定要旨參照),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鹿土測字第8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