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賴文榕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張榮雁被 告 黃蕭香萍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0.2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D、L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溝蓋。
確認原告對被告黃蕭香萍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2.1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5.5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之土地(不妨礙排水)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黃蕭香萍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地號土地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內,及對被告黃蕭香萍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對1159、1162、116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系爭土地以通過南側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大村鄉鎮北段914-5地號(分割成道路預定地)土地及西側、西北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M、N部分之土地,及同段116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土地;暨被告黃蕭香萍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導引至西邊之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00地號),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又因116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及同段11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M(橋板)、N部分;暨同段116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均已鋪設水泥路供人通行;另鎮北段116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方、同段11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下方,雖為排水溝渠,但目前已由原告在其上鋪設水泥溝蓋,並在該水泥上留設三處可供人員進出水溝清淤之人孔蓋,日後清淤人員,得經由該三處人孔蓋,或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水泥橋板南側進入編號D、L之溝渠底部清淤、排堵。從而,原告請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水泥溝蓋並不至於阻礙排水或清淤,此通行方法,屬於為對相鄰土地損失最小之適宜方法。
㈡又原告已著手在系爭914、914-7地號土地興建住宅,將來若
非通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16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土地,及11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M、N部分之土地,則不能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此管線應非鉅大,可沿溝壁緣或水溝旁土地設置,不至於堵塞排水),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788條第1項,及786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
0.2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D、L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溝蓋。②確認原告對被告黃蕭香萍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2.1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5.55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之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㈢倘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16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D、L部分為排水溝渠,不宜在其上鋪設水泥溝蓋供原告通行,則系爭土地應以116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C部分土地,及同段11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M、N部分土地;暨被告黃蕭香萍所有同段116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部分土地,而至大村鄉大溪路,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上開編號A、C、M、N、E、F、G、H部分之土地,目前均已鋪設水泥路面供人通行,故只須另外在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水溝線外緣向西延伸3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則附圖所示編號A、C、M、N、E、F、G、H、I所建構成之水泥路面寬度,約有3公尺至3.6公尺,即可供系爭土地上之人車通行至大村鄉大溪路。另因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為葡萄園,自有將上開土地上之些許葡萄棚架、葡萄樹剷除之必要,此外,若非通過附圖所示編號A、C、M、N、E、F、G、H、I部分之土地,原 告實不能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786條第1請求,並為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②確認原告對被告黃蕭香萍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2.1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5.55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蕭香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葡萄棚架及葡萄樹剷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之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被告黃蕭香萍應容忍原告在第二項之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
二、被告等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
①原告應依附圖A、H、I、J、M、N土地位置通行。不能在D、
L、P(註:P屬912-1地號土地)水利溝渠上加蓋,因為溝渠高度不到1米,而機器施工高度要1.8米,會造成排水溝渠維護管理困難,原告應拆除伊自行鋪設長20.9公尺水泥溝面,以恢復明溝。
②依附圖所示現況排水溝渠有部分用到私有土地(編號P)9.
37平方公尺,所以將來可能面臨所有權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所以水利地(編號C)應保留不供袋地通行權使用及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瓦斯管等。
③依被告黃蕭香萍代理律師所列,水溝加蓋通行之其他法院
判例,係屬架橋及水利溝旁水利地通行如附圖A、M、N部分,可依規定辦理申請,而不是本案將明溝加蓋長20.9公尺,作為通行。
④原告如通行附圖編號A、M、N橋版及通路部分,應依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110年11月25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1033019870號函辦理申請,並計收通行償金;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做其他使用辦理申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蕭香萍辯稱:
①本件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鄰地損害最小、且不增加其他相鄰
地負擔或損失之通行方案,應為通行「複丈圖編號A、B、
C、D、E、F、G、H、L、M、N、P」(即目前現況,舖設水泥空地)。蓋因就「編號A、B、E、F、G」部分,原先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鋪設水泥供通行,且除原告所有之需役地需通行外,尚有如912、912-1、913等農地農民通行之用,且現狀亦有3公尺以上之寬度已足夠通行;又就「編號C、D、H、L、M、N、P」部分,除「編號C、H、N」部分已於多年前鋪設水泥供行人通行之用外,並無另作他用,且其亦無水溝經過,故通行此部份對於目前所有相鄰地而言,並不會產生任何變動、損失亦最少。
②又就「編號D、L、M、P」部分,雖其中「D、L、M、P」部
分有排水溝經過,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該部分不能作為道路使用,且因原告鋪設水泥而無法清理水溝等語。惟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地號1162、1159號土地上「編號D、L、M、P(註:P此為912-1地號土地,被告誤載)」編定為水利用地。然水利用地能否通行及應容許使用之項目為何,僅為主管機關為達一定目的,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為之管制,而與民法第787條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權,調整相鄰關係之目的無涉。故是否為水利用地,與能否依照民法第787條通行,係屬二事。且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8、32點之規定,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如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法人、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得向水利會申請變更之;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其適用範圍如下: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架空纜線、搭配、排水等項,即令是灌溉排水溝渠,依法亦得建築通路跨越。基此,依照上開要點第28、32點之規定,縱使「編號D、L、M、P」為排水溝渠,然原告亦得經由向水利會,申請使用架設橋涵之方式通行「編號
D、L、M、P」。且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若鋪設會長約20公尺水泥溝蓋通行,恐會影響排水及水溝維護管理。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網站中,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做其他使用之架橋相關表格,亦未有限制架設橋樑之長度不得超過多少公尺,僅有提及架橋長度超過四公尺應留一處80公分*80公分清潔孔,便於水溝維護清理。是以,若能以在「編號D、L、M、P」排水溝渠上方架設橋樑方式通行,只需留有足夠數量或尺寸之清潔孔,或以活動式鐵板搭建通路、覆蓋水溝,亦可使原告通行,亦不影響該排水溝渠排水之功能。
③此外,依照複丈成果圖之內容以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搭設之排水溝渠有部分,係佔用到原告與被告黃蕭香萍以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彰化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搭設之排水溝渠其後以可能面臨到914-5號土地共有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而面臨需變更排水溝渠設計等問題,而若使原告得以通行「複丈圖編號A、B、C、D、E、F、G、H、L、M、N、P」土地方案(即目前現況),則除使相鄰地不會增加其他負擔或變動,且排水問題,亦可透過工法或預留足夠寬度或數量之清潔孔予以解決,且該方案雖使用面積約237.72平方公尺之土地,惟上開土地目前皆無作物,亦無建築物,除供排水之溝渠外,其餘目前皆供通行使用,應為對相鄰土地損失最小之適宜方案。故原告以通行本方案,但以不妨礙排水溝渠排水之前提,方符最少損害之要求。④綜上所陳,就排水溝渠供通行之用,實係屬可行之通行方
式,且亦經上開多則法院實務判決肯認,且就清淤等問題,亦可透過橋樑之搭蓋方式或其他技術性方式(如加裝活動孔蓋)予以排除。又若通行被告黃蕭香萍所有之1161地號土地,則因被告黃蕭香萍現就該1161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賴雅晴種植葡萄樹,並已在1161地號土地上種植許久,倘若由原告通行被告黃蕭香萍所有之1161地號土地之編號I部分,其通行之處所種植之12株葡萄樹將被挖除,而每棵葡萄樹從樹苗至能成熟結果之期間約為2-3年,故一次挖除12株成熟葡萄樹,將對被告黃蕭香萍以及承租人賴雅晴損失巨大,且還會面臨重新搭設葡萄棚架之花費,相比於通行上開兩方案,通行被告黃蕭香萍所有之1161地號土地對相鄰地之負擔及損失都較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14、914-7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上現興
建房屋中,由共有之預留通道之914-5地號土地通行,再毗鄰之1159、1162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屬所管理,116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黃蕭香萍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場履勘及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係屬袋地,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合於規定。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袋地通行權之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院審酌通行方案,應考量該方案,是否足以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及其因此增進之經濟效用,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並應選擇損害較小之方法為之。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未直接臨對外道路,現經
原告與他人共有之914-5地號預留道路土地,連接1159地號土地,往北通行經1161、1162地號土地後,折角往西抵達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作為對外聯絡之方式,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為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辯稱:1162地號土地上之溝渠(即編號D、L部分)為排水溝渠,溝渠高度不足1米,若許原告於溝渠上鋪設水泥橋板後,將無法以機具清除該段溝渠,不利清淤等語。惟查:系爭溝渠上原告所鋪設之水泥橋板,共留有三處人孔蓋,人員得由人孔蓋或編號M水泥板牆南側處,進入溝渠內清淤,有照片為證;而該溝渠尚有90公分之高度,以人工攜帶器具之方式清淤,雖因彎腰較辛苦些許,然仍可於該段長約20.9公尺溝渠內進行清淤、排塞。原告於該段溝渠上舖設水泥供道路通行,對於該段溝渠之排水及清淤之影響程度不大。是被告上開所辯,有待斟酌,尚不可採。
㈣查兩造所提方案,差異點為原告是否得經1162地號土地上即
附圖所示D、L部分(水利用地,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排水溝渠,或需經被告黃蕭香萍所有1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部分(農牧用地,現出租予訴外人為葡萄園使用)為通行方案。審酌採通行,如附圖所示D、L部分通過1162地號土地所需占用面積合計32.4平方公尺,小於編號I、J合計面積62.6平方公尺,且毋須再刨除被告黃蕭香萍所有1162地號土地上現出租予訴外人所種植之部分葡萄樹、棚架;另編號H、C、N部分,現已鋪設水泥道路供使用,以編號D、L、M路線連結至H水泥道路,其路徑最短、最符合現況通行(附圖所示綠色虛線部分)之方案,應屬較有效及侵害鄰地較小之通行方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其有系爭土地,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1162、1159地號土地編號A、C、D、L、M、N部分土地,並得於編號D、L部分上鋪設水泥溝蓋(已舖設),並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不妨礙排水為前提);對被告黃蕭香萍1161地號土地編號E、F、G、H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等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十分明確,亦難認其等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