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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李啟冬

李啟介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壽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林靜華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被 告 林盈盈被 告 吳志明即成美醫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高氏梅為原告李啟冬、李啟介之母親、原告李壽栢之

妻子。被告林盈盈、林靜華均為被告吳志明即成美醫院(下稱成美醫院)受僱醫師,分任該院婦產科醫師及麻醉科醫師。高氏梅前因持續數年經痛及持續一個月不正常微量出血等情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6日至成美醫院婦產科就診,經被告林盈盈診斷為子宮肌瘤,乃安排高氏梅於同年3月8日以手術切除。於同年3月7日晚間,原告李壽栢陪同高氏梅辦理住院。被告林盈盈、林靜華分別為高氏梅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主治醫師、麻醉醫師,本應注意高氏梅術前身體狀況,依高氏梅於同年3月7日晚間辦理住院時所作血液檢驗結果,呈現其「血紅素(Hb)6.0g/dl,血溶比(Hct)20.0%」為重度貧血,是被告林盈盈、林靜華原應評估高氏梅身體狀況,擬定安全、合理手術計畫,進行矯正血紅素過低之安全醫療措施,並配合麻醉計畫,甚至可延後手術時間,以避免提高手術或麻醉後併發症風險,惟被告除未充分告知高氏梅及原告李壽栢手術可能所有風險及有任何討論外,被告林盈盈、林靜華更於「成美醫院手術同意書」之項目「一、擬實施之手術」、「二、醫師之聲明」;於「成美醫院手術麻醉同意書」之項目「一、擬實施之麻醉」、「二、醫師之聲明」及「麻醉前評估劑麻醉計畫書」之「病患檢查資料暨麻醉計劃項目」倒填簽名時間,為不實之記載,原告李壽栢簽署時其上未有被告林盈盈、林靜華之簽名及相關記載,且被告林盈盈僅醫囑給予高氏梅代用血漿500毫升,無視高氏梅紅血球容積比僅為22.2%,應屬立即給予濃縮血紅素或全血容量之病患,仍貿然於108年3月8日8時30分至11時20分許進行手術。

㈡被告林盈盈、林靜華術前根本無充分準備即為高氏梅進行手

術及麻醉,未於麻醉計劃書之輸血欄及手術全期護理查核表之備血欄勾選,直至手術中高氏梅血壓下降至88/45mmHg,始要求護理人員備血3單位,且直到同年3月8日10時5分即將縫合子宮前始將血袋領回開始輸血,高氏梅血壓狀態於11時7分第三袋濃縮紅血球輸畢後始略提高至101/53mmHg。嗣高氏梅自11時15分手術結束後進入恢復室起,即呈現持續低血氧、嗜睡,被告林盈盈、林靜華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如氣管內管插管、連接呼吸器),僅給予氧氣罩、利尿劑,拖延數小時不進行積極處理,亦不安排轉診,原告李壽栢早於15時許即已同意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遲至16:55分被告為高氏梅拍攝胸部X光,始發現兩側肺部水腫,而決定進行插管及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但當時高氏梅血氧濃度已長達30分鐘僅42%至32%,已回天乏術,致高氏梅於同日18時50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㈢依高氏梅術前所拍攝胸部X光並無異常,也無兩側肺部水腫現

象,亦無其他疾病,兩側肺部水腫應為手術中及手術後大量輸液所致(總計輸血、輸液4100毫升,僅失血200毫升、排尿1700毫升)。被告林盈盈、林靜華對於此種並非罕見且明顯係因術前準備不足(未矯正貧血而於手術中快速輸入濃縮紅血球、大量給水)之手術併發症,基於相關專科醫師智識經驗,應具備注意、判斷、處置之能力,基於醫療契約,亦有注意、判斷、處置之義務,且兩側肺部水腫若及時處理,並不致命,但被告林盈盈、林靜華卻對於因術中矯正貧血所可能發生或增加肺水腫之風險,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加以管控預防或於發生時應變,且對於高氏梅因低血氧所表徵之急性呼吸窘迫症狀,拖延數小時未積極處理,亦不安排轉院,對於高氏梅死亡結果均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且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甚或有超越承擔之過失(依其專業能力、設備無法確知病因或治療,卻未安排轉診),對高氏梅死亡結果應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並對於結果負不作為責任,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及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未告知原告李壽栢或高氏梅嚴重貧血及麻醉所產生之風險,即可延後手術以矯正貧血,影響高氏梅對於立即接受手術與否之自主決定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二人為被告成美醫院聘僱之醫療人員,被告成美醫院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彼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高氏梅與被告成美醫院締結醫療契約,被告成美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7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李壽栢因高氏梅死亡支出喪葬費20萬元、原告李啟冬受有未受扶養費之損害864,231元、李啟介則受有未受扶養費之損害1,049,881元,原告李壽栢、李啟冬、李啟介分別為高氏梅之配偶、兒子,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各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175萬元、175萬元;債務不履行部分則依民法第227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喪葬費、未受扶養費、慰撫金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啟冬2,614,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啟介2,79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壽栢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盈盈、被告吳志明即成美醫院:

⒈高氏梅於108年3月6日至被告成美醫院婦產科就診,主訴幾

年前發現子宮肌瘤、這幾個月經血量多腹痛不適、頻尿、子宮肌瘤變大,經被告林盈盈醫師診斷高氏梅係因子宮肌瘤引起經血過多,已造成慢性貧血,高氏梅術前入院所作血液檢查結果,亦驗證被告林盈盈醫師前開診斷高氏梅有慢性貧血為正確,其餘身體診察及檢驗室檢查結果均無異常。本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送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作成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認本件被害人並非因貧血而死亡,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於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等語。嗣經鈞院再送請醫審會作成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亦為相同認定,且認被告林盈盈醫師均有依病人病況給予醫療處置,在醫療過程中並未發現未照顧病人之情形,被告林靜華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未按常規照顧之疏失,病人於轉診前之相關醫療處置過程及被告林盈盈醫師決定轉診之時間,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等語。是醫審會二次鑑定均認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成美醫院有不完全給付部分,病患至少應

就醫師在診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證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而有違反高氏梅與被告成美醫院締結醫療契約之契約義務之處,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另本件被告林盈盈、林靜華均經彰化地檢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語。

㈡被告林靜華:

⒈高氏梅於子宮肌瘤切除手術麻醉過程中,麻醉藥使用正常

,並可30分鐘恢復呼吸,肌肉鬆弛劑亦正常使用,並於手術結束後很快恢復意識,順利拔除氣管內管,雖然有些想睡,但已可溝通,至恢復室繼續氧氣面罩使用,嗣於12時55分被告林靜華交班予被告林盈盈醫師繼續照護。據此可證,被告林靜華施作麻醉醫療行為並無過失,高氏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靜華麻醉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復依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與延誤,難認被告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與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因原告對於高氏梅死亡事件提出諸多質疑,經由鈞院再度囑託醫審會作成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依臨床實務(不同層級之醫療機構有其不同規範),本案麻醉科醫師並非術後恢復室之必要配置人員;且依108年3月8日12:30至17:10之病歷紀錄,林盈盈醫師均有依病人病況給予醫療處置,整體醫療過程並未發現有未照顧病人之情形。故林靜華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未按常規照顧之疏失。被告並因此經彰化地檢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此,被告林靜華所為麻醉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至原告稱被告等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認定:本件告訴人既已於「成美醫院手術同意書」、「成美醫院手術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被害人亦有在「麻醉前評估劑麻醉計畫書」上簽名,此難認被告於手術、麻醉前未有任何說明、告知及評估。而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業經醫審會認定如前。本件被告縱使並非在「成美醫院手術同意書」、「成美醫院手術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劑麻醉計畫書」等文件上記載之時間填載並簽名,亦難認被害人或告訴人事實上有因此受到損害。

⒊再者,原告等之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連帶賠償,無法顯

示原告等係主張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訴之聲明與其主張醫療契約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不真正連帶責任不符。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原告李啟冬、原告李啟介請求扶養費部分亦未扣除原告李壽栢應負扶養義務部分,應扣除1/2等語。㈢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盈盈、林靜華施行醫療行為,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且未依其專業能力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有延誤急救、延誤轉診之情形,具有過失,成美醫院為林盈盈、林靜華之僱用人、使用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為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關於被告林盈盈、林靜華為高氏梅施行醫療行為(包含醫療

處置、施行麻醉、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及照護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疑義,經彰化地檢署囑託衛福部醫審會鑑定,依衛福部109年9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405號函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㈡第20-24頁),其鑑定意見認:

⒈常規上,於手術前應安排病人接受血液及生化檢驗、胸 部

X光及心電圖等檢查。本案病人術前實際檢查及檢驗項目,包括血液及生化檢驗、胸部X光及心電圖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⒉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術後死亡率約為千萬分之六(參考資

料1、2)。術後可能發生肺擴張不全導致胸腔感染、血管栓塞、疼痛、腫脹及凝結血塊分散並進入肺臟等併發症。

依108年3月7日21:00家屬簽署之成美醫院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亦有記載上開事項,可視為林盈盈醫師、林靜華醫師已於術前告知手術及麻醉之相關風險。

⒊⑴依醫療常規,除緊急手術外,原則上固應於術前輸血至血

紅素10g/dL,再施行手術,以確保麻醉安全。惟本案病人係因子宮肌瘤引起經血過多,已造成慢性貧血,故手術前可不進行輪血,而採取先備血並於術中視情況給予輸血之方式輔助。因此,依醫療常規,本案可為病人施行子宮肌瘤切除術,且病人係因手術併發肺水腫、發炎等原因死亡,並非因貧血而死亡,故病人死亡與子宮肌瘤手術無關。

⑵本案病人於術前接受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6g/dL(偏低)

,符合貧血之診斷,林盈盈醫師於術前醫囑給予替代血漿500mL滴注;另依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劃書,108年3 月7日21:30林靜華醫師亦載明「Hb 6.0」,故2位醫師於術前皆知悉病人為貧血的病人。

⑶病人有慢性貧血,且林盈盈醫師亦於術前醫囑給予替代血

漿500mL滴注,本案可不必輸血後再施行手術,已於鑑定意見⒊⑴之說明;況本案病人並非因貧血而死亡,故2位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⑷本案病人術前之血液檢查結果為貧血,故醫師使用代用血

漿(Haemacce1)500mL,該藥物仿單並無記載會增加肺水腫或低血氧發生之風險。病人術後因血氧值下降,故給予輸血及氧氣吸入治療,嗣後其血氧飽和度仍未明顯提升,且有嗜睡症狀,再給予麻醉藥物拮抗劑(naloxone,1 amp)及利尿劑(Lasix,5mg) 另針對病人傷口疼痛,給予止痛劑(ketorolac,1 amp),上述醫療行為與醫療常規並無不符;使用代用血漿與術後發生低血氧、肺水腫無關。⒋依病歷紀錄,本案2位醫師所施行之麻醉及手術均符合醫療

常規,無特殊異常情形發生,術中給予輸紅血球濃縮液3個單位,病人無輸血不良反應,與其術後發生低血氧、肺水腫無關。

⒌依恢復室紀錄,108年3月8日病人血氧飽和度自術後93%逐

漸下降至60%,林盈盈醫師、林靜華醫師乃立即給予輸血及氧氣吸入治療。嗣於輸第一袋全血後,病人血氧飽和度仍未明顯提升,乃考慮肺水腫之可能性,故15:50林盈盈醫師給予利尿劑;16:30病人主訴呼吸困難,經林盈盈醫師安排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水腫,即立即安排轉診,故決定轉診時間符合醫療常規判斷,上述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無關。

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病人肺部呈現局

部氣腫、血管鬱血、局部白血球浸潤及局部透明膜變化,可能原因包括肺水腫或肺炎反應。惟病人術前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未呈現肺炎變化,術後108年3月8日16:30因病人主訴呼吸困難,故安排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水腫,此為術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上開安排胸部X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由此可見,被吿林盈盈術前依照高氏梅當時之身體狀況,術前先給予替代血漿500mL滴注,並採取先備血而於手術中視情況給予輸血之方式輔助,此符合醫療常規,可不必輸血後再為高氏梅施行手術;而林靜華亦依照高氏梅當時之身體狀況為高氏梅施行麻醉行為,難認有何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且高氏梅死亡原因乃手術併發肺水腫、發炎等原因,與手術操作無關。另依卷附成美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所示,被告林盈盈、林靜華曾於108年3月7日20時30分向病患家屬李壽栢進行手術及麻醉說明,並完成術前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畫書,且交付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供病患家屬李壽栢簽署。縱林盈盈、林靜華並非在其上所載時間填載並簽名,惟該同意書上既已載明手術風險、麻醉步驟、麻醉風險、麻醉後可能出現之合併症,李壽栢對上開內容,亦當能明確接受告知、閱讀並理解,其既已在其上簽名,亦可認定被告林盈盈、林靜華並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本難認有何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而致生損害於高氏梅接受手術之自主決定權。

㈢原告雖稱被告有延誤急救、延誤轉診情形,未依其專業能力

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具有過失云云,然對此疑義,衛福部經本院囑託,再以111年7月11日衛部醫字第1111664778號函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21-435頁),其鑑定意見認:

⒈⑴依氧合血紅素解離曲線(Oxyhemoglobin Dissociation C

urve):動脈血氧飽和度(SaO₂,arterial oxyhemoglobin

saturation)88%,換算「動脈血氧分壓」(PaO₂)為55mmHg,故除數值的93%及89%兩次外,其餘換算「動脈血氧分壓」(PaO₂)均低於55mmHg。依病歷紀錄,病人係透過脈搏血氧儀(pulse oximeter) 測得脈搏血氧飽和度(SpO₂,oxyhemoglobin saturation by pulse oximetry) ,臨床上雖將脈搏血氧飽和度(SpO₂)視同動脈血氧飽和度(SaO₂)(約差3%内),惟脈搏血氧飽和度(SpO₂)與動脈血氧飽和度(SaO₂)於檢測方式上實有所不同,且於病人有血紅素異常(如一氧化碳中毒、變性血色素血症)、低血壓、貧血、皮膚色素沈著或指甲塗色等情形下,會導致二者數值偏差,差距則依個別病人情形不同而有異。

⑵低氧性呼吸衰竭(hypoxemic respiratory failure) 為在

海平面呼吸室内空氣時,動脈血氧分壓(PaO₂)持續低於60mmHg。本案病人可認為係急性低血氧性呼吸衰竭,惟因病歷紀錄未記載其動脈血氧分壓(PaO₂),故於無法排除其他可能造成數值偏差之影響因素下,醫療上難以正確判斷急性呼吸衰竭之發生時間點。

⒉⑴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手術後呼吸困難,經身體診察兩側

肺濕囉音、嘴内抽吸有量多色淡紅分泌物,108年3月8日1

6:35林盈盈醫師即診斷病人為急性肺水腫,病歷紀錄並記載須排除有無肺炎、吸入性肺炎及肺栓塞之可能。

⑵急性肺水腫於臨床上之「可能」表現,包括粉紅色泡沫痰(

pink frothy sputum) 、呼吸困難、咳嗽、下肢腫、低血氧等,惟上述症狀並非均必然出現。

⑶承前所述,呼吸困難係急性肺水腫可能出現之臨床症狀,

惟因本案病人手術前血紅素(Hb)為6 g/dL,因此,其呼吸困難症狀亦有可能是因貧血所致。

⑷急性肺水腫,臨床上目前並無標準治療準則,開始治療時

應先確定任何潜在原因。低血氧時,給予氧氣治療,有體液超負荷(fluid overload)之證據時,給予利尿劑;其中,以「正壓呼吸器」(置放氣管内管或面罩)供應氧氣,以維持身體氧氣需要,通常是氧氣治療或給予利尿劑後效果不佳所考慮之醫療措施,其他尚需考量病人之意識、血壓、配合度等,應由醫師依臨床狀況判定。

⑸Lasix,依其仿單之記載如下:「成人起始劑量20〜40mg,

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單一劑量可以20mg的增加量來增加,每2〜3小時1次,直到所要的反應出現;急性肺水腫-40mg靜脈注射,要1〜2分鐘以上,1小時後,可以增加到80mg。口服,初劑量:20〜80mg,一次服用,再每隔6〜8小時另增加20〜40mg,直到所期反應連到為止。每日最高劑量不得超600mg 。」至於為何本案病人使用靜脈注射低劑量La

six 5mg;病歷紀錄並未記載,其原因不得而知。⒊⑴依病歷紀錄,108年3月8日16:35林盈盈醫師診斷病人為急

性肺水腫,病歷紀錄並記載須排除有無肺炎、吸入性肺炎及肺栓塞之可能。

⑵如鑑定意見⒉第2點所述,低血氧及呼吸困難均係急性肺水

腫可能出現之臨床症狀;惟因本案病人手術前血紅素(Hb)為6 g/dl,因此,其低血氧與呼吸困難症狀,亦有可能是貧血所致。

⑶如鑑定意見⒉第4點所述,治療急性肺水腫,除給予利尿劑

及供給氧氣治療外,以正壓呼吸器供應氧氣,為氧氣治療之一種方法。惟以「正壓呼吸器」(置放氣管内管或面罩)供應氧氣須考量病人之意識、血壓、配合度等,應由醫師依臨床狀況判定。⑷林盈盈醫師為具醫師執照之婦產科醫師,已具備採取緊急或常規醫療手段之相關專業能力。

⑸依病歷紀錄,林盈盈醫師採取之醫療處置,包括持續予以

氧氣吸入治療(氧氣面罩8 L/min)、施予身體診察(PE)及安排胸部X光檢查結果呈雙側肺部水腫,隨後緊急通知救護車安排轉診彰基醫院等,上述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⑹如鑑定意見⒉第4點所述,治療急性肺水腫,除給予利尿 劑

及供給氧氣治療外,以正壓呼吸器供應氧氣,為氧氣治療之一種方法。以「正壓呼吸器」(置放氣管内管或面罩)供應氧氣,以維持身體氧氣需要,通常是氧氣治療或給予利尿劑後效果不佳所考慮之醫療措施,需考量病人之意識、血壓、配合度等,應由醫師依臨床狀況判定。醫療上,無法判定如更早採行「正壓呼吸器」(置放氣管内管或面罩)供應氧氣等醫療處置,是否可以防止心肺衰竭或延後發生時間。

⒋依臨床實務(不同層級之醫療機構有其不同規範),本案麻

醉科醫師並非術後恢復室之必要配置人員;且依108年 3月8日12:30至17:10之病歷紀錄,林盈盈醫師均有依病人病況給予醫療處置,整體醫療過程並未發現有未照顧病人之情形。故林靜華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未按常規照顧之疏失。

⒌臨床實務上,醫療機構如因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等因素

,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始應建議病人轉診,但於病人病情變化時,應優先給予必要之醫療處置,而非直接安排轉診。依108年3月8日之恢復室紀錄,病人血氧飽和度自術後93%逐漸下降至60%,林盈盈醫師給予輸血及氧氣吸入治療。嗣於輸畢第一袋全血後,病人血氧飽和度仍未明顯提升,林盈盈醫師即考慮可能轉診彰基醫院急診室,續依臨床肺水腫之可能性,給予麻醉藥物拮抗劑及利尿劑。16: 30病人主訴呼吸困難,林盈盈醫師安排肺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水腫,即立即安排轉診。

綜上,病人於轉診前之相關醫療處置過程及林盈盈醫師決定轉診之時間,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等語。

由上足見,經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結果,仍認被告林盈盈、林靜華為高氏梅施行醫療行為(包含醫療處置、施行麻醉、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及手術後續照護過程)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未按常規照顧之疏失,無延誤急救、延誤轉診之情,已甚明確。

㈣原告固質疑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惟按醫審會係

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可知,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結果,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並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故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而可信。㈤被告林盈盈、林靜華前經原告告訴其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

彰化地檢署亦同為認定林盈盈、林靜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而對林盈盈、林靜華均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處分書將其再議駁回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林盈盈、林靜華有醫療過失云云,洵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足資認定被告林盈盈、林靜華確有為高氏梅施行麻醉、手術或照護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據,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之主張即難認為真實。

㈥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林盈盈、林靜華有醫療過失而致高氏梅

死亡,尚難採認。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均屬無理由。

㈦又高氏梅與成美醫院間雖訂有醫療契約存在,惟高氏梅接受

成美醫院醫治期間,為成美醫院履行契約義務之林盈盈、林靜華已就高氏梅診斷之病症依醫療常規加以處置,已如前述,對高氏梅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未按常規照顧之疏失,並無原告所稱因延誤急救、延誤轉診而致高氏梅受損之情事存在,且高氏梅死亡原因乃手術併發肺水腫、發炎等原因,與林盈盈、林靜華為成美醫院履行契約義務之子宮肌瘤手術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林盈盈、林靜華施行醫療行為,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且未依其專業能力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有延誤急救、延誤轉診情形,具有過失,有違法令,而有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則成美醫院已依醫療常規對高氏梅加以治療,已盡其契約上之義務,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成美醫院有給付不完全並致高氏梅死亡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成美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成美醫院與林盈盈、林靜華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啟冬2,614,231元、李啟介2,799,881元、李壽栢2,2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