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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張惠美(蕭能乾之承受訴訟人)

蕭渝琪(蕭能乾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被 告 張昕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蕭能乾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惠美、蕭渝琪等情,有蕭能乾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283頁),張惠美、蕭渝琪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1-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蕭能乾於108年8月間因腰部疼痛前往被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醫,由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張昕煥擔任主治醫師,經診斷為腰椎2-3節感染性椎間盤炎、腰椎2-3節感染術後不穩定(下稱系爭疾病),醫囑持續復健6個月。嗣蕭能乾於109年1月間因雙腳抽筋,於109年1月12日住院,由張昕煥於109年1月30日上午進行腰椎1-2節清創手術及拔除腰椎2-3節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第一次手術),手術完成後,張昕煥隨即又以蕭能乾身體產生血塊壓迫為由,於同日晚間進行血塊清創手術(下稱系爭第二次手術)。而張昕煥於進行第一次手術時,本應告知蕭能乾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告知蕭能乾系爭第一次手術可能會產生血腫,且有:①手術前未先為蕭能乾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以確認施術之必要性、②施術後產生血塊、③施術時未將蕭能乾脊椎部位之螺絲鎖好,造成螺絲走位而壓迫神經、④施術中誤將腰椎神經切斷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下稱4項過失),致蕭能乾下肢癱瘓(下稱系爭傷勢),而受有損害。爰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原告另誤載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張昕煥及其僱用人彰化醫院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萬703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0萬3600元、減少勞動能力252萬95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03萬728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二、又蕭能乾與彰化醫院締結醫療契約後,由張昕煥擔任使用人為蕭能乾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而張昕煥因上開告知義務及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違反,致蕭能乾受有系爭損害,堪認彰化醫院未能提供相當於通常醫療水準之醫療服務,核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彰化醫院,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彰化醫院賠償系爭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萬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張昕煥對蕭能乾所為二次手術之醫療處置皆已善盡注意義務,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查蕭能乾於109年1月29日所簽署彰化醫院手術同意書及彰化醫院腰椎手術說明同意書中,已載明系爭第一次手術有「出血、感染、神經損傷」之風險,且可能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雙下肢無力、腳盤無力、麻木,單側下肢無力、腳盤無力、麻木,下肢無力肌肉萎縮、傷口發炎等併發症,足徵張昕煥已盡告知義務。又張昕煥已於109年1月13日為蕭能乾安排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並建議蕭能乾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惟蕭能乾因時逢農曆過年拒絕於年前接受手術,故張昕煥即依蕭能乾之意願改於109年1月30日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是以張昕煥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前,已為蕭能乾進行核磁共振造影檢查。而術後產生血塊之生成原因甚多且不明,並屬手術難以完全避免之併發症,縱手術順利完成亦可能產生術後血塊,故術後血塊與系爭第一次手術是否有疏失並無因果關係。再蕭能乾因患有系爭疾病,且裝置於腰椎2-3節之螺絲因感染鬆脫,故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時,必須將其拔除,始合乎醫療常規,是以張昕煥拔除螺絲並無醫療過失。又蕭能乾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後之109年11月10日進行核磁共振造影,顯示被告腰椎神經仍完整,並無被切斷之情狀,是原告主張張昕煥之醫療處置有4項過失,均非事實。另蕭能乾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前仍持續施用毒品(含安非他命),而施打毒品為脊椎感染之原因,足徵蕭能乾之系爭傷勢係可歸責於自身施用毒品之行為。故而,張昕煥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上注意義務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昕煥受僱於彰化醫院,並擔任該院神經外科醫師。

㈡、蕭能乾因腰椎2至3節感染性椎間盤炎,於108年8月6日住院,於108年8月22日接受腰椎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於108年9月25日接受腰椎鋼釘固定墊片融合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22日轉復健科,持續復健治療,並於108年11月18日出院(原證1,本院卷第37頁)。

㈢、蕭能乾因腰椎1至2節感染性椎間盤炎及腰椎2至3節感染術後不穩定(即系爭疾病),於109年1月12日住院(原證2,本院卷第39頁),張昕煥建議其接受腰椎1至2節清創手術及拔除腰椎2至3節內固定手術(即系爭第一次手術),蕭能乾以時逢農曆過年為由拒絕接受手術,並於109年1月21日簽立衛生福利部拒絕醫療處置意願書(被證2,本院卷第181頁);嗣後,蕭能乾於109年1月30日11時30分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被證3,本院卷第183-188頁)。

㈣、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張昕煥發現蕭能乾有下肢無力之症狀(被證4,本院卷第189頁),於109年1月30日17時38分安排核磁共振造影(被證5,本院卷第191頁),發現有血塊壓迫,為使神經減壓,蕭能乾於同日20時15分接受清除血塊手術(即系爭第二次手術)(被證6,本院卷第193-198頁),後續持續復健治療,並於109年6月15日出院(原證2,本院卷第39頁)。

㈤、蕭能乾於109年6月15日出院後,持續至彰化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11年10月21日前仍下肢癱瘓(原證2,本院卷第3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彰化醫院負醫療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醫事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且按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其疾病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未盡其契約上之診療義務。再者,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惟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人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醫療行為之標準。因此,關於醫院或醫師提供之醫療給付行為,是否合於債之本旨,自非不得由法院參酌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病人之病情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未能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末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先予敘明。

三、原告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本件應認張昕煥對蕭能乾所為二次手術等醫療處置,並無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

⒈原告雖主張張昕煥對蕭能乾之醫療處置有:①手術前未先為蕭

能乾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以確認施術之必要性、②施術後產生血塊、③施術時未將蕭能乾脊椎部位之螺絲鎖好,造成螺絲走位而壓迫神經、④施術中誤將腰椎神經切斷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等4項過失。惟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後,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就:①系爭第一次手術有無必要?在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前,張昕煥有無為蕭能乾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如未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張昕煥有無疏失或違反當時地醫療水準?②蕭能乾在系爭第一次手術後產生血塊之原因為何?與手術過程是否疏失有無因果關係?③張昕煥在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109年1月30日晚間替蕭能乾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有無必要?④蕭能乾在系爭第一、二次手術後下肢癱瘓之原因為何?⑤蕭能乾之腰椎神經是否於系爭第一、二次手術過程中遭切斷,被告有無疏失?⑥蕭能乾在手術前原本脊椎部位裝有螺絲位置,張昕煥在系爭第一、二次手術過程中是否疏未將螺絲裝置好導致螺絲裝置走位,並造成神經壓迫的情況?等事項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第一次手術前,蕭能乾於109年1月13日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2節椎間盤炎,當時即開始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治療,並建議進行清創手術,然蕭能乾直至109年1月29日才同意手術,此期間病情未有惡化,通常無需再度施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任何手術都有術後血腫(血塊)之可能性,原因很多,包括病人血液凝固問題或出血傾向,組織發炎糜爛或充血、血管增生、術中已止血處再出血,或滲血處無法適當引流等,均可能產生術後血腫,有時甚至原因不明,屬於手術難以完全避免之併發症。本案依病歷紀載,無法判斷系爭第一次手術後產生血塊之原因。即使手術順利完成,仍有可能產生術後血腫,系爭第一次手術後血腫與手術過程是否疏失無因果關係;一般脊椎感染發炎,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手術清創亦為治療選項之一,尤其有植入物者,常需移除植入物後,感染才能獲得控制。因蕭能乾腰椎感染,張昕煥於109年1月30日上午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時,拔除內固定物,有其必要性,為合適之治療。且張昕煥於系爭第一次手術中已將螺絲拔除,亦未在系爭第二次手術中再鎖上螺絲,故無螺絲裝置造成壓迫神經問題;現有病歷資料中,並無證據顯示系爭第

一、二次手術中有切斷腰椎神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11667409號函及所附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99頁),另有蕭能乾於109年1月13日之核磁共振檢查影像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9頁),足認張昕煥於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前,已於109年1月13日為蕭能乾進行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原告主張張昕煥有①於手術前未先為蕭能乾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以確認施術之必要性,而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又本院酌以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參照),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又本院已檢附本件卷證(包括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就待鑑事項為鑑定,醫審會並依上開鑑定作業要點規定,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其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故依上開鑑定意見,堪信張昕煥對蕭能乾手術後發生術後血腫並無疏失。參諸裝置於蕭能乾腰椎之螺絲,於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時已拆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張昕煥有切斷神經情事,則原告以臆測之詞,主張張昕煥另有上開②至④項之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⒉原告針對上開醫審會鑑定書雖另主張:於109年1月13日進行

腰椎磁振造影檢查,至109年1月30日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時已相隔17日之久,該17日內病情是否變化,似無其他就診病歷資料可證,故鑑定書認於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前無需再度進行磁振造影檢查,恐有疑問;又蕭能乾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前並未發現血塊,如未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又豈會產生血腫?且鑑定書稱術後血腫係屬手術難以完全避免之併發症,可知蕭能乾在系爭第一次手術後產生血塊即是因該次手術所造成等語。然查,蕭能乾於109年1月12日因下肢疼痛等緣故,前往彰化醫院就醫後,即住院至109年6月15日,於109年1月12日至系爭第一、二次手術期間,均持續接受護理巡房、病況監測,甚或是醫師查房等醫療行為,且於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前,亦係經主治醫師評估後方予安排等事實,有蕭能乾之護理紀錄、109年1月30日11時30分手術紀錄在卷足憑(見病歷資料卷第157頁、第175-185頁);且蕭能乾住院期間,張昕煥亦逐日將蕭能乾之病況記載於病歷紀錄,此情復有彰化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證(見病歷資料卷第第21-43頁),足認張昕煥於109年1月13日為蕭能乾進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後,仍會逐日瞭解蕭能乾之病情,並且在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前,亦應係經過綜合評估後,始認無再次進行磁振造影檢查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並無病歷資料證明蕭能乾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前之真實病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查,蕭能乾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產生血腫,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開鑑定書已明確說明術後血腫原因多端,不排除病人自身身體狀況及其他不明原因所導致,且術後血腫本即為此類手術可能發生而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原告亦未證明蕭能乾於系爭第一次手術過程中有何過失行為導致術後血腫,則其上開指摘,尚難逕採。

㈡、本件應認張昕煥無違反告知義務:原告雖主張張昕煥於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時,本應告知蕭能乾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亦未告知蕭能乾系爭第一次手術可能會產生血腫等情,而有違反告知義務等語。惟查:

⒈觀諸蕭能乾系爭第一次手術時簽立之彰化醫院「手術同意書

」,其中第二點「醫師之聲明」欄位,第1點載明醫師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等語。第2點更載明:「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1)出血、感染、神經損傷5%(2)需要再次手術固定,可能需要鋼釘拔除」等文字,經蕭能乾本人親自簽名,此有蕭能乾於109年1月29日15時40分許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86頁)。另同日蕭能乾親自簽名之彰化醫院「腰椎手術說明同意書」,亦明載「由於近年來醫學及手術的進步,可以將死亡率降至最低,但仍有一些手術的副作用,及併發症必須再次詳細說明: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雙下肢無力、腳盤無力、麻木、單側下肢無力、腳盤無力、麻木,下肢無力肌肉萎縮、傷口發炎、菌血症、敗血症,腦膜炎、脊髓液滲漏、大出血導致死亡,其中暫時性神經痛,是可恢復,以上所有副作用的發生率約為1%左右」之手術風險等情,亦有上開腰椎手術說明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188頁)。顯見張昕煥於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前,已以書面方式向蕭能乾詳述手術可能會產生之各種副作用,並針對蕭能乾之個案身體狀況,答覆其有出血、感染、神經損傷5%、需要再次手術固定而可能需要鋼釘拔除等手術措施及術後風險,足認張昕煥之告知已實質充分實施,盡其說明之義務。又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張昕煥於進行系爭第一、二次手術前是否已盡告知義務?鑑定結果亦認:蕭能乾有於109年1月29日15:30簽立系爭第一次手術之說明書同意書……18:30……簽立系爭第二次手術之說明同意書……,故依上開2次手術說明同意書,判斷張昕煥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亦有前開鑑定書意見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99頁),益徵張昕煥已盡告知義務。

⒉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手術同意書僅載明「出血、感染、神經

損傷5%」等手術風險,並未載明包含「血腫」,故張昕煥顯未盡其說明義務等語。然所謂血腫,乃人體受到外力作用後,因血液滲入組織中,凝固後形成的血塊,換言之,血腫為人體出血後之結果,是以,既然上開手術同意書已載明系爭第一次手術有出血之風險,自當已告知血腫乃術後風險之一環,原告上開質疑,亦無可採。

㈢、基上,本件應認張昕煥對蕭能乾所為二次手術等醫療處置,並無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自無醫療過失可言。則原告以張昕煥具有醫療過失,彰化醫院為張昕煥之僱用人為由,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彰化醫院負醫療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張昕煥對蕭能乾所為二次手術等醫療處置,並無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並無醫療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張昕煥就彰化醫院與蕭能乾所締結之醫療契約上,係居於彰化醫院使用人之地位,亦難認彰化醫院有何債務不履行而應負賠償責任情事。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彰化醫院負醫療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兩造主張、蕭能乾病歷等相關事證及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等資料,尚難認定張昕煥對蕭能乾所為之醫療處置,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上注意義務等醫療過失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3萬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6