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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31號上 訴 人 王文盟

王有儀李秉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阿允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通行並設置管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係就本院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自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核其上訴利益價額;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