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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施瑩謙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18,424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請求本金金額變更為7,854,424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經送往被告醫院救治,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下稱CT)檢查後判定為急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於105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由訴外人即被告醫院主治醫師趙紹清醫師進行開顱手術,切開原告右側顱骨、清除右腦額骨、顳骨至頂骨區血塊,並植入顱內壓監測器(下稱第1次切除手術)。原告於第1次切除手術後狀況良好,並於105年9月30日出院。嗣原告回診時經趙紹清醫師評估,於106年1月9日上午8時許,由趙紹清醫師進行顱骨成形手術(下稱第1次成形手術)。惟原告術後即因不明原因有抽搐、暈眩、嘔吐、頭部疼痛腫脹、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被告醫院遲於106年1月13日始進行腦部CT檢查、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進行顱骨切除手術,重新清除原告腦內血塊(下稱第2次切除手術)。原告於第2次切除手術後仍有左側肢體無力情形,復於106年10月5日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進行顱骨成形手術,植入人造鈦合金顱骨、顱內壓監測器(下稱第2次成形手術)。

(二)趙紹清醫師於第1次切除手術後,未待原告顱內壓穩定即進行第1次成形手術,致原告術後顱內壓過高,而生腦損傷。且於第1次成形手術後未安裝顱內監測器,術後未觀察原告生命徵象、傷口狀態、意識狀態、神經功能狀態,遲至106年1月13日始安排腦部CT檢查、106年1月14日始進行第2次切除手術,致原告顱內壓過高狀態持續時間過長,造成腦損傷。又原告於106年1月9日接受第1次成形手術至106年1月14日接受第2次切除手術間,左上肢肌力多為0分、2分或1分,原告於106年2月3日出院當日上午進行肌力測試時左上肢肌力僅1分,惟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肌力5分,顯有不實,導致延誤原告向其他醫療機構求診黃金時間。被告上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腦損傷,經亞大附醫診斷患有腦積水、腦膜炎、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癲癇綜合症、腦部韋氏退化等病症,且遺有中樞神經機能障礙、左側癱瘓症狀。

(三)趙紹清醫師為被告醫院履行與原告間醫療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趙紹清醫師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854,424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接受第1次成形手術距第1次切除手術已間隔4個月,趙紹清醫師評估原告意識狀況、肌力表現、行走狀況、腦部CT檢查結果後始進行第1次成形手術。而原告於接受第1次成形手術前無顱內壓不穩或過高情形,係因術後腦出血併發症造成中樞神經機能障礙、左側癱瘓、顱內壓不穩定或過高及中線偏移,趙紹清醫師於106年1月9日進行第1次成形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當時醫療水準。依醫療常規,進行顱骨成形手術不會安裝顱內壓監測器,而趙紹清醫師於第1次成形手術後,便密切觀察原告狀態,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3日原告意識及肌力產生變化時立即安排腦部CT檢查、告知家屬檢查結果、給予藥物治療、進行第2次切除手術,不因原告未安裝顱內監測器而遲誤治療。再者,顱骨成形手術目的在修補顱骨缺損,恢復外觀及顱骨保護功能,改善部分神經功能障礙與不適症狀,並不包括回復勞動能力,原告認其勞動能力得以藉由顱骨成形手術回復,應有誤解。又被告於106年2月3日出院病歷摘要中已如實記載原告肌力狀況、左側肢體有偏癱情形,並無記載不實。

(二)原告於106年2月3日出院後迄今已逾5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5頁):

(一)原告於105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經送往被告醫院救治,接受腦部CT檢查後判定為急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於105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由趙紹清醫師進行開顱手術,切開原告右側顱骨、清除右腦額骨、顳骨至頂骨區血塊,並植入顱內壓監測器(即第1次切除手術)。

(二)原告於第1次切除手術後狀況良好,105年9月30日出院時,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意識清楚、左上肢肌力3分、左下肢肌力5分;原告於105年12月6日至趙紹清醫師門診就診,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意識清楚、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均5分,腦部CT檢查結果顯示血塊吸收良好,腦部腫脹情況改善。

(三)原告於106年1月9日上午8時許,由趙紹清醫師進行顱骨成形手術(即第1次成形手術)。

(四)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接受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意識清楚、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均3分。106年1月10日原告腦部CT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顳葉、頂葉有腦出血、中線偏移約5mm。106年1月12日原告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意識清楚、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均3至4分。106年1月13日原告有劇烈頭痛、嘔吐、頭部傷口腫脹滲血,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意識清楚、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均3分;106年1月13日原告腦部CT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顳葉、頂葉有腦出血變大、中線偏移約9mm。原告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2時許,突然意識不清,昏迷指數9分(E3M5V1),經值班醫師救治後恢復意識,同日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意識清楚、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均0分。

(五)原告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由趙紹清醫師進行顱骨切除手術,清除原告腦內血塊(即第2次切除手術),同日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0E分(E4M6VE)、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均0分。106年1月16日腦部CT檢查結果顯示有硬腦膜下出血(最大厚度為6mm)、腦出血明顯減少、無中線偏移。106年1月17日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意識清楚、左上肢肌力0分、左下肢肌力4分。106年2月3日原告出院時,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意識清楚、左上肢肌力1分、左下肢肌力5分。

(六)原告於106年10月4日至亞大附醫住院,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意識清楚、左上肢肌力4分、左下肢肌力5分。原告於106年10月5日進行顱骨成形手術,植入人造鈦合金顱骨、顱內壓監測器(即第2次成形手術),並於106年10月20日出院。

(七)亞大附醫106年10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診斷原告患有腦積水、腦膜炎、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癲癇綜合症、腦部韋氏退化等病症。

(八)亞大附醫106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一、病名:1.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及腦出血。2.右側顱骨缺損。二、醫師囑言:病人於105年9月6日因車禍致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於署立彰化醫院接受開顱手術,106年1月9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形手術,但引發腦出血於106年1月14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106年10月4日亞大醫院住院,106年10月5日接受右側鈦合金顱骨成形手術及腦壓監測器手術…病患遺有中樞神經機能障礙,左側癱瘓,無工作能力,外出需專人接送,需專人照顧半年。」

(九)趙紹清醫師於105年9月至106年1月間,擔任被告醫院主治醫師,為被告醫院履行與原告間醫療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趙紹清醫師於第1次切除手術後,未待顱內壓穩定即進行第1次成形手術,導致腦損傷;第1次成形手術後未安裝顱內監測器,術後未觀察原告生命徵象、傷口狀態、意識狀態、神經功能狀態,遲至106年1月13日始進行腦部CT檢查、106年1月14日始進行第2次切除手術,致原告顱內壓過高狀態持續時間過長造成腦損傷;被告於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肌力不實,延誤原告至其他醫療機構就醫黃金時間,而可歸責,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三)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論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均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又債務人是否可歸責,應視其是否已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注意義務而定。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醫療法既就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行為應負注意義務有所規定,依前揭說明,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是否可歸責,即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申言之,醫療機構就醫療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係指提供符合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之醫療服務。倘醫療機構所提供醫療服務符合上開水準,其給付即合乎債之本旨,難遽指為不完全給付。

(二)本件原告主張:趙紹清醫師於第1次切除手術後,未待原告顱內壓穩定即進行第1次成形手術,致原告術後顱內壓過高,而生腦損傷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6日接受第1次切除手術後,於105年12月6日至趙紹清醫師門診就診,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意識清楚、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均5分,腦部CT檢查結果顯示血塊吸收良好,腦部腫脹情況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一)(二))。參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衛福部以111年1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11668312號書函檢送鑑定書略以:曾經接受顱骨切除術之病人,依醫療常規須等到病人腦水腫改善,臨床上腦組織已不再疝出,觸診時已回復鬆軟,且傷口無感染時,即可施行顱骨成形手術,一般在顱骨切除後1〜2個月以上即可補回(即顱骨成形術);判斷是否適合接受顱骨成形術,通常係依臨床判斷,因當時已非急性期,不會有顱內壓監視器,無法直接量測顱內壓;若有顱內壓高或水腦症之現象,腦會膨出,此時不會施行顱骨成形術,且醫療技術上亦會有困難;若判斷上有困難或有疑慮,可輔以頭部CT檢查,但此並非常規必要檢查;原告於105年12月6日至趙紹清醫師門診就診,經神經學檢查顯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E4M6V5)、四肢肌力正常,腦部CT檢查結果顯示血塊吸收良好,腦水腫情況改善,106年1月8日病人住院,1月9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即第1次成形手術)距離第1次切除手術已經4個月,依上開過程及結果均可判斷病人已適合接受顱骨成形術;原告於第1次成形手術前,無論臨床上或影像學上並無顱內壓不穩定或過高情形;被告醫院及趙紹清醫師為原告執行第1次成形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56頁)。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本件原告在接受第1次切除手術後4個月始接受第1次成形手術,已符合施行顱骨成形術之必要時間,復無證據顯示原告在接受第1次成形手術時有顱內壓不穩定或過高情形,且如有上開情形,實際上亦難以施行顱骨成形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復主張:趙紹清醫師於第1次成形手術後未安裝顱內監測器,術後未觀察原告生命徵象、傷口狀態、意識狀態、神經功能狀態,遲至106年1月13日始安排腦部CT檢查、106年1月14日始進行第2次切除手術,致原告顱內壓過高狀態持續時間過長,造成腦損傷等語。經查,此部分經醫審會鑑定結果略以:依目前醫療常規,施行顱骨成形術時,並不會安裝顱內壓監測器;病人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後,一般只要密切觀察病人意識狀況、瞳孔大小與對光反射、四肢肌力變化,即可發現病人是否有發生術後併發症;原告接受第1次成形手術前,神經學檢查結果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第1次成形手術後,被告醫院及趙紹清醫師密切觀察原告意識狀況、瞳孔大小與對光反射、四肢肌力變化、生命徴象、傷口狀態、意識狀態、神經功能狀態等項目之觀察及記錄等,足以觀察原告術後是否有延遲性出血等狀況,不需要安裝顱內監測器,被告醫院及趙紹清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於106年1月9日接受第1次成形手術後,先出現肢體肌力變差等症狀,醫師於1月10日進行頭部CT檢查,結果發現有右側顳葉、頂葉有腦出血、中線偏移約5mm,乃立即給予藥物治療與持續觀察原告意識狀況及四肢肌力變化;原告隨後於106年1月13日又有變化,即有劇烈頭痛、嘔吐及頭部傷口腫脹滲血,除身體診查及神經學檢查之外,亦立即再度施行頭部CT檢查,結果發現出血有變大,中線偏移增加;醫師除增加藥物治療劑量外,並向家屬解釋,建議安排右側顱骨切除及清除腦部血塊手術;因此病人術後兩次變化,醫師均及時安排CT檢查並給予適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遲誤情形;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凌晨12時27分突然有眼球上吊、四肢僵直且有抽搐約3分鐘,經神經學檢查結果發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9分(E3M5V1),值班醫師乃給予氧氣治療(3L/min)、靜脈注射抗癲癇藥物Depavent(100mg/mL)500mg,當時係立即給予及每12小時1次;同日凌晨12時45分血壓152/78mmHg、脈搏62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C,神經學檢查結果發現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E4M6V5)、左側肌力無力(Muscle power:左上肢/左下肢0/0分),經藥物治療後情況穩定,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原告接受第2次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無遲誤等語,有前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由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可知施行顱骨成形術後安裝顱內監測器並非醫療常規,而被告醫院及趙紹清醫師於原告接受第1次成形手術後,均有嚴密觀察原告生命徵象、傷口狀態、意識狀態、神經功能狀態,因應原告病情變化給予相應處置及檢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另聲請再囑託醫審會鑑定「若病人無腦部膨出,是否即代表可進行顱骨成形術?臨床上是否有適宜進行顱骨成形術之腦壓標準?原鑑定報告所稱併發症之發生,成因為何?是否可能肇因於過早進行顱骨成形術、或進行顱骨成形術後,因病人腦壓升高,未及時施予顱骨切除術等因素,致病人腦壓過高所致?病人倘有顳葉、頂葉有腦出血、腦中線偏移之情況,是否可藉被告醫院使用藥物,達成清除血塊、改善腦中線偏移之情況?倘於前述用藥醫療行為後,未能改善其狀況,至遲應於何時以手術清除腦內血塊,始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醫院於106年1月9日為原告進行第1次成形手術後,其手術室負載情況,是否確無法即時為原告安排第2次切除手術,而有不可歸責事由?」等事項。惟查,關於顱內壓部分,醫審會除說明本件原告無顱內壓不穩或過高情形外,復進一步說明:「病人現有中樞神經機能障礙、左側癱瘓,很可能是第1次顱骨成形手術後併發右側顳葉、頂葉有腦出血、中線偏移等所造成;顱內壓不穩定或過高,是腦出血併發症所產生之徴象,並非造成中樞神經機能障礙及左側癱瘓的原因,亦即腦出血併發症同時造成中樞神經機能障礙、左側癱瘓、顱內壓不穩定或過高及中線偏移等。手術併發症於臨床實務上,是難以完全避免的,醫師僅能隨時提高警覺,及時發現併發症,給予進一步評估,並給予及時且適當處置,以降低併發症造成之傷害。故本案醫師之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醫療水準。」等語,可知顱內壓不穩或過高係手術併發症之「結果」而非「原因」,故就原告是否因顱內壓不穩或過高導致其產生腦損傷部分,即無再為補充鑑定必要。至於被告醫院及趙紹清醫師於施行第1次成形手術後,再施行第2次切除手術,其時間上並無遲誤情形乙情,既據醫審會說明如前,則原告就此部分再聲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9日接受第1次成形手術至106年1月14日接受第2次切除手術間,左上肢肌力多為0分、2分或1分,原告於106年2月3日出院當日上午進行肌力測試時左上肢肌力僅1分,惟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肌力5分,顯有不實,導致延誤原告向其他醫療機構求診黃金時間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9日接受第1次成形手術後迄106年1月13日,其左上肢肌力檢查結果均為3或4分,自106年1月14日凌晨12時45分起至106年1月22日傍晚6時20分則為0分,其後則為2分、1分或0至1分,於106年2月3日出院當天上午9時20分則為1分等情,有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外放病歷卷第598頁至第602頁、第604頁至第608頁、第610頁至第618頁、第620頁至第622頁、第629頁至第631頁),堪認被告醫院製作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106年2月3日出院時左上肢肌力5分乙節(見本院卷外放病歷卷第403頁),顯有錯誤。惟查,該出院病歷摘要同時明確記載原告「after operation and left limbweakness (MP grade:0)」(術後左肢無力,肌力0分)等語(見本院卷外放病歷卷第405頁),再佐以前揭護理紀錄,應可判斷該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肌力5分部分係屬誤載。加以上開病歷所記載者為原告本人之肌力,原告對其自身肢體肌力程度如何,應可直接感知,殊難想像有因出院病歷摘要乙處記載錯誤,即誤認自己肌力正常之可能性存在。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損害與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依原告提出出院病歷摘要上所蓋被告醫院病歷影印戳章顯示該病歷資料係109年12月14日所影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惟原告早於106年7月即至亞大附醫就診,並於106年10月5日接受第2次成形手術等情,則有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4月7日健保醫字第1100004036號函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六)),自堪認定。原告既於接受亞大附醫第2次成形手術後3年始知悉被告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內容記載有誤,又豈有因此延誤治療黃金時間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債之履行有上開可歸責事由,均非可採,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5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