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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輔宣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瑞分相 對 人 謝瑞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特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謝瑞彬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註銷重大傷病卡資格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瑞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瑞分係受輔助宣告之人謝瑞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謝瑞彬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又輔助宣告之人謝瑞彬之生活開銷長期由聲請人負擔,受輔助宣告人謝瑞彬之身心狀態顯符合申辦重大傷病卡資格,以減免其個人及輔助人於醫療需求上所衍生之各項費用負擔。然近日相對人因病情惡化有暴力行為,且反覆向重大傷病卡之核發主管機關為註銷申請,為免受輔助宣告人謝瑞彬逕自申請註銷重大傷病卡,影響其就醫權益及經濟狀況,爰依法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人謝瑞彬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註銷重大傷病卡資格之行為,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故非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之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人謝瑞彬之兄,謝瑞彬前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謝瑞分為受輔助宣告人謝瑞彬之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6月9日健保中字第1104043556號函、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謝瑞彬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經濟能力薄弱且現階段自我控制能力尚有不足,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就醫權益及經濟狀況,輔助人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免受不當減損,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註銷重大傷病卡資格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謝瑞彬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註銷重大傷病卡資格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